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权组织呢?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14】可见,只要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授权组织具体应当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组织、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基于《村组法》第二条明确授予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实质上,村委会是在代表村民的前提下,以一种出自行政管理目的的意思表示,通过权力方式管理村内外事务,而村民自然会在这种权力与权利的作用中受到行政效果的影响,因此,村委会在《村组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故当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村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先前所述的全国首例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法院认定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便在事实上承认了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 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 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508.html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 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
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委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还可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 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