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
其次,私法立法先例来看,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相似作法,无须小题大做。在《担保法》制定前,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早已有法律推定当事人的做法,而后《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又重新肯定了这种作法。在国外,这种立法也并不少见。如日本民法典第580条对买回权的规定:“买回之期间不得超过十年,定有较长期间时,缩短为10年,未定有期间时,须于5年内为之”。德国民法典第503条规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买回权期限的则“约定保留土地的买回权,仅得在保留买回权成立后三十年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买回权,仅得在三年内行使。”因而怪罪于此“实属公法意识积极干预私人事务”之说是令人怀疑的。
再次,催告期间的做法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催告期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届履行期后,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间。首先,催告期间的做法并不适用于我国保证制度。与台湾民法典只规定一般保证制度不同, 《担保法》除规定了一般保证外还存在连带保证,而且是以连带保证为本位的,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后可以任意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履行债务。若把催告制度搬到大陆来,将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权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条件显然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如果保证人因催告债权人而可能使自己承担保证债务,但因保证债务受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可能因债权人疏忽而届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这样,保证人恐怕没有愿意提醒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了。不难发现,此项制度将如同虚设,反而诱发保证人产生侥幸的心理。
因此,本人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关于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作法是妥当。至于时间长短
问题是否公允,有待于在实践中探索而后加以衡量。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容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因而,保证期间不是法定期间,也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但由于立法技术未尽成熟,加之以立法语言的错误的表述,使得当前在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实践上适用问题上争论不断,或把保证期间归入除斥期间,或把保证期间时效化,模糊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与界限,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
■ 正文 完
ABSTRACT Guaranty Period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in-depth of Guarantee Period in Guarantee system. Guarantee Period is a contractual period designated by parties to circumscribe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claim the creditor's rights after the primary liability is expired. Neither being a limitation of Action nor being a Period of Rights, Guarantee Period is an independent legal period in contract. These studies probed into both the theory and lawmaking in details are supposed to be of some help for improving the related provisions and practice as well.
Keyword: Guaranty Period Limitation of Action Period of Rights
尾注: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蒙受崔建远教授的悉心指导,作者在此再表感谢。本文已发表于《清华法学》第三辑。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以下简称《规定》。
第10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