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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刷,页258。)
  从权利虽应随主债权而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81条但书)。
  3.需要商榷的几个问题
  (1)辅助请求权问题
  在德民法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有关主张该债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占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第403条规定:“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制作有关让与的公证书。其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并预付之。”这两条所规定者,德国学者称之为旧债权人对新债权人行使债权,有为特定辅助的义务,换言之,新债权人有辅助请求权(Hilfsansprüche)。民律草案第406条、407条即本于德民402条、403条而来,(只是把德民中的原债权人、新债权人改为让与人、让受人而已)而旧中国民法第296条则仿自民律草案第406条。
  我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一)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二)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三)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四)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五)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六)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试拟稿第86条规定:“依法律规定的债权移转,准用本法第76条、第80条、第82条的规定。”其中第78条不在准用之列。(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0、32。)其后的征求意见稿(1997.5.14)、草案(1998.8.20)及现行合同法皆未采用试拟稿中的上述规定。但学者间仍有采此主张的,并认为告知和交付证明文件乃为让与人之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申卫星撰写);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8(崔建远撰写)。)
  无疑,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之债权易于实行及易于保全起见,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权。唯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其来源和性质,则颇有争论:辅助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它是由处分行为所生之义务?是由原因行为所生之义务?还是与让与有关之完全外在性的义务(ganzaussergew@③hnliche Pflicht)?
  我们认为,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不是从作为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①ft)之让与契约(der Abtretungsvertrag od. Zessionsvertrag)中产生的。盖让与契约既为处分行为,应不残留履行问题。倘以辅助义务之基础,求之于让与契约,则让与契约岂非一面为处分行为,一面又为负担行为?况且在法定债权让与时,虽无让与契约,但仍有承认辅助义务存在之必要。故即使以辅助义务作为债权让与契约之附属内容,于理亦有未通之处。
  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也不是从原因行为(Kausalgesch@①ft)中产生。虽然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妨在原因行为中就实现债权所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就证明债权所必要的证书交付义务等作出约定,此际,约定义务和辅助义务,在内容上、功能上多有类似,然两者间仍有不同:①约定义务乃原因行为所生债务之一部,惟于原因行为有效时方有其意义。而辅助义务与债权之主体变更相伴而生,非必以原因行为之存在为前提。②约定义务仅于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原因行为所生给付之履行行为时,有其适用。而辅助义务不限于此,在法定债权让与中亦得适用。③约定义务仅于原因行为双方当事人间得主张之,故有相对性。而辅助义务则不受相对关系之制约,在连续转让中,从B处受让债权之C,亦得对B之债权所由取得之A,要求履行辅助义务。盖C作为新债权人有主张和保全债权之必要故也。④约定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处分行为之给付不良履行,从而受让人

可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原因行为为双务契约时,甚至得解除契约。而辅助义务之违反,通常新债权人应只得主张损害赔偿,处分行为之给付业已完全履行者,不因辅助义务之违反而成为不良履行。
  我们认为,辅助义务系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与债权之让与(不论约定让与抑或法定让与)相关联、完全外在于处分行为的法定义务(die gesetzliche Pflicht)。正因为是法定义务,所以在以法律行为取得债权或以法定方式取得债权(beirechtsgesch@①ftlichem Erwerb od.bei gesetzlichem Fovderungserwerb)的情形,辅助义务皆有其适用。对于法定债权移转,我国合同法虽未设一般性规定,但因保证人、第三抵押人或质押人(即学理上所谓之物上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代为清偿后,债权人之债权于其实现的范围内应法定地移转于代为清偿人,从而有适用辅助义务之必要。正因为辅助义务是与债权之让与相关联的,而债权之让与无不以有效的基础关系(eingültiges Rechtsgrundverh@①ltnis)为前提。在以法律行为之方式让与债权时,偿若因为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消、被解除、被终止、或以其他原因而消灭,皆会导致基础关系之欠缺(Rechtsgrundlos),此时业已让与之债权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受让人实无必要再行使辅助请求权,否则只会增加返还的麻烦。为此,在基础关系欠缺之际,原债权人对于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应认其有不当得利抗辩(Bereicherungseinwand)之机会,原债权人纵未为此异议,法院亦得依职权审查之。(注:关于辅助义务的讨论,可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T,13 Auflage,S.527;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AT,9.aufl.1996,S.345;黄立,前揭书,页638;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页269;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自刊,1948年版,页47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81。)
  (2)关于让与人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我国学者,不论是否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皆于债权让与法律后果中,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论列。(注: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3。)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那么,对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在原因行为中来处理。因为出于买卖之原因而为债权让与,抑或出于赠与原因而为债权让与,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有不同。决不能说,只要有债权让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都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而只将债权的处分看作是买卖或赠与行为之一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而统之。
  我们认为,在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分离的情形下,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于原因行为中加以解决。而原因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买卖和赠与两类,其他有偿行为的情形,可以比照债权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来处理。然而,我合同法之买卖合同部分,因系参考《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故其相关规定,无不是以有体物(k@③rperliche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
  ①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
  依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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