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律观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质量和效果。从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价值、证据的适用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方面转变刑事诉讼法律观,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贯彻和执行,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司法而言,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得好与坏,关键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不同的法律观念,会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在执法中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益。所以,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已经成为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关键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观是指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刑事诉讼法律观属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范畴,它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法律观。同时,它在法律文化结构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但它却控制和影响着执法的效果和功能;不同的人、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观,还要受时代的制约。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会形成不同的诉讼观念,这种观念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不过,这种变化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相比,往往具有滞后的特点。
我国社会刑事诉讼法律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根源。从法律文化传统看,几千年的儒、法两家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执行,特别是那些封建的特权、等级观念,封闭的地方保护观念等的影响;从社会的经济体制看,我国社会所经历的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等不同的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意识形态,必然影响着诉讼法律观,因为一定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观必然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形态。这正是我国步入依法治国的轨道以后,人们感到步履维艰的原因。因为我国深受封建主义的影响,社会主义的民主、自由、法治的法律观及其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同滞后的封建主义的刑事诉讼法律观产生了尖锐的冲突与对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的移植与制度的引进,必然同旧的观念形态发生矛盾,这种冲突与矛盾不仅在立法上有所表现,在执法上显得更加突出。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为什么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一个顽症?!为什么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普遍存在?!为什么辩护律师参与诉讼难?!为什么证人作证、出庭难?!等等等等。经过三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的发展过程。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内容,由于我们过去研究甚少,可能许多人对此还会感到生疏,甚至觉得与己无关。其实不然,作为一种观念,作为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和看法,特别是对刑事司法的评估和认识,可以说是每个社会成员都不可回避的问题。例如,近几年来公安司法部门的整顿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等,无不同每个人的诉讼法律观紧密相连。因此,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类:一类是以立法者为主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即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所反映出来的观念和看法;另一类是以执法者为主体的刑事司法观,即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反映出的执法思想和执法效果;还有一类是以社会公众为主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包括广大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和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不断形成的刑事诉讼观念。当前,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时,笔者认为执法者的刑事司法观应该是研究的重点,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不过作为一种对观念形态的理性研究,首先应当是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任务,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法律的制订和实施,首先要有法学家的参与,法学家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大脑和灵魂。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作为一名诉讼法学的理论工作者,首先要开拓进取,并不断完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大潮的冲击,以及飞速发展变化着的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所有的中国人都正在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观念的洗礼,以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深深根植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转变,才能把刑事诉讼法贯彻好、实施好。
在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上,要从国家本位一元化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
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特别是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中期,由于受前苏联式的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把法律仅仅当作是把持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的意志。在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和统治下,作为比较敏感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到执法,无不以国家本位为主宰。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把刑事诉讼法定位于“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被提到议事日程。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立法开始注意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把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作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体现;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方略,并明确提出了政治生活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这些重大的改革和变化,说明党和国家的法律观已经从一元化转变为多元化,强调和肯定了法的社会属性,亦即“社会主义”,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特别是在执法的环节中,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等,其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
其实,国家、社会、个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有根本区别的概念。“自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作了实质性区分以来,国家与社会两个面的事实得到了基本的学理说明。马克思早期仍然借助于黑格尔的学说作为分析工具,即使其后来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区分,也是在充分肯定黑格尔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注:参见《法制日报》2000年5月7日(第3版)《中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一文。)然而,在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区分,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必然置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因为在一元化思想指导下,必然导致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诉讼中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被取而代之,还美其名名曰“为了国家”,“必然要牺牲个人”。早在上个世纪初陈独秀在分析这种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时就指出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1](P.56)
按照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则和标准的要求和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417.html
就司法而言,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得好与坏,关键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不同的法律观念,会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在执法中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益。所以,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已经成为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关键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观是指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刑事诉讼法律观属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范畴,它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法律观。同时,它在法律文化结构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但它却控制和影响着执法的效果和功能;不同的人、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观,还要受时代的制约。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会形成不同的诉讼观念,这种观念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不过,这种变化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相比,往往具有滞后的特点。
我国社会刑事诉讼法律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根源。从法律文化传统看,几千年的儒、法两家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执行,特别是那些封建的特权、等级观念,封闭的地方保护观念等的影响;从社会的经济体制看,我国社会所经历的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等不同的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意识形态,必然影响着诉讼法律观,因为一定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观必然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形态。这正是我国步入依法治国的轨道以后,人们感到步履维艰的原因。因为我国深受封建主义的影响,社会主义的民主、自由、法治的法律观及其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同滞后的封建主义的刑事诉讼法律观产生了尖锐的冲突与对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的移植与制度的引进,必然同旧的观念形态发生矛盾,这种冲突与矛盾不仅在立法上有所表现,在执法上显得更加突出。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为什么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一个顽症?!为什么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普遍存在?!为什么辩护律师参与诉讼难?!为什么证人作证、出庭难?!等等等等。经过三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的发展过程。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内容,由于我们过去研究甚少,可能许多人对此还会感到生疏,甚至觉得与己无关。其实不然,作为一种观念,作为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和看法,特别是对刑事司法的评估和认识,可以说是每个社会成员都不可回避的问题。例如,近几年来公安司法部门的整顿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等,无不同每个人的诉讼法律观紧密相连。因此,关于刑事诉讼法律观,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类:一类是以立法者为主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即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所反映出来的观念和看法;另一类是以执法者为主体的刑事司法观,即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反映出的执法思想和执法效果;还有一类是以社会公众为主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包括广大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和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不断形成的刑事诉讼观念。当前,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时,笔者认为执法者的刑事司法观应该是研究的重点,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不过作为一种对观念形态的理性研究,首先应当是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任务,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法律的制订和实施,首先要有法学家的参与,法学家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大脑和灵魂。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作为一名诉讼法学的理论工作者,首先要开拓进取,并不断完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大潮的冲击,以及飞速发展变化着的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所有的中国人都正在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观念的洗礼,以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深深根植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诉讼法律观,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转变,才能把刑事诉讼法贯彻好、实施好。
在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上,要从国家本位一元化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的法律观。
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特别是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中期,由于受前苏联式的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把法律仅仅当作是把持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的意志。在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和统治下,作为比较敏感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到执法,无不以国家本位为主宰。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把刑事诉讼法定位于“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被提到议事日程。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立法开始注意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把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作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体现;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方略,并明确提出了政治生活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这些重大的改革和变化,说明党和国家的法律观已经从一元化转变为多元化,强调和肯定了法的社会属性,亦即“社会主义”,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特别是在执法的环节中,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等,其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
其实,国家、社会、个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有根本区别的概念。“自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作了实质性区分以来,国家与社会两个面的事实得到了基本的学理说明。马克思早期仍然借助于黑格尔的学说作为分析工具,即使其后来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区分,也是在充分肯定黑格尔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注:参见《法制日报》2000年5月7日(第3版)《中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一文。)然而,在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区分,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必然置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因为在一元化思想指导下,必然导致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诉讼中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被取而代之,还美其名名曰“为了国家”,“必然要牺牲个人”。早在上个世纪初陈独秀在分析这种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时就指出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1](P.56)
按照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则和标准的要求和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
认识,从一元化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多元化的国家、社会、个人本位的法律观,是势在必行和客观所需。(1)就刑事诉讼的概念而言,近、现代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理解,也决非只是国家说了算,它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组成,取消或削弱了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健康的诉讼,尤其是世界各国对诉讼中辩护职能的改革和加强的发展趋势,更说明了这一点。(2)就参与和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主体而言,以近、现代的标准,更非只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说了算,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除了专门机关之外,还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还赋予各个诉讼参与人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剥夺或侵占了他们的权利,将直接影响诉讼行为的效果或效力。一部完整的刑诉法,对此都应有明确的规定。(3)就刑事诉讼法的属性而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法律观,进行了全面的、深入的反思,特别是1992年对市民社会的讨论,直接感染着法学界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深化,即法学家们把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探讨深入到市民社会,肯定了法律的多元化存在,打破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个一元化的论断。通过对这一观念的锤炼和升华,作为国家基本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属性和本质问题,就不言而喻了。我们在执 《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