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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但是,当我们努力突破文字造成的障碍就会发现,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实在没有这么简单,它并非是一个一直跟在立法的后面的仆人。认为司法只是机械、忠实地适用法律的观点,是人们在顾名思义地认识司法时,无意间造就的一个“审判神话”。(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5页。)实际上完全有理由认为,司法的过程正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将普遍性的法律变为个案中的法律,将静态的法律变为动态的法律的过程。纸上的法律、普遍性的法律和静态的法律是灰色的,而现实中的法律、个案中的法律和动态的法律则像生命之树常青。
  法制史的研究显示,法律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不存在法律的概念。但在另一方面,纠纷的产生却是时不待人,只要有人群,纠纷就难以避免。于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便赶在立法的前面出现了。正因为如此,格罗脱(Grote)才在其《希腊史》中说:“宙斯或是地球上的人王,不是一个立法者而是一个法官”。(注:转引自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谷口安平先生才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67页。)
  立法活动产生之后,也完全离不开司法的补充和制约。因为,第一,立法者的疏忽、社会生活的变迁以及立法机关内部不同派别之间的相互妥协的策略都有可能导致法律出现“空白”,即对于某一问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司法机关却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而是要承担补充法律不足的任务;第二,法规运用于具体案件要经过法院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决定着法规的真正含义,其重要意义远比其本文章义要大。(注: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页。)法官面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解释时,常常并不指望能够探求到立法者的原意。(注:所谓“立法者的原意”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人们虚构出来的,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铬、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经过解释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活动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一个削足适履的过程。而正是这样一种过程,才使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注: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第三,司法也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把标尺,通过司法发现原有立法之不足,推动新的立法的产生,几乎是各国的一个基本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和司法都是社会控制手段,前者通过提供一般规范发挥作用,后者则是通过解决具体纠纷完成其对社会的影响。它们在各自的领域里都享有权威地位,不存在谁依附于谁的问题。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司法本身,而不是来自于立法的权威。如果不承认司法的权威,就是不承认司法独立于立法的价值。
  (三)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权威
  关于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的论述,近年来在学术界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司法的权威之间又是如何发生联系的呢?
  司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再现纠纷的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要定纷止争。纠纷一旦发生,国家要做的便是尽快使权利义务之争回到秩序的范围内,避免争议的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才能使纠纷双方理性地开始新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官不是科学家,法官也不是历史学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判断和裁决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国家赋予诉讼的使命要求:法官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事情,做出特定的判断,给出特定的裁决。无论是国家还是纠纷的当事人都没有耐心等待法官像科学家那样花哪怕是一百年的时间去探寻和修正真理,也没有承受力等待法官像历史学家那样使用哪怕是几百年前的资料。纠纷的发生是现实的,因此也必须以现实的方式去解决。
  司法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且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连接器。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和公民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对话,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表现为公民个体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昭然若揭。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何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无限制扩张、滥用,以至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均予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为此,各国法律总是要进行制度性构建,将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如果说诉讼程序制度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空间范围,那么诉讼期间制度则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时间范围。很明显,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关押犯罪嫌疑人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应有之义,而超期关押犯罪嫌疑人则与法治的精神相距甚远。
  司法不仅是为了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而且也对公民未来的法律生活产生示范效应。因此,司法裁决的确定力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当人们相信、接受(有时这种相信和接受在必要情况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司法裁决时,司法的权威才能形成,诉讼的示范效应才会发挥极至。一方面,任何司法裁决都是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的,因此它总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绝对真实的基础之上的,人们如果要寻求纠纷的解决,就必须接受纠纷的裁决,而不能无休止地怀疑一切;另一方面,国家既然已通过裁决表明了国家对特定纠纷的态度,就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民将对诉讼无法预期,而无法预期是制度缺乏确定力的典型表现。
  司法不仅追求公正,同时也应追求效益。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说明效益是司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取向。很明显,如果一个法院的判决要等到几十年以后才能得到执行,还不如告诉权利人“本判决

无法执行”。司法效益的价值取向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对诉讼期间制度的严格规定,通过这一制度,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指挥诉讼按步就班顺利地进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的范围内,诉讼的进程必然大大加快,国家司法资源的效用也会发挥到最佳程度。
  三、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特点
  (一)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一种制度性权威而非个人权威
  权威作为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可以属于某一个人。如在信仰的支持之下,权威体现于神或神化的领袖;在传统社会里,又体现于德高望重的长者。但是,现代司法所具有的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权威,这就决定了它赖以发挥作用的是依据理性设计的制度而非个人。
  以程序化作为其运行机制的司法,通过其分化、规制等方法无疑可以克服个人所永远无法摆脱的感性因素的影响。所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注:(法)罗伯斯庇尔:《论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页。)只有这样的司法才能获得永恒的权威。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能会对某一裁决不满、甚至愤怒,但在理智思考之余却不得不接受裁决的结果,在这里制度化无疑是司法权威产生的催化剂。正象体育比赛中,尽管人们可以对裁判的某一次裁决提出异议,但裁决的结果却不可更改一样。
  理性的司法以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为基础,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只有通过一整套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制度的权威给人以形式上公平的感觉,同时还增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因此更容易为现代人所接受。而个人的权威则是以某一个人所认为的实质公平为追求目标,依据的往往是“神秘的正义感、具体的伦理和其他价值判断”,这样的司法对于当事人来说几乎等同于听天由命。(注: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制度的权威更加符合理性前提下权威的有限性特点,实践证明,不受制度约束的个人权威经常有扩张为淫威的趋势。这种无限的权威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值得信赖。而对于制度来说,其本身就包含有限制的内含,制度体系的内外因素的制约使司法得以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威。
  (二)现代司法的权威为人认可的

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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