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
。
(2)、中国加入WTO文件
A、《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Decision: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仅为2001年11月10日的一项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按本决议所附议定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分三个部分,规定了中国加入WTO的一般原则、贸易体制的管理、非歧视问题、特别贸易、贸易经营权、国有贸易行业、非关税措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价格控制、补贴、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农产品、技术性壁垒、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确定补贴和倾销的价格比较、过度性具体产品保障机制、WTO成员的保留措施、过度性审议机制等等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承诺表,第三部分为附则,涉及本议定书的签字、生效问题。另外共有九个附件 ,涉及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进出口国营贸易产品等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
C、《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详细规定了中国入世当中涉及的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政策的框架、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及“其他问题”(通报、特别贸易、透明度、政府采购)具体问题。
2、WTO规则的法律性
如前所述,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
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受所谓主权不可能受到约束和限制的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没有爪牙的老虎”软弱性的负面影响,对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可看作是WTO规则的前身)性质,主流的看法乃是其不具法律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法律。
即便是在现在,学者论及WTO的法律性质时,往往也是念念不忘WTO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具有实用性和弹性,在规则的严谨性与严属性方面与一般的国际协议有很大的不同”;“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WTO的约束力就无从谈起” 。
直到八十年代当专家组的裁决因法律上的缺陷和错误一再受阻后,人们才认识到必须赋予GATT 以法律性质。实践上,经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争端机制的建立,增加了协议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从而使WTO规则本身具有法律性质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 。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WTO规则为各成员国明白承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用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故即便按最传统的渊源(条约和习惯。而条约的名称可以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文件、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 等等用语),WTO规则都为国际法渊源,从而,WTO规则的法律性显而易见。
参照现行有效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可见WTO规则不仅是法律,而且发生法律冲突时,其法律阶位还优于国内立法。
因此,无论是从WTO规则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事实、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清楚的明了WTO规则的法律性。
正是如此,一般学者都不否认WTO规则的法律性,有的甚至积极地认为,“WTO法律不仅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经济贸易通行规则,而且对传统国际法有不少突破,其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在国际法体系的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和国际争端法等方面,WTO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或至少谨慎地承认,尽管WTO规则具有“不同于一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也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条约”、“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公法” 。
(二) WTO规则司法审查的规定及对我国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的影响
1、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
WTO规则具有法律性,甚至可以说,WTO规则就是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根据学者论述,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原则、促进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法治原则 。又有用语不同、但实质含义并无太大区别的归纳方法 。但是,所谓原则,应为基本的原理和规则,是WTO运作的基本标准和尺度,故以平等、自由、公平、法治概括之,似乎更为简明、妥当。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要求平等、自由、公平、法治,表现在对行政法治的影响方面,可谓是深远而又重大。
首先,是在行政立法方面,立法宗旨上,应以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为目标;原则上,不能背离平等、自由、公平、法治的要求;内容上,那些关税以外的保护、要求、做法,如全民企业或“三资企业”等因所有制不同而被扭曲地赋予的特殊待遇、地方或部门通过规章或红头文件所搞的地方及部门架空法律而形成的“法律割据”、逃避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行为”或所谓“抽象行为”等等,必将被清理、取消 ;其次,行政执法上,更需有法必依、体现程序公正,做到正当合理、公开透明、尊重权利、统一公正高效快捷,执法质量、执法效率都有更高的要求;第三,行政监督上,强化权利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如此,WTO规则对改革开放、谋求“与国际接轨”的中国行政法治,影响必将深远而广泛。
2、WTO规则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的影响
那么,WTO规则究竟如何具体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在讨论了WTO规则的法律性、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的问题之后,有必要对WTO规则当中涉及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再对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尤其是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则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上的局限与立法调整方向,就将显得十分清晰明了。
(1)、WTO规则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
WTO规则在诸多文件当中、诸多内容上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现列举并归纳如下:
A、《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系GATT1994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第3款B项:“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 。
B、《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 。
C、《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
D、《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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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加入WTO文件
A、《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Decision: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仅为2001年11月10日的一项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按本决议所附议定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分三个部分,规定了中国加入WTO的一般原则、贸易体制的管理、非歧视问题、特别贸易、贸易经营权、国有贸易行业、非关税措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价格控制、补贴、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农产品、技术性壁垒、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确定补贴和倾销的价格比较、过度性具体产品保障机制、WTO成员的保留措施、过度性审议机制等等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承诺表,第三部分为附则,涉及本议定书的签字、生效问题。另外共有九个附件 ,涉及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进出口国营贸易产品等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
C、《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详细规定了中国入世当中涉及的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政策的框架、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及“其他问题”(通报、特别贸易、透明度、政府采购)具体问题。
2、WTO规则的法律性
如前所述,WTO是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
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那么,WTO规则究竟是什么?是契约?还是法律?
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受所谓主权不可能受到约束和限制的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没有爪牙的老虎”软弱性的负面影响,对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可看作是WTO规则的前身)性质,主流的看法乃是其不具法律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法律。
即便是在现在,学者论及WTO的法律性质时,往往也是念念不忘WTO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具有实用性和弹性,在规则的严谨性与严属性方面与一般的国际协议有很大的不同”;“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WTO的约束力就无从谈起” 。
直到八十年代当专家组的裁决因法律上的缺陷和错误一再受阻后,人们才认识到必须赋予GATT 以法律性质。实践上,经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争端机制的建立,增加了协议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从而使WTO规则本身具有法律性质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 。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WTO规则为各成员国明白承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用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故即便按最传统的渊源(条约和习惯。而条约的名称可以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文件、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 等等用语),WTO规则都为国际法渊源,从而,WTO规则的法律性显而易见。
参照现行有效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可见WTO规则不仅是法律,而且发生法律冲突时,其法律阶位还优于国内立法。
因此,无论是从WTO规则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事实、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清楚的明了WTO规则的法律性。
正是如此,一般学者都不否认WTO规则的法律性,有的甚至积极地认为,“WTO法律不仅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经济贸易通行规则,而且对传统国际法有不少突破,其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在国际法体系的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和国际争端法等方面,WTO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或至少谨慎地承认,尽管WTO规则具有“不同于一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也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条约”、“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公法” 。
(二) WTO规则司法审查的规定及对我国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的影响
1、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
WTO规则具有法律性,甚至可以说,WTO规则就是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根据学者论述,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原则、促进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法治原则 。又有用语不同、但实质含义并无太大区别的归纳方法 。但是,所谓原则,应为基本的原理和规则,是WTO运作的基本标准和尺度,故以平等、自由、公平、法治概括之,似乎更为简明、妥当。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要求平等、自由、公平、法治,表现在对行政法治的影响方面,可谓是深远而又重大。
首先,是在行政立法方面,立法宗旨上,应以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为目标;原则上,不能背离平等、自由、公平、法治的要求;内容上,那些关税以外的保护、要求、做法,如全民企业或“三资企业”等因所有制不同而被扭曲地赋予的特殊待遇、地方或部门通过规章或红头文件所搞的地方及部门架空法律而形成的“法律割据”、逃避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行为”或所谓“抽象行为”等等,必将被清理、取消 ;其次,行政执法上,更需有法必依、体现程序公正,做到正当合理、公开透明、尊重权利、统一公正高效快捷,执法质量、执法效率都有更高的要求;第三,行政监督上,强化权利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如此,WTO规则对改革开放、谋求“与国际接轨”的中国行政法治,影响必将深远而广泛。
2、WTO规则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的影响
那么,WTO规则究竟如何具体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在讨论了WTO规则的法律性、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的问题之后,有必要对WTO规则当中涉及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再对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尤其是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则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上的局限与立法调整方向,就将显得十分清晰明了。
(1)、WTO规则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
WTO规则在诸多文件当中、诸多内容上涉及司法审查问题。现列举并归纳如下:
A、《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47,系GATT1994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第3款B项:“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 。
B、《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 。
C、《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司法审查”:“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观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
D、《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