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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


目的相悖,从经济和社会效益来说,也不被提倡。对于已具备合同赖以成立的必要条款而其他主要条款欠缺的合同,法律往往认定有效成立。对于主要条款的欠缺,允许当事人的协商补正,或由法律直接推定补正。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依据社会一般之理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及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拟制合同当事人存有某种意志而做出推定。但此推定的合同条款并不是法定条款,我们并不能称《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为  “法定价款”、“法定履行期”,因此,我们也不能称《担保法》第25、26条为“法定保证期间”。虽然其6个月期间,其形式上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但它是由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意志,并只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本质仍属约定期间。显然“法定主义”或“法定保证期间”的提法均不合理,亦不科学,  往往令人将保证期间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相提并论。
其次,私法立法先例来看,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相似作法,无须小题大做。在《担保法》制定前,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早已有法律推定当事人的做法,而后《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又重新肯定了这种作法。在国外,这种立法也并不少见。如日本民法典第580条对买回权的规定:“买回之期间不得超过十年,定有较长期间时,缩短为10年,未定有期间时,须于5年内为之”。德国民法典第503条规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买回权期限的则“约定保留土地的买回权,仅得在保留买回权成立后三十年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买回权,仅得在三年内行使。”因而怪罪于此“实属公法意识积极干预私人事务”之说是令人怀疑的。
再次,催告期间的做法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催告期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届履行期后,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间。首先,催告期间的做法并不适用于我国保证制度。与台湾民法典只规定一般保证制度不同,  《担保法》除规定了一般保证外还存在连带保证,而且是以连带保证为本位的,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后可以任意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履行债务。若把催告制度搬到大陆来,将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权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条件显然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如果保证人因催告债权人而可能使自己承担保证债务,但因保证债务受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可能因债权人疏忽而届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这样,保证人恐怕没有愿意提醒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了。不难发现,此项制度将如同虚设,反而诱发保证人产生侥幸的心理。
因此,本人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关于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作法是妥当。至于时间长短

问题是否公允,有待于在实践中探索而后加以衡量。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容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因而,保证期间不是法定期间,也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但由于立法技术未尽成熟,加之以立法语言的错误的表述,使得当前在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实践上适用问题上争论不断,或把保证期间归入除斥期间,或把保证期间时效化,模糊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与界限,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

■  正文  完  


ABSTRACT  Guaranty  Period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in-depth  of  Guarantee  Period  in  Guarantee  system.  Guarantee  Period  is  a  contractual  period  designated  by  parties  to  circumscribe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claim  the  creditor's  rights  after  the  primary  liability  is  expired.  Neither  being  a  limitation  of  Action  nor  being  a  Period  of  Rights,  Guarantee  Period  is  an  independent  legal  period  in  contract.  These  studies  probed  into  both  the  theory  and  lawmaking  in  details  are  supposed  to  be  of  some  help  for  improving  the  related  provisions  and  practice  as  well.  

Keyword:  Guaranty  Period  Limitation  of  Action  Period  of  Rights  

尾注: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蒙受崔建远教授的悉心指导,作者在此再表感谢。本文已发表于《清华法学》第三辑。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以下简称《规定》。
第10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

论保证期间(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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