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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


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叶明,王强,陈百亩.论保证期间(第6页)与诉讼时效.法律适用.1988.12:“最高院的《规定》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保证期间),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但从《规定》第10条和第11条来看,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应系同义语,只不过《规定》第11条把法定保证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已……两概念在相同意义上使用。”
有学者把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  。  且另有学者称此定义“恰如其分”、“活龙活现”。但笔者有三点不同意见:一、此定义中的否定表述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歧义,容易被理解为在保证期间之外保证人将不能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换言之,在保证期间之外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而实际上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利行使可言了。  二、该定义没有指出保证期间合同意思自治的属性,  也没有指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三、“容忍”虽然可以令该定义“活龙活现”,但其本身带有很浓的感情色彩,与客观平易的法律语言相斥。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3。
详见下文“三、保证期间的意义和价值”中的论述。
本文有关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未作特别说明则指按本段所述方式和对象进行主张权利。
[台]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

,  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P222。
参见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载于梁慧星  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P142;
赵文杰,吴克友:  《论信贷业务中保证期间的运用和保证权利的主张》,《金融研究》,  2000年,第  9期:“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日期,也就是法律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行使保证权利的最长期限。”
王彦龙:《浅议保证期间》,《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为了区分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以下将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称为保证债务期限。
孙英:《  试论保证期间(第6页)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法学论坛》,  2001年,第  2期。
德国民法典没有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与之相比,中国的立法更加维护保证人的利益,显然有助于目前我国寻保难的问题。意大利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形式予与限制,但这种立法方式有悖于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大概是与其诉讼时效届满丧失实体权的立法有关。我国台湾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做法是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保证人催告债权人主张权利否则免除责任,但这种催告做法并不适用于我国,详见本文“七、《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中的相关论述。
[台]  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81,P843。
盛杰民,袁祝杰:《浅论保证期间(第6页)与诉讼时效》,《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参见  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
我国台湾学者张龙文把保证期间分为“定有保证期间和未定有保证期间”。显然,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与催告保证期间均属未定有保证期间。参见  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  北京:汉林出版社,  1977,P221。
详见本文“七、《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中的相关论述。
高素芝,庆秀:《保证期间的特征效能及引发的法律冲突》,《经济与法》,1996年,第  7期;张卫兵:  《论保证期间(第6页)的界定》,《律师世界》,  2000年,第  11期。
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法学》,  1998年,第  1期。
宋健:《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江苏社会科学》,.  1996年,第  3期。
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P216。
马骏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P311-320。
[台]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1。
王伯琦:《  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79,P235。
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2。
宋健:《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  3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3。
林清高:《保证期间刍议》,《法学杂志》,1997年,第4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0,P337。
单荔枝:《刍议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3期;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法学》,1998年,第1期。
王伯琦:《民法总则》,  台北:国立编译馆,  197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P34-35。
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认保证责任制之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
第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起算点问题,在学者中有不同的见解,(参见  奚晓明:《论保证期间(第6页)与诉讼时效》)或从“起诉之日起算”或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但显然二者都是没有充分的理由。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9,P235。
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P142-14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5条:“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论保证期间(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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