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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


>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 ,现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之框架,进行列表比较。当然,对该内容同样可进行文字叙述式的描述、比较,但出于篇幅上简洁、明了的考虑,采用列表比较的方式进行。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比利时可诉,其余大部分为不可诉。
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
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这或许可以印证一个简单而又意味深长的法理学信念:“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即有权为之”。
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

当然,笔者只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了抽样比较,没有、也难以做到比较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注意到表上所列国家均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有着良好的的代表性,故上述比较结果足以作为本文研究所依靠的法学实证资料,从中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流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别比较表

比较项 目

国家
概括性规定 国家行为 抽象行为 内部行为 终局行为
其他不可诉行政行为
备注

中 国 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解释界定为令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不可诉 刑事司法;调解及法定仲裁;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 另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美 国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美国《联邦行政程

序法》第701条的规定,但无实际排除作用。

英 国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

德 国 除宪法诉讼、司法诉讼以外,控告行政机关违法、或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案件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反对政治、文化、宗教利益的行政诉讼
有宪法诉讼

法 国 除私人、立法机关 、外国机关的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日 本 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均可提起抗告诉讼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法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指导行为



奥地利 行政法院可审核和监督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行政法规;对行政部门的违法、渎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起诉;还受理对行政部门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行为的控告。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对国家行为的诉讼可通过宪法法院解决

比利时 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普通法院补充受理行政案件

意大利 不可诉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但可通过宪法诉讼解决。 行政、普通法院并行

澳大利亚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普通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葡萄牙 任何确定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应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不可诉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但可通过宪法诉讼解决。

芬 兰 不可诉 可诉 可诉 可诉




三、 WTO规则的行政监督要求及对我国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一) WTO规则渊源及法律性
1、WTO规则的渊源
WTO是英语“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中文为“世界
贸易组织”,或简称“世贸组织”,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前身为1947年创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世贸组织现有成员135个,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
对于我国而言,WTO规则渊源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可简称为“《WTO协定》”)及其四个附件,可称之为“WTO 文件”;二是我国加入WTO时所产生的有关文件,主要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可称之为“中国加入WTO文件”。现简介如下。
(1)、WTO文件。
A、《WTO协定》。WTO协定是WTO的总章程、基本法。该协定规定了WTO的宗旨与原则职能、WTO的活动范围、WTO的职能、WTO的结构、WTO的决策规则、WTO的成员资格、WTO的法律地位、WTO的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WTO章程的修正、接受、生效和保存等等方面的内容。
B、附件一为有关多边贸易的实体规定,含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三方面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文件:《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及其谅解、议定书和协议,包括《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的谅解》、《关于 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义务的的谅解》、《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谅解》、《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另外,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C、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对WTO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的机构、管辖、程序、规则等等作了比较详细的程序性的规定。
D、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对WTO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的组织机构、程序和规则作了规定。
E、附件四则涉及诸边贸易协定,原有《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四个协议。但《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已于1997年年底终止 ,目前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有效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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