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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


断的一种证据,也是最关键的证据。现在的贿赂犯罪,基本是一对一的形式,除行贿受贿双方以外没有第三人在场,所谓“三人不办事”,有些犯罪分子为了进一步掩盖犯罪,还演“双簧”,例如,请托人到工作人员办公室行贿,有意无意让他人看到,工作人员坚决不受,把贿赂如大额现金当场退给请托人,还严厉批评和警告请托人,事后,工作人员还煞有介事地向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事情经过,暗地里却又把贿赂拿过来。甚至有一个税务巨贪,还把这些“拒贿”事迹编成剧本巡回演出,在这种情况下,似乎不仅不存在受贿证据,而且还有拒贿的证据,检察机关更难查实。其次是证明动力的稀缺性。绝大部分犯罪,都有特定的受害人,因而受害人的举报和证明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但是,“难以获得关于官员受贿的有用情报是一个基本问题,多数受贿罪本身就具有隐蔽和串通的性质,因此,通常很少有人控告。行贿受贿不会招致举报,因为双方都有罪,而且都从非法活动中捞到了好处。在敲诈勒索中,有一方可能是不情愿的,但也不会提出控告,因为公民对反腐败斗争缺乏信心。”  同时,请托人和工作人员作证时都有顾虑,从犯罪的关联性看,他们似乎是“拴在一根绳子上的两个蚂蚱”,无论受贿人还是行贿人,其有罪的供述和辩解,既能证明对方有罪,也证明自己有罪。因此行贿和受贿双方一般都不会主动举报对方,甚至在侦查过程中,如实回答的顾虑仍然较大。最后是不稳定性。在侦查初期,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或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由犯罪嫌疑人说了算”。言词证据来源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最初表现为证据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感知基础上的映象,外化为言词形式,这个过程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因此可能受到生理、心理、时间、地点、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和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偏差,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发生变化,甚至截然相反。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和证言的这种不稳定性,使证据本已单一的贿赂犯罪更加真假难辨,证据链条更加脆弱。
如果说受贿犯罪的证据难以取得,那么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证据取得是难上加难。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嫌疑人,智商和文化层次较高,见多识广,心理素质较好,还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正是看到了这个“漏洞”和“优势”,犯罪时以此作为规避法律的希望,案发以后,工作人员声称不知道亲属取得了请托人的财物,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只承担对亲属教育不力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从而逃避刑事制裁。
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中,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最难获得。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三类,其中请托人的言词证据和亲属收受财物的物证,相对比较容易收集,主要有三个原因,其一,请托人在行贿以后,会产生法律制裁恐惧感,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产生了或者存在过公务关系,因此一旦被检察机关传唤,其心理防线相对容易突破。其二,在强势侦查压力下,请托人有向检察机关作证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请托人的行贿是被迫的,在心底对受贿行为有看法;请托人向检察机关作证,可以依法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与诉辩交易有相似的地方。  其三,亲属收受的财物情况,通过搜查和银行调查等措施可以掌握。总之,请托人的行贿行为和亲属收受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会产生一些社会联系和客观事实,这些联系和事实把请托人、亲属、工作人员和公务单位联系起来了,犯罪嫌疑人不能轻易隐瞒这些联系,为证据的获得提供了客观基础。
检查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公务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共同受贿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财物的明知。因为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能证明工作人员知道贿赂的只有请托人的证言,分二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请托人把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和内容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第二,如果请托人没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员,而是亲属承诺代为告知并代为说情,请托人就这一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根据这个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确证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了财物,就不能确定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请托人的证言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辩解属于同一证据类型,其证明力相同,因此,就工作人员对亲属财物的认识状态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是明显的。其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必然有充分证据证明。  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就不能认定其受贿罪。如果没有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损失,渎职罪也不能认定,其亲属也不构成受贿。如果其亲属没有索贿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损失,是收受财物作为非法所得没收,受贿犯罪的风险化解为零。

三、用推定可解决共同受贿故意证明难问题
(一)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

推定的概念
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  指工作人员或者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
推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拒绝承认有共同受贿的“前取故意”。案发以后,工作人员表示,亲属取得请托人财物,并没有告知本人,因此亲属取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完全是单独行为,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关,本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时,没有受贿的故意,更没有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或者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后取故意”。  案发以后,工作人员表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请托人并没有送财物给亲属,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后,请托人送给亲属财物,或亲属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本人并不知道,收受行为与职务行为没有关系,本人没有受贿故意,也不存在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拒绝承认对贿赂的明知。案发以后,工作人员或亲属表示,收到请托人送交的财物属实,但本人并不知道该财物的贿赂性质,因此不存在与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故意。拒绝承认对工作人员的告知。案发以后,亲属表示,没有将取得财物的情况告知工作人员,因此没有与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故意。
推定的证据范围仅仅限于共同受贿的故意,其他相关事实必须由检察机关证明。推定的犯罪形态仅限于既遂,不能适用于受贿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
推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请托人的证言,指进入司法程序以后,请托人就行贿的动机、对象、时间、过程、结果、种类和数量,自己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公务关系,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或证明。请托人的证言有其特点,请托人是行贿的直接行为人,也是行贿犯罪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可靠性较大,并且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正因为如此,其他目击者、传言者的证言不能取代请托人证言作为推定的条件。其二,亲属取得财物的物证。亲属取得财物有五种类型:收受、索取、无奈而暂时收下转化为所有、代管转化为所有、借贷转化为所有。取得的标准是,亲属以处理自己财物的方式处理了所得财物。其三,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案发以前,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及影响力所及单位形成了公务关系,并且工作人员在促成公务关系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请托人的证言,就没有取得财物法律性质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如果没有亲属取得财物的事实,就不能确定赃物,就没有赃物性质的原始证据;如果没有形成业务关系,就不能证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的事实,就没有公务行为性质的原始证据;三个条件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证据链条,尽管链条并不完整。
推定的目的是推定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谋受贿的故意。通过推定,检察机关可以排除证明困难。反证可以排除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推定的故意不存在,经过检察机关查实,可以排除推定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实:其一,关

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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