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中程序的价值、证据的价值升华为法律,而且还把它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所有这些规定,不仅从立法上肯定了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而且为我们指明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律真实的另一根据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标准。诉讼程序上的法律真实,就是为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就是刑事诉讼关于运用证据的规则、程序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集中表现。
(4)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不仅符合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治国之本,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国在政治、经济各个方面出现了很大变化,人治将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治社会、法治经济正在逐步形成,在这种形势下,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唯一的出路就是要依法进行,就是要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格和标准进行,其证明要求和标准,必须从虚幻的客观真实转向实实在在的法律真实。同时,我们不能不承认,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许许多多的案件定案难,质量不高,破案不佳,积案如山,疑案成堆,人民群众不满意,社会治安仍然是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意义上,不能不承认是我们在运用证据定案时,选择了客观真实所造成的。虚幻、神秘、不可预测的客观真实,原则、笼统、没法操作,人们认识不一,相互扯皮,贻误了时机,拖案积案在呼唤一个规范的、容易操作的证据标准,而法律真实就是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收集运用证据的规则、程序、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诚然,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还不易操作,这就是一个继续加强立法和完善立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在理论探讨上去选择法律真实、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四
在执法中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要逐步地从国内优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际优位的法律观。
执法中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国际社会已经步入一个国际优位的时代,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价值选择。因为只要一个国家不想与世隔绝,想友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就必须恪守自己所认可的国际法的准则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50年代末期以来,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情势,迫使我们处于与外部世界相隔绝的状态。尤其是在极
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早在建国之初的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国际会议上明确地向世界宣告:“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这一庄严宣告,还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立法中才真正得以贯彻和落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立法的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的作法同国际社会各国的作法是相同的。世界各国的作法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转化适用,即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后加以适用;二是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的条款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美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这种作法[7](P.71)。转化适用也好,直接适用也好,国际优位的法律观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
贯彻和落实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要认清改革开放的形势,明确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特别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关于联合国作用的论述,以及关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论述。通过学习,要解决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如何正确地处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国内法的关系,牢固地树立国际优位的法律观;还要解决在刑事执法中的人权保障观念,特别是在诉讼中要“以人为本”,把人的尊严和权利的保障贯彻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既要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权利,又要注意保障被告人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人权保障问题。同时,在学习的过程中,还要正确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对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低限度的一些刑事诉讼标准,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作法的关系,不能借口“中国特色”、“条件不成熟”,“不能太超前了”等等,而把国际上普遍通行的一些惯例和作法拒之门外。二是积极地创造条件,促使我们已经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批准生效并认真加以实施,特别是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和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对于联合国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纪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项关于人权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的约束力,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已经加入并签字和批准的国家,必须遵守。对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国作为参加国,对于两个文件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必须严格执行,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我们应该致力于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宪章》就是一部国与国关系的指南,为我们指明了应循之路,各国都应该严格照章办事。”[8](P.1)对于两权公约,我国已经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最后的工作是要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后才能生效。我们认为该两权公约的加入,对于促进依法治国和贯彻改革开放方针,对于我国融入世界体系,促进我国的繁荣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我们既已签署,还应该继续努力,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批准。在两权公约中,有关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对于我国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它的前瞻性和针对性,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的有关规定,都对我国有着明显的指导意义[8](P.1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的规定,第14条关于刑事司法中各项准则和标准的规定,如诉讼的司法独立、平等、公开、辩护、及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法律援助、一事不再理等等,作为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最低标准,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与民主化,都有非常重要的移植和借鉴意义。一旦全国人大批准生效之后,除有可能保留的条款外,我们必须按照国际优位的法律观,认真地加以实施。三是对于国际上通行的带有普遍意义的作法,特别是刑事的一些最低限度标准,笔者的看法是不宜随意持保留意见。当前人们议论较多的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或曰“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管人们对这两种称谓的含义如何理解,我认为在中国应当积极地创造条件加以实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这对司法文明水平的提高,对遏止刑讯逼供,对消除口供主义,保证案件的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者,沉默权的创设,其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的一个进步,就是一个反封建专制的产物, 《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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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从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不仅符合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急需。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治国之本,尤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国在政治、经济各个方面出现了很大变化,人治将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治社会、法治经济正在逐步形成,在这种形势下,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唯一的出路就是要依法进行,就是要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格和标准进行,其证明要求和标准,必须从虚幻的客观真实转向实实在在的法律真实。同时,我们不能不承认,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许许多多的案件定案难,质量不高,破案不佳,积案如山,疑案成堆,人民群众不满意,社会治安仍然是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意义上,不能不承认是我们在运用证据定案时,选择了客观真实所造成的。虚幻、神秘、不可预测的客观真实,原则、笼统、没法操作,人们认识不一,相互扯皮,贻误了时机,拖案积案在呼唤一个规范的、容易操作的证据标准,而法律真实就是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收集运用证据的规则、程序、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诚然,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还不易操作,这就是一个继续加强立法和完善立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在理论探讨上去选择法律真实、形式合理的法律观。
四
在执法中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要逐步地从国内优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际优位的法律观。
执法中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国际社会已经步入一个国际优位的时代,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价值选择。因为只要一个国家不想与世隔绝,想友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就必须恪守自己所认可的国际法的准则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50年代末期以来,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情势,迫使我们处于与外部世界相隔绝的状态。尤其是在极
左思潮的笼罩下,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标准,更是采用否定的态度,批判的作法,凡是主张“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学家,统统被打成右派分子,这一沉痛的教训,我们还记忆犹新。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联合国文件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被一概排斥,一概否定。那个时代,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刑事司法,人们当然是被国内优位的法律观所主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我国渐渐融入世界体系,进入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国在国际社会中已经成为负有独特责任的大国,形势的变化,时代的要求,中国必须重视国际法,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执法思想上,倡导和适用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势在必行。
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早在建国之初的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国际会议上明确地向世界宣告:“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这一庄严宣告,还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立法中才真正得以贯彻和落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立法的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即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的作法同国际社会各国的作法是相同的。世界各国的作法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转化适用,即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后加以适用;二是直接适用,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的条款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美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这种作法[7](P.71)。转化适用也好,直接适用也好,国际优位的法律观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
贯彻和落实国际优位的法律观,在我国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要认清改革开放的形势,明确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特别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关于联合国作用的论述,以及关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论述。通过学习,要解决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如何正确地处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国内法的关系,牢固地树立国际优位的法律观;还要解决在刑事执法中的人权保障观念,特别是在诉讼中要“以人为本”,把人的尊严和权利的保障贯彻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既要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权利,又要注意保障被告人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人权保障问题。同时,在学习的过程中,还要正确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对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低限度的一些刑事诉讼标准,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作法的关系,不能借口“中国特色”、“条件不成熟”,“不能太超前了”等等,而把国际上普遍通行的一些惯例和作法拒之门外。二是积极地创造条件,促使我们已经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批准生效并认真加以实施,特别是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和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对于联合国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纪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两项关于人权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的约束力,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已经加入并签字和批准的国家,必须遵守。对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国作为参加国,对于两个文件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必须严格执行,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我们应该致力于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宪章》就是一部国与国关系的指南,为我们指明了应循之路,各国都应该严格照章办事。”[8](P.1)对于两权公约,我国已经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最后的工作是要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后才能生效。我们认为该两权公约的加入,对于促进依法治国和贯彻改革开放方针,对于我国融入世界体系,促进我国的繁荣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我们既已签署,还应该继续努力,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批准。在两权公约中,有关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对于我国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高度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它的前瞻性和针对性,从长远着眼于对犯罪的预防的有关规定,都对我国有着明显的指导意义[8](P.1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的规定,第14条关于刑事司法中各项准则和标准的规定,如诉讼的司法独立、平等、公开、辩护、及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法律援助、一事不再理等等,作为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最低标准,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与民主化,都有非常重要的移植和借鉴意义。一旦全国人大批准生效之后,除有可能保留的条款外,我们必须按照国际优位的法律观,认真地加以实施。三是对于国际上通行的带有普遍意义的作法,特别是刑事的一些最低限度标准,笔者的看法是不宜随意持保留意见。当前人们议论较多的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或曰“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管人们对这两种称谓的含义如何理解,我认为在中国应当积极地创造条件加以实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这对司法文明水平的提高,对遏止刑讯逼供,对消除口供主义,保证案件的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者,沉默权的创设,其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的一个进步,就是一个反封建专制的产物, 《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