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因为它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也有学者批评说,经济效益论者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正义。但经济效益论者明确宣布:效益与正义是同义语,正义的第二种意义就是效益。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今世界,东西方各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价值与功能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各持已见,各有可取,各有所短。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尤其是民主与法治的进程,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把单一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多种功能的法律观,尤其是要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实现和完成上述转变,首先要解放思想。因为长期以来,教科书也好,理论研究也好,实际工作也好,一直是沿用“工具论”,一直片面地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著名论述,即“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重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4](P.178)许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根据这一论述就得出了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而且这一结论已经成为诉讼理论研究者和执法者的座右铭。但是,马克思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明确地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由此可见,程序法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解放思想,开阔视野,一方面还要不断地清除“左”的思想的影响,中国数千年来流行的“法即刑”论,加之建国以来侧重于阶级斗争与刑事制裁镇压的社会现实,使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镇压制裁格外钟情。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制裁与镇压,成为我国的首肯观念,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拨乱反正、保持社会稳定依然是中国社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因而借助于刑事法律,加强制裁与镇压,保持高压态势的调整就不足为奇了。此时,我们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全面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功能,正确贯彻党中央一贯坚持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方针,排除一切干扰,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独立的价值作用,使它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中独特的功能得以体现和实施。
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法价值观的转变,要求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博采各家之长,规避各家之短,以达多功能多效应的价值目标。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思想,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的打击、惩罚和保护功能,使刑法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亦称外在价值),二要特别重视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的功能,即程序的公正性(亦称内在价值),严格依法办案;三是不能忽视诉讼经济、诉讼效益,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三位一体,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观。
目前,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在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加强对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价值的认识和研究,并付诸实施,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诉讼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就是一个进步,回顾和追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从绝对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主义的发展史,可以说是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历史,这一理论的创设和实施,使诉讼秩序的贯彻与执行,从不自觉到自觉,从低级跨到高级,这是诉讼程序价值观的一个质的飞跃。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位,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人们识识到程序自身的价值和功能,许多学者终生从事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标准的研究。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尤其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文件,都有许多条款明文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标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体现。例如,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收容审查的取消、免予起诉的废除、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等等,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统统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对程序的独立价值有了全面、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对照联合国颁布的有关文件中关于程序最低标准的规定
(1)刑讯逼供在法律观上,无非是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在作祟,执法者为了取得口供,为了完成任务,急于功利,只好采用非法手段,打而取证,逼而取证。
(2)从程序的内在价值的视角来看刑讯逼供,我国刑诉法存在严重的缺陷,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人满意的供述时,随之而来的就是暴力相加。这时,程序的公正、正义就会一扫而光。其次,我国的立法也并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立法没有规定禁止使用这些证据。立法上的这些缺陷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开了绿灯,所以,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时有发生。
另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应把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观提到议事日程。其价值目标是投入较少的诉讼资源,收到较大的经济效益,获得最大的成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犯罪日见增长,大案、要案不断增加,我们的人力、物力有限,司法人员的素质急待提高,就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而言虽然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使用率也不高。公安司法机关的担子沉重,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超负荷运转。解决执法中的效益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势在必行,是客观所需。当务之急是要做到:(1)认真贯彻落实简易程序,真正做到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坚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简易程序时,确实做到程序简化,以节约成本。(2)认真研究普通程序简易化。目前从北京市海淀法院、海淀检察院联合推荐出台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试点,应当引起学界和司法首脑部门的重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抓试点,创造经验,特别是对其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简化的程度的确定。待经验成熟之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应该承认,我国的诉讼机制和程序,重复劳动、无效劳动的环节的确存在,人力物力浪费的情形,相当严重。例如,庭审中法庭调查开始,被告人已经承认有罪,并作了陈述,但在程序设计上,公诉方要讯问,辩护方要发问,审判方必要时还要问。法庭辩论时,仍要涉及,甚至最后陈述时,被告还要再说一遍。因此,有的外国人旁听我们的法庭审判后,立即向我们提问题,被告人已经承认了,也陈述了,为什么你们还问个没完没了,他们感到很不理解。如何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更加经济、更加有效,是实施刑事诉讼法必须关注的价值目标。应当围绕这一中心,促进研究,促进改革。(3)尽快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便在开放前明确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执的要点,以确定庭审重点,促使法庭审判效益的提高;(4)明确证明的对象和标准,减少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运用中的重复劳动。特别要转变侦查模式,改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先取口供后取证)的侦查模式,转换为由证到供,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以防 《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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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今世界,东西方各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价值与功能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各持已见,各有可取,各有所短。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尤其是民主与法治的进程,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把单一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转变为多种价值多种功能的法律观,尤其是要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实现和完成上述转变,首先要解放思想。因为长期以来,教科书也好,理论研究也好,实际工作也好,一直是沿用“工具论”,一直片面地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著名论述,即“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重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4](P.178)许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根据这一论述就得出了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而且这一结论已经成为诉讼理论研究者和执法者的座右铭。但是,马克思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明确地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由此可见,程序法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解放思想,开阔视野,一方面还要不断地清除“左”的思想的影响,中国数千年来流行的“法即刑”论,加之建国以来侧重于阶级斗争与刑事制裁镇压的社会现实,使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镇压制裁格外钟情。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制裁与镇压,成为我国的首肯观念,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拨乱反正、保持社会稳定依然是中国社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因而借助于刑事法律,加强制裁与镇压,保持高压态势的调整就不足为奇了。此时,我们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全面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功能,正确贯彻党中央一贯坚持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方针,排除一切干扰,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独立的价值作用,使它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中独特的功能得以体现和实施。
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法价值观的转变,要求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博采各家之长,规避各家之短,以达多功能多效应的价值目标。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思想,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的打击、惩罚和保护功能,使刑法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亦称外在价值),二要特别重视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的功能,即程序的公正性(亦称内在价值),严格依法办案;三是不能忽视诉讼经济、诉讼效益,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三位一体,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观。
目前,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在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加强对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价值的认识和研究,并付诸实施,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诉讼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就是一个进步,回顾和追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从绝对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主义的发展史,可以说是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历史,这一理论的创设和实施,使诉讼秩序的贯彻与执行,从不自觉到自觉,从低级跨到高级,这是诉讼程序价值观的一个质的飞跃。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位,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人们识识到程序自身的价值和功能,许多学者终生从事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标准的研究。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尤其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文件,都有许多条款明文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标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体现。例如,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收容审查的取消、免予起诉的废除、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等等,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则,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统统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对程序的独立价值有了全面、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对照联合国颁布的有关文件中关于程序最低标准的规定
,还会发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还要不断地改革,不断地完善,才能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更加文明,司法改革的方向才会更加明确。例如,刑事审判的改革问题,个别地方还存在着“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人民法院重控告轻辩护、“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等一系列蔑视程序、取消程序的作法,说到底还是对程序的内在品位和价值没有真正的理解和掌握,也是一种愚昧的表现。再如,当前在一些公安司法部门仍残存着刑讯逼供的陋习,甚至在刑事诉讼中致人死亡。刑讯逼供的根子和原因,固然复杂,除了在政治上的人治和特权思想外,还可以从程序内在的和独立的价值来审视刑讯逼供问题:
(1)刑讯逼供在法律观上,无非是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在作祟,执法者为了取得口供,为了完成任务,急于功利,只好采用非法手段,打而取证,逼而取证。
(2)从程序的内在价值的视角来看刑讯逼供,我国刑诉法存在严重的缺陷,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人满意的供述时,随之而来的就是暴力相加。这时,程序的公正、正义就会一扫而光。其次,我国的立法也并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立法没有规定禁止使用这些证据。立法上的这些缺陷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开了绿灯,所以,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时有发生。
另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应把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观提到议事日程。其价值目标是投入较少的诉讼资源,收到较大的经济效益,获得最大的成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犯罪日见增长,大案、要案不断增加,我们的人力、物力有限,司法人员的素质急待提高,就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而言虽然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使用率也不高。公安司法机关的担子沉重,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超负荷运转。解决执法中的效益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势在必行,是客观所需。当务之急是要做到:(1)认真贯彻落实简易程序,真正做到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坚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简易程序时,确实做到程序简化,以节约成本。(2)认真研究普通程序简易化。目前从北京市海淀法院、海淀检察院联合推荐出台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试点,应当引起学界和司法首脑部门的重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抓试点,创造经验,特别是对其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简化的程度的确定。待经验成熟之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应该承认,我国的诉讼机制和程序,重复劳动、无效劳动的环节的确存在,人力物力浪费的情形,相当严重。例如,庭审中法庭调查开始,被告人已经承认有罪,并作了陈述,但在程序设计上,公诉方要讯问,辩护方要发问,审判方必要时还要问。法庭辩论时,仍要涉及,甚至最后陈述时,被告还要再说一遍。因此,有的外国人旁听我们的法庭审判后,立即向我们提问题,被告人已经承认了,也陈述了,为什么你们还问个没完没了,他们感到很不理解。如何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更加经济、更加有效,是实施刑事诉讼法必须关注的价值目标。应当围绕这一中心,促进研究,促进改革。(3)尽快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便在开放前明确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执的要点,以确定庭审重点,促使法庭审判效益的提高;(4)明确证明的对象和标准,减少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运用中的重复劳动。特别要转变侦查模式,改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先取口供后取证)的侦查模式,转换为由证到供,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以防 《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