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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 部分,而是承诺生效的一个要件。
  承诺通知原则上要求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通知在性质上当属观念的通知或  意思的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规定,在如何范围  内可以类推适用,应视具体行为的性质加以确定。),只要能将承诺的意思传达到,就  可以。至于承诺的通知采取什么形式,法律不作要求,因而是自由的,且非须由受要约  人亲自作出,比如以实际发货的方式表达承诺的意思,承运人将货物到达的信息通知要  约人,只要该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也可以发生承诺通知的效果。通知专门向要  约人发出固不待论,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只要可得预期要约人会看到该广告  ,也是可以的。比如甲自其同事处获悉乙有兴趣购入并转售甲的商品,甲便主动以向乙  发货(现物要约),乙以在甲阅读的商业报纸上刊出出售该商品的广告的方式承诺,甲在  她阅读到此则广告的时候知悉对方的承诺。[23]按照“到达主义”规则,报纸送到要约  人处时合同成立。
  (三)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承诺通知适用于明示的承诺场合,对此不存在疑问,问题是承诺通知是否以明示的承  诺场合为限?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8](P27)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在默示的承诺  场合,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从受要约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的,对于默示的承诺,法律并不  禁止,以行为承诺,大致可区分为二类:一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  作出承诺;二是除此之外的由受要约人自主选择作出的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在前者场合  ,依法律规定,无须通知(《合同法》第22条)。而对于后者,在《合同法》中既未列入  例外的范围,自然要受“承诺须经通知”原则的拘束。而对于后一种情形,易为人忽略  。其实,从PECL第2:205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以有鲜明的反映,即“在以行为表示承  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注:PECL  art.2:205  par.  2:In  the  case  of  acceptance  by  conduct,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when  notice of  the  conduct  reaches  the  offeror.)
  默示的承诺场合,承诺的通知大致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承诺的行为直接向  要约人作出,此时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集合为一体。比如,要约人发信表示愿以某  价格购买受要约人的某产品,受要约人未作明示承诺直接送货上门(注: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要约中表明要求受要约人直接发货,则受要约人发货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因意思实  现成立合同。)。另一种类型是承诺的行为并非直接向要约人作出,则需要受要约人另  作承诺通知。比如,要约人要求购买受要约人的某种产品,由受要约人送货给某第三人  ,此时,仅有送货上门的

行为,尚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只有在将关于送货上门的信息  传达给要约人时(到达主义),合同才算是成立。当然,在后者场合,受要约人的通知既  可以行为前作出(表示“我方将送货给既定第三人”),也可以在行为后作出(表示“我  方已将货物送给既定第三人”)。
  承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系承诺须经受领原则使然,并为要约人的利益而存在,但  并非没有例外,于若干场合亦可发生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其一是要约人放弃其承诺通  知利益,声明承诺无须通知,以求简便;其二是依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于诸此例  外场合,通常是自可得认有承诺的事实时起,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这便是所谓“意思  实现”。由此可见,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第4页)的区别:默示的承诺需要作承诺的通知,合  同自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而意思实现则无须作承诺的通知,合同自承诺的意  思实现时成立。
  五、对《合同法》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
  (一)合同成立的时点
  《合同法》第22条前段“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其中的“承诺”宜解释为兼  指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后段“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  诺的除外”,是关于以意思实现方式成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26条第1款前段是  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规则,不分口头承诺与非口头承诺。后段是对依意思实现成立  合同场合承诺生效时间的特别规定。这样,在《合同法》中,同时存在默示的承诺与意  思实现两种不同的合同成立方式。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标准不同。
  设若6月1日买受人乙将如下字样送到了出卖人甲:“请速发下列货物:(货物的描述)  。”6月2日甲向乙发送货物。6月3日上午,甲向秘书口述书信一封,拟告知乙货物已在  运输途中;下午,在甲将信投邮之前,乙打电话给甲,称:“不要再发送6月1日所订货  物。”甲答复称其取消订单为时已晚,因为货物已经发出。甲的信件于6月8日送达乙,  货物在6月20日到达。乙以不存在合同为由,拒绝受领货物。[24]从乙的要约中要求“  速发”,可以反映出来允许甲以行为承诺,合同因作出承诺的行为(发货)而成立,无须  另行通知(发信),更无须要求通知的到达。另外,依《合同法》第19条第2项,乙的要  约也应当属于不得撤销的。
  (二)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
  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合同因意思实现而成立,不必通知  ,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故须限于特别情事,依《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  定,其情形有二:其一为根据交易习惯,承诺不需要通知,例如宾馆房间内冰箱中的饮  料或食品,客人可以自由取出消费,最后统一结算。其二为根据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  要通知,例如甲要求乙绘制风景油画五幅,表明将于某日上门取货。
  2.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有承诺意思的行为。所谓“作出承诺的行为”,实即作出可以  反映承诺意思的行为,大别为两类:履行行为与受领行为。此所谓履行行为,即受要约  人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前例中乙按要约要求绘制油画的行为;所谓受领行为  ,即受要约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比如前例中宾馆客人消费冰箱中饮料或食品的行为  ,又如拆阅现物要约寄来的杂志的行为。
  单纯的沉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是不可以作为  “作出承诺的行为”的。即使要约中表示如果不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即视为承诺,受  要约人也是没有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的义务的,在不为通知之场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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