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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注:[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
  (二)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是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且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所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这就使得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理所当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来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这常常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节之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也是相对于总则性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诸如此类的情况又使量刑情节上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这也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还告诉我们,“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已有的控权机制也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常被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如有人认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识的有无没有多大关系。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选任法官只重视政治条件,不重视专业条件,致使有的学非所用,浪费人才,平时更不注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致于导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不高。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

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所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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