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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同并不成立。[8  ](P27)
  (三)意思实现与承诺行为人真实意思
  在依意思实现方式缔约场合,应否考虑作出承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呢?比如寄送试阅杂  志以后,继续寄送的杂志不再盖有试阅字样,收受人误认为试阅,开封阅读,合同是否  成立?
  一类见解认为,意思实现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此事实,合同  即为成立。至于承诺人是否认识该事实行为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主观上是否有承诺之意  思,在所不问,例如使用要约人送到之物品,虽主观上无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意思,应  认为合同成立。且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意思实现不以主观上有承诺的  认识为要件。[9](P29)
  另有见解认为,承诺之事实,应以有承诺意思为必要,此就“承诺”的本质而言,应  属当然,否则意思将成为事实行为了;相对人主观上无承诺意思,仅依客观上可认为承  诺之事实,即可成立合同,使其负担合同上的义务,与私法自治原则似有违背,而且不  足以保护相对人利益,此在现物要约最为显然;又相对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  力人或无意思能力人时,是否能仅依客观上可认为承诺的事实,即可成立合同,亦有疑  问。提出所谓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应解为系承诺的意思依一定的事实而实现之,不必通  知要约人,系承诺意思表示须经受领,始生效力之例外,学说称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  示”。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承诺意思是否必要,而是承诺意思有暇疵或欠缺承诺意思时,  究应如何处理。主张意思实现亦应当如同意思表示一样处理。合同虽然成立,仍可以错  误为由主张撤销。[4](P182)
  上述两类见解,各有所据。个人以为,以采后一见解为当。如前所述,默示的承诺与  意思实现分别属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差异在于意思表示  的生效是否以通知为必要,而在具备“承诺意思”这一点上,二者当属相同。这样,意  思实现亦应当作为意思表示加以处理。依传统见解,误拆现物寄来的杂志,由于没有表  示意思,故不成立意思表示(承诺),进而不成立合同。依现代的有力说,表示意识并非  意思表示的要素,仍可依行为认定承诺,惟合同可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这样,再辅以  合同撤销场合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问题。
  六、结论
  1.默示

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均可成立合同,然二者并不相同。《合同法》第22条后段及  第26条第1款后段系关于意思实现的规定。关于默示的承诺《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  定,宜理解为《合同法》没有特别区分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而异其规则,有关承诺  的一般规则,对二者均有适用。
  2.默示的承诺属于须经受领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行为”只是默示的承诺的成立  ,如欲发生承诺的效力,还须关于该“承诺的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意思实现则属  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是承诺须经受领原则的例外情形,故于“承诺的行为”作出时  生效,合同成立,无须另行作出承诺的通知,亦非于承诺的通知到达时生效。
  3.意思实现是对承诺须经通知原则的例外,由于承诺无须通知,合同成立的具体时点  并不为要约人确切掌握,对之不利,故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且受要约人作出了可以认有承诺意思的行为。
  4.意思实现在本质上仍属意思表示,只是例外地承诺无须通知,有关意思表示的法律  规定,比如错误(重大误解)等,对于意思实现仍应适用。
  收稿日期:200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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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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