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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好地廓清一个问题,即如何兼顾法律基本结构的稳定与调控要素易变的问 题。为此,对于调控杠杆所涉及到的变量规范,只要经过议会的同意或批准,即可认为 符合“法定原则”,一般无须对整个法律再做重复审查,这样与宏观调控所需要的效率 也能够协调起来,从而会大大降低立法成本和奉行费用。同时,在执法上,也有利于更 好地树立依法办事的意识,避免调控主体借口“宏观调控”而随意变动相关变量规范的 做法。
  其实,强调变量规范的调整需要经过议会批准,是因为批准后的变量规范同样是法律 的一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于这些杠杆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 因此必须慎重,要尽量贯彻“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同时要贯彻“比例原则 ”,这对于立法和执法都是很重要的。而惟有坚持上述原则,才能更好地贯彻诚实信用 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确保市场主体的利益,避免目前在实 践中容易产生的因宏观调控而客观上侵害国民信赖利益或财产权利的情况。
  此外,从法制的技术层面来看,把针对周期的调控性规范与其他基本规范分开,也有 利于推动立法上的标准化、指数化和模型化。例如,如果有一些经济指标可以量化,当 发生波动的时候,允许政府在多大的幅度内采取相应的行为,或者某些指标应如何做应 对性调整,都需要赋予政府一定的宏观调控权。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宏观调控机关适 时进行相机抉择的调控,对于保持法律本身的总体稳定,避免频繁“变法”,是很重要 的。这样,既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又考虑了法律调整和立法的效率,因而比 许多传统的法律要更有灵活性。
  其次,从理论上看,研究周期变易问题,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如 前所述,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周期直接相关的——正是30年代大危机这个重要 周期的出现,才更有力地催生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制度;而经济法制度,也在反周期的 过程中变成了一种“经常性”的制度,它并非仅在发生危机或萧条时才起作用,而是要 在周期的各个阶段,经常地、持久地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这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 识。而这种共识,对于完整地理解经济法,发展经济法理论中的本体论,无疑很重要。
  与上述共识相联系,对于周期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规 律,特别是有利于认识其产生和发展与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 认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及认识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 和社会基础,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从周期的角度来研究这些问题 ,有利于进一步认识经济法与传统法的不同之处,从而有助于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现代 性特征。
  此外,在经济法理论中探讨周期问题,还有利于认识制度发展与特定事件之间的关联 ,以及不同的体制对解决周期问题的价值。例如,资本主义的大危机,被公认为是同时 陷入了三个经济周期的谷底,但其导火索却是银行挤兑这一特定事件,而这一事件的发 生与长期奉行的自由市场体制如何发生关联,是偶然的还是必发的?与此相关,究竟是 自由市场体制,还是政府管制会带

来危机?这些在经济法理论中都甚值研究。从某种意 义上说,很难说自由的制度或干预的制度哪个更好。因为从历史上看,确实是自由放任 带来了西方的繁荣;但同时,也确实是自由放任带来了不能自拔的空前危机,而恰恰使 国家干预缓解了危机。因此,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用处,关键是要物尽其用,扬长避短 。从理论走向上看,整个学界和实务界之所以一直存在两种思潮的斗争,与论者的价值 观、方法论有关,也与不同的制度确实各有其利弊和功用有关。其实,人们都知道良药 苦口,且可能会有副作用,但为了拯救某个肌体或生命,往往就必须“用药”。尽管“ 凡药三分毒”,各种“有为”的对策都会不同程度地有其副作用,但人们在取舍时,总 会有其理性的考虑,总会权衡利弊得失。这些考虑,无论是倾向于哪类利益,都与人们 的认识和利益追求上的周期有关,并进而会影响经济法的周期变易。
  上述两类思潮的长期存在表明,对于各类周期问题的解决,人们的看法并不相同,这 同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分野同样相关。其实,既应看到自然演进的价值 ,也要看到特定事件对于特定国度的法律制度的形成的推动作用(如特定事件对于中国 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的影响),特别是现代国家的巨大推动作用 。(注:如邓小平南巡讲话这一特定事件,对于促进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 相应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样,发展中国家政府在实现其“后发 优势”方面,也要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在建立法律制度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因此 ,就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形成而言,自然演进与国家推进,都不可缺少,而且后者在宏观 调控法领域可能客观上更为重要。
  其实,无论是哪种方法论,都应与宏观调控法本身的特点相联系。宏观调控法不仅具 有经济法一般的经济性和规制性(或称调制性),而且还具有宏观性。为此,必须研究宏 观的问题(其中包括在较为广阔的时空范围内来研究周期问题),必须改变对法律体系的 静态的、封闭的看法,而代之以对法律系统的动态、开放的研究。从法律规范或制度的 周期变易出发,动态地看待经济法的调整,以及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第5页),对于更新传统 的法学观念,无疑甚有裨益。
  四、结论
  以上针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第5页),探讨了其存在的客观性和主要影响因素,分析了其 在现实制度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研究周期变易方面所涉及到的若干法律问题 和相关启示。这些讨论所力图说明的是,伴随着经济、社会、政治周期的出现,与之密 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法也存在着周期变易,但这并非对法律稳定性、普适性原理的全盘否 定,而恰恰是现代法调整方式的一种体现;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第5页),不仅具体影响到其 规范构成、职能实现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整个经济法的理解,因而是一个重要的理 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如此,仍不应仅以周期变易为由,来完全否定法的安定性、可预见 性等特质,尤其不能通过立法或执法手段,以“合法”的名义,公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 益。因此,对于其中的核心规范,还必须保持其稳定,即使对于其中易变的调控性规范 或称“变量规范”,也要强调坚持“法定原则”,以确保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都在法治 的秩序下行事。
  上述认识,也许有助于进一步分析经济法或宏观调控法与传统法的差异,特别是前者 的灵活规制在强调效率的现代社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要强调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宏观 调控法领域的重要价值。惟有如此,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才能真正体现经济法的宗旨,真 正实现其应有的职能。
  在这个大变革的年代,在“变法”普遍存在的今天,尤其需要处理好法的普适性和变 动性的关系,探寻经济与法律的周期变易,并力争作出具体的分析,这对于现代的市场 经济和经济法的发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并会进一步促进相关理论的发展。其实,如 同宏观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给整个经济学带来的变革一样,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 会带来整个法学研究的重大推进,因为它能够对传统的法学观念作出重要更新。凯恩斯 曾经写下过“世界是被观念而不是由其他因素所统治的”这一名言,尽管其说略有偏颇 ,但诚如奥尔森等学者所认可的那样:“观念的作用确实不可忽视”。(注:曼库尔· 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经济增长、滞胀与社会僵化》,吕应中等译,商务印书馆19 99年版,页278。)其实,经济法学与传统法学的互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观念的影 响。无论是研究宏观调控的周期变易问题,还是经济法上的其他特殊问题,都既应看到 经济法的特质,又应看到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的联系,而不应单纯地仅强调一个方面。 因此,仅用传统法学的观念来裁量经济法理论,或者仅强调“唯新”而蔑视一切传统的 观念,都不足取。为此,基于前面的探讨,在尊重传统法学的某些合理观念的基础上, 用经济法理论中某些符合实际的现代观念,如动态调整、整体利益、局部普适等,去丰 富法学理论和指导法制实践,尤为必要。这也是经济法学对法学整体发展的一种贡献。

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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