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同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至少在两个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二是中国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如需执行的,发出执行令。[7]我国法院在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上,采取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如上所述,仅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中规定了一条采用判决的例外情况。这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由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严肃性,又简便易行,具有明显的优越性。[8]
三、中国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问题
由于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许多困难。因此,国际社会很早便开始谋求以相同的方式和条件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主要是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在专门性条约中订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这三种途径来进行的。以下分别阐述这方面的实践。
(一)国际上最早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努力是从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开始的。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约是法国与瑞士在1896年订立的。目前世界各国签订的数量最多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即是这种双边条约。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不断增强,中国自1987年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古巴、西班牙等28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同上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司法协助的拒绝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分别规定,总的精神是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例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1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除第22条的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依第22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按照被请求一方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得到相同的结果除外;(3)根据作出的裁决的一方的法律,该裁定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作出确定的裁决;或被请求一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凡任何一方法院的判决同以上任何一条相符的,该判决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总之,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设专章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就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请求的提出与应附的文件,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及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述。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
(三)为使一国判决以相同的条件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从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在有关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类的公约中增加一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这种判决的条件最宽松,程序也最简捷。如1980年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0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的条款颇有代表性。公约规定,凡是依公约中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经过复审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同时该公约还强调规定,经缔约国所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这就表明,对于寻求承认的缔约国的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由执行国按照自己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保证予以 《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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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同198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新《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至少在两个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二是中国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如需执行的,发出执行令。[7]我国法院在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上,采取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如上所述,仅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中规定了一条采用判决的例外情况。这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由法院作出裁定的办法,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严肃性,又简便易行,具有明显的优越性。[8]
三、中国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问题
由于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许多困难。因此,国际社会很早便开始谋求以相同的方式和条件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主要是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在专门性条约中订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这三种途径来进行的。以下分别阐述这方面的实践。
(一)国际上最早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努力是从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开始的。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约是法国与瑞士在1896年订立的。目前世界各国签订的数量最多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即是这种双边条约。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不断增强,中国自1987年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古巴、西班牙等28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同上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司法协助的拒绝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分别规定,总的精神是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例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1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除第22条的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依第22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按照被请求一方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得到相同的结果除外;(3)根据作出的裁决的一方的法律,该裁定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作出确定的裁决;或被请求一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凡任何一方法院的判决同以上任何一条相符的,该判决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总之,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设专章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就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请求的提出与应附的文件,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及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述。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
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8)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适用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2.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公约作了三点规定:(1)判决是由依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公约在第10条专门就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2)判决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经由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3)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3.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公约规定:(1)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2)未给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3)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4)此案已在被请求国开始审理,或其他第三国已作过判决。4.关于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公约要求:(1)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等方面文件;(2)如本公约未有相反的规定,执行程序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三)为使一国判决以相同的条件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从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在有关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类的公约中增加一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这种判决的条件最宽松,程序也最简捷。如1980年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0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的条款颇有代表性。公约规定,凡是依公约中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经过复审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同时该公约还强调规定,经缔约国所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这就表明,对于寻求承认的缔约国的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由执行国按照自己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保证予以 《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