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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存在时,“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且认为“债权让与是无因性的,”(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那么此处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标的不能时,其原因行为是否因之而无效?倘若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又基于该处分行为之无效而产生赔偿责任,那么,要么是合同法58条之法定责任,要么是原因行为而生的责任。然根据原因行为究竟产生什么责任?持此观点者似乎也未予以明示。
  愚见,债权让与契约无效时,其本身并不产生什么责任问题,一切应视原因关系而为决定(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先生见解相同),否则将与其无因性、处分性不相协调。
  另外,在为合意时,因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让与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受让人通过让与契约取得债权,乃纯粹获得法律上之利益,故依合同法第47条1款,其只要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债权让与行为往往都有原因行为作基础。受让人虽无能力独立订立诸如买卖这样的原因行为,但买卖等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受让债权之效力。受让人所取得之债权,应当依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注: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5,皆未指明返还之法律基础何在。)。但此种不当得利返还之基础在于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61条相若),还是在于民法通则第92条?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余取前者。其理由容当另文详述。
  4.债权应当具备可让与性(Abtretbarkeit)
  债权原则上具备可让与性,但合同法第79条对此设有限制,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即当事人间有禁止让与约定pactum de nom cedendo),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这样的债权不得转让。然违反第79条而为之债权让与契约,其效力如何,则不可一概而论。其中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只要让与人有处分能力(Verfügungsmacht),原则上应为有效。因为禁止让与约定,乃对于某行为准许或可否(Dürfen)之限制,处分能力之限制,乃对于能力(K@③nnen)之限制,两者有所不同。倘处分能力受限制,则于相关情形,当事人根本不能处分。倘仅为禁止处分或让与之约定,当事人违反此约定而仍为处分,其处分仍属有效,惟让与人对债务人依据该约定,原有不作为义务,故须承担违约之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5.其他条件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又债权让与契约之生效,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吾国学者佥肯认之。余则谓不然,详后述。
      二、债权让与契约之法律效力
  1.债权之移转
  债权让与之首要的法律后果,在于债权之移转(@②bergang der Forderung)。根据《合同法》第79条,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移转。在债权全部移转时,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取代了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地位。由于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故债权仍保留其原有的缺陷(Schw@①chen),如因债权之性质所决定之短期时效。因此,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所有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合同法82条)。另一方面,债权仍同时保有其利益和强度(St@①rken),甚至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就债权人还可以主张附属于债权人的优先权(die Verzugsrechte)。(注:参照德国民法402条2款。)
  2.从权利,尤其是担保权利随同移转
  根据合同法第81条,随着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其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包括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息债权等。而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乃为从权利中尤为重要者。由于这些权利都具有从属性(akzessorisch),因此担保权乃追随被担保之权利(das sichernde Recht richtet sich nach der zu sichernden Forderung)而移转。
  关于担保权之移转,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涉及。《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除了明确保证债权随同主债权“同时转让”(准确地说,应为同时移转)外,对于担保法22条所谓的“约定”及其效力更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是赋予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以绝对效力,但不得影响主债权转让之效力(这主要就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而言)。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8条能较好地解决对保证人意思之尊重和债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关系。(注: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27。)但主债权转让之效力之所以不受

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的影响,与其说是因为保证人不能剥夺债权人之转让自由,毋宁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从这一角度说,保证人意思之尊重是否应加以必要之限制,(如令保证债权也移转于受让人,但保证人可以约定违反为由,请求转让人予以赔偿,)这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在债权转让融资中,善意受让人受让债权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担保权,倘若按照司法解释的作法,势必会影响受让人对债权风险的认定和估价,影响其调查费用,进而影响让与人的融资成本,甚至会影响融资行为的后果,恐不足取。(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06段。)假定保证人完全系出于与原债权人间之特殊关系,始负保证之责。即便如此,原债权人于转让债权之前,尽可与保证人废止该保证关系,何必要让此类约定嗣后贻害受让人呢?况且保证人主要是信赖债务人,其于保证责任承担后,本可向债务人有所取偿,现债务人并未更易,对保证人之地位不生任何影响,何故对受让人与保证人薄此而厚彼?是否对保证人之意思有些过于尊重?愚意,司法解释第28条但书部分,应予修正。
  抵押权也应随同主债权而移转。此际,受让人是否当然取得抵押权?还是要另行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方能取得?严格来说,在没有抵押权独立转让的制度下,应该经由重新登记,受让人始能取得抵押权,但如此一来,势必增加交易成本。为拯斯敝,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继续有效,”显采当然移转说,值得赞同。但此处的“依法”,依的是什么法?《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乃司法解释,恐还不至于妄自称法?但问题不在于此,倘若原债权人不交付抵押合同,或于债权让与后径自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怎么办?又其后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再度受让之人,是否也能依法取得抵押权?依该条文义,亦颇有疑问。愚意,应当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对抵押权的流通性问题予以专门规定。退一步的作法是增设预告登记制度(Vermerkung),(注:参见德民第883条以下。)以保全债权受让人对于随同移转的抵押权所享有之利益。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第1款还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同样,对于从属的质权而言,让与人倘不以质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则受让人所处之担保权人之地位并不稳固。
  又利息债权具有相当之独立性,其已届至清偿期且已支付者,为已独立之债权,即无从随同移转。其尚未届至清偿期者,随同移转,固无问题。惟于其虽已届清偿期而未支付者,为独立之债权抑为从属债权,颇滋疑问。我国旧民法第295条第2款特予以规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即推定其原则上有从属性,不过许以反证推翻也。(注: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93年初版15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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