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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我 国 夫 妻 财 产 和 无 效 婚 姻 制 度


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仅限于无过错一方,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但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第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所谓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即指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修订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若干解释》第7条又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四类: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及检察机关。但这里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于对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诉,即检察机关仅享有对重婚犯罪的刑事诉权,也就是,实际上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对于婚姻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权是否恰当暂且不论,但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就显得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也不能体现出国家对无效婚姻的主动干预。从修订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将违反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因此,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相对放宽,就向传统民法所认为的“法律行为之无效为绝对的,即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  。笔者认为,我们虽不能宽泛到“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但《若干解释》第7条将请求权主体范围仅限定为当事人、其亲属及社会组织也

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对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笔者将在下文做进一步论述。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婚姻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地位,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所依据的主要实体法之一。但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服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而仅受理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所以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修改以及无效婚姻制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无疑将对今后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影响,然而,这只能说是一般意义上的影响,此处不予详述。此外,还有两方面重要影响更值得关注。
(一)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的影响。
上文已提到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所谓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基于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生效,除非当事人重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身份关系将不可逆转。因此,检察机关不宜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进行审查,更不宜以判决解除婚姻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所以,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服的申诉不予受理,而只受理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
随着婚姻法的修订,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上述规定以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坚持的做法及现行规定是否产生影响呢?受本文案例启发,笔者试作如下分析,应当承认无论是判决离婚的案件,还是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都将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两者却大不相同。首先,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必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体,当事人间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其次,在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认定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婚姻分割的是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可见,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有,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分割方面,两者虽都属于共同共有范畴,但对二者的具体分割原则却不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且分割时不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大小。而对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要以等分为原则,考虑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同时,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还要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则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对一起婚姻纠纷是解除夫妻关系还是确认并宣告为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不仅会导致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也会导致对财产分割上错误。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疑应当行使抗诉权。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前提就是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不服的申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全面的审查。这势必对现行的规定及习惯性做法产生巨大冲击,而这种冲击也正是修订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及现行规定产生的积极影响。
综上,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结合修订婚姻法的实施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予以取消或以“但书”的方式加以修改,即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但对涉及婚姻效力及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除外”。因为,婚姻案件却有其特殊性,除仅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外,检察机关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的审查应限于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对认定婚姻效力正确的,即使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欠妥的,检察机关亦不宜以此为由提起抗诉。只有通过审查发现法院判决在认定婚姻效力上确实存在错误的,方可行使抗诉权。
(二)对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影响。
自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至今已被世界各国所接受,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检

浅 析 我 国 夫 妻 财 产 和 无 效 婚 姻 制 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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