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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I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应用。

  四、美国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参考与比较

  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律师要在某一州执业,必须在该州获得执业许可。美国没有通行全国的律师执业许可,若一个州的律师要到另一个州执业,或需要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或有赖于两个州之间的承认协议而获得考试豁免。授予律师执业许可的机构是各州最高法院,但是,律师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代理客户则不需要另行获得许可。律师取得执业许可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毕业;(2)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获得JD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4)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审查同意。律师取得执业许可之后,可以在一切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分门别类的律师业务许可制度。律师对发行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需要另行许可的法律服务领域。但是,律师大致会谨慎地避免承接自己难以胜任的委托事务,如果律师声称自己具备某种法律知识或经验而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能构成欺诈客户-不仅会招致诉讼、赔偿客户损失,而且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总之,美国的联邦体制和律师的行业自治模式决定了那里不可能出现政府特许的证券律师制度,但是,诉讼风险、行业自律机制有效地阻挡那些不具备这方面专门知识的律师进入这一领域。

  1933年之前,证券法一直是属于美国各州的管辖领域。这些早期的法律粗疏不一,无法有效规范往往是跨越州界的证券交易。1929年的市场大崩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经济危机促成了30年代以“公开哲学(disclosure philosophy)”为终极追求的一系列证券法律的出台。这些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对律师介入披露事宜作出强制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公开”原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范围很广,因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示文件都需要律师主持或帮助编制,律师介入其中就成为必然。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研究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律师资格。总体来看

,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鉴定。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其客户而不是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此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是中立的,更不可能是监管者的助手。当一名律师受雇于某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时,他很难站在监管者的立场来思考问题,何况此时他本身也处于被监管的地位。因此,脱离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人为地给律师设定另类角色,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的安排。

  律师介入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往往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发行配额。但律师又无权对批文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进行审查,

《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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