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移转。因为在德民中对此事先未为规划,且413条也只提及“其他权利”(anderer Rechte),未涉及期待权。又Larenz的观点在两个方面是有疑问的,一方面,此种将来债权之让与使得让与人即刻受其约束,抑或其仍得撤回让与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存在时,哪一个处分有效力。为此,Medicus与通说之见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因此,受让人对于未来给付有权提起诉讼,对未来之债务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如让与人破产时,已转让于受让人之期待权,不属于破产财团。(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5。)
反之,如未来债权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如就有待缔结之买卖、承揽或租赁等契约所生债权之移转,则尚未有可资移转之期待权发生,故于让与人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缔结相关契约以使债权发生;于缔约时,债权仍系为让与人而发生,受让人仅为其权利继受人(辗转取得)。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受保护,因为对于未来债权为预先处分之让与人,于该处分本应生效之时点,已丧失其处分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出售本属于破产财团之标的,所取得之价金请求权,倘若可以因为破产债务人之预先让与而消灭,殊与破产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6。)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和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中,未来债权之转让已然成为现实。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起草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至31届会议通过的《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中,多次提到未来应收款之转让。如草案第6条(b)规定,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或之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现有应收款中,包括这样的应收款,即使它在未来某个日期到期,或取决于对待给付的情况或其他某些指定的活动。而未来应收款中涵盖了所有各种未来应收款的情况,包括有条件的应收款(即应收款的产生根据未来可能产生的活动而定)。又如草案第2条(a)规定,“转让”系指一方(转让人)将其应得到由第三方(债务人)支付一笔金额(应收款)的合同权利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方(受让人)。其中的应收款包括:由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产生的使用费形式的应收款;违约赔偿金;在原始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股份所生的红利;独立担保书或信用证的收益受偿权利;以及存款帐户或证券交易中存款形式的应收款。由于草案第9条承认了对应收款的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收益进行转让的有效性,鉴于并非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认这种部分转让的效力,因此委员会建议在第2条(a)中在“转让人的合同权利”之前增添“所有或部分”等字样(《欧洲合同原则》第12.103条草案和《统法社转让原则》第1.3条草案都述及此一问题)。(注:参照《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的评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相信,随着我国将来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放开,以及未来我国可能对该公约的批准,国际贸易融资中的未来债权转让问题将越来越多,对我国国内法将提出严峻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制订中,对此方面的问题应当预先规划,未雨绸缪。
即便从国内银行业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房地产按揭业务中,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时,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对价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而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固有风险,目前正积极的通过资产证券化(注: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可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将把其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债权(不过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让与。另外,企业通过将其现有的及将来的应收未收款让与于银行,以获取融资时,通常也涉及未来债权之转让。所以对未来债权让与的承认,不仅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缓解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僵化和呆板所带来的问题。
⑤由契约当事人地位而产生的权限(Befugnisse aus einer Stellung alsVertragspartei):对此,是否可以让与,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如在承揽合同(Werkvertrag)中,发包人的减价请求权(Minderungsanspruch)可以转让,(注: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证。)解约请求权(Wandlungsanspruch)是否可以转让,则悬而未决。修理请求权(der Nachbesserungsanspruch)可脱离待修理之工作物而为让与。(注:BGHZ 96,146。)而且在不动产买卖中卖方虽然要对买方为放弃(Auflassung)不动产之表示,但这并不妨碍买方将不动产让与合意请求权(der Anspruch auf @②bereignung)予以转让。
3.与有处分权人之合意
对于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vomNichtberechtigten)处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虽无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之精神,学理上、实务中无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债权本身并无形体,故原则上没有公示之方法,受让人也无从产生信赖。因此,除了有价证券权利外,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会仅仅因转让而产生债权。盖不存者不与也,于此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无例外存在呢?德国民法第405条有例外之规定,即债务人曾交付债务证书,债权让与系根据此种证书之提出而为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债务关系之承认系
虽有债权之存在,但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义无权处分该债权的,若该他人事先未经允许,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债权人之追认,又未取得该债权的,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应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条),(注: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从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但在德国法上,受让人倘若是以继承证书(Erbscheins)中所称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债权者,基于继承证书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债权,此为例外。但在我国继承法上,从继承开始时,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似乎并无另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遗产中债权之可能。与德国法显有不同,故无此例外承认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不存在致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这些学者并不承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独立性、抽象性,而是将转让作为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转让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买卖、赠与是否也无效?若无效,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何在?倘若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仅其中转让(处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无责任,有什么责任(如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似乎应依照转让所依存的合同关系而定。然无论如何,持此观点者对于损害赔偿之基础未予开示。
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不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539.html
反之,如未来债权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如就有待缔结之买卖、承揽或租赁等契约所生债权之移转,则尚未有可资移转之期待权发生,故于让与人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缔结相关契约以使债权发生;于缔约时,债权仍系为让与人而发生,受让人仅为其权利继受人(辗转取得)。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受保护,因为对于未来债权为预先处分之让与人,于该处分本应生效之时点,已丧失其处分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出售本属于破产财团之标的,所取得之价金请求权,倘若可以因为破产债务人之预先让与而消灭,殊与破产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6。)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和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中,未来债权之转让已然成为现实。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起草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至31届会议通过的《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中,多次提到未来应收款之转让。如草案第6条(b)规定,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或之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现有应收款中,包括这样的应收款,即使它在未来某个日期到期,或取决于对待给付的情况或其他某些指定的活动。而未来应收款中涵盖了所有各种未来应收款的情况,包括有条件的应收款(即应收款的产生根据未来可能产生的活动而定)。又如草案第2条(a)规定,“转让”系指一方(转让人)将其应得到由第三方(债务人)支付一笔金额(应收款)的合同权利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方(受让人)。其中的应收款包括:由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产生的使用费形式的应收款;违约赔偿金;在原始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股份所生的红利;独立担保书或信用证的收益受偿权利;以及存款帐户或证券交易中存款形式的应收款。由于草案第9条承认了对应收款的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收益进行转让的有效性,鉴于并非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认这种部分转让的效力,因此委员会建议在第2条(a)中在“转让人的合同权利”之前增添“所有或部分”等字样(《欧洲合同原则》第12.103条草案和《统法社转让原则》第1.3条草案都述及此一问题)。(注:参照《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的评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相信,随着我国将来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放开,以及未来我国可能对该公约的批准,国际贸易融资中的未来债权转让问题将越来越多,对我国国内法将提出严峻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制订中,对此方面的问题应当预先规划,未雨绸缪。
即便从国内银行业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房地产按揭业务中,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时,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对价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而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固有风险,目前正积极的通过资产证券化(注: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可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将把其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债权(不过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让与。另外,企业通过将其现有的及将来的应收未收款让与于银行,以获取融资时,通常也涉及未来债权之转让。所以对未来债权让与的承认,不仅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缓解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僵化和呆板所带来的问题。
⑤由契约当事人地位而产生的权限(Befugnisse aus einer Stellung alsVertragspartei):对此,是否可以让与,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如在承揽合同(Werkvertrag)中,发包人的减价请求权(Minderungsanspruch)可以转让,(注: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证。)解约请求权(Wandlungsanspruch)是否可以转让,则悬而未决。修理请求权(der Nachbesserungsanspruch)可脱离待修理之工作物而为让与。(注:BGHZ 96,146。)而且在不动产买卖中卖方虽然要对买方为放弃(Auflassung)不动产之表示,但这并不妨碍买方将不动产让与合意请求权(der Anspruch auf @②bereignung)予以转让。
3.与有处分权人之合意
对于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vomNichtberechtigten)处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虽无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之精神,学理上、实务中无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债权本身并无形体,故原则上没有公示之方法,受让人也无从产生信赖。因此,除了有价证券权利外,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会仅仅因转让而产生债权。盖不存者不与也,于此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无例外存在呢?德国民法第405条有例外之规定,即债务人曾交付债务证书,债权让与系根据此种证书之提出而为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债务关系之承认系
出于虚伪表示,并不得主张与原债权人间有禁止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种立法例颇足供吾人参考。(注:Medicus,SAT,§62 I 3,S.342。)
虽有债权之存在,但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义无权处分该债权的,若该他人事先未经允许,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债权人之追认,又未取得该债权的,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应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条),(注: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从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但在德国法上,受让人倘若是以继承证书(Erbscheins)中所称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债权者,基于继承证书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债权,此为例外。但在我国继承法上,从继承开始时,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似乎并无另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遗产中债权之可能。与德国法显有不同,故无此例外承认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不存在致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这些学者并不承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独立性、抽象性,而是将转让作为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转让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买卖、赠与是否也无效?若无效,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何在?倘若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仅其中转让(处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无责任,有什么责任(如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似乎应依照转让所依存的合同关系而定。然无论如何,持此观点者对于损害赔偿之基础未予开示。
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不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