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的成就也大致是政治层面上的,而不是社会层面上的。这就使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这正是虽然我们已经有了来自上层的诸多法律,然而,这种法律一伸展到下层社会,便很快地成为可以任意左右、解释、甚至摆布的工具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所在。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注: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
错误的观念导致的是畸形的制度设计: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着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复兴
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要改变这种状况,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除了观念的更新,加强对司法权威的重要性的认识之外,在制度构建上有下述工作要做。
1.确立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制度。要建立法官任职资格的统一考试制度,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扩大为司法资格考试,律师、检察官、法官均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者中选任;要压缩法官队伍的数量,使得在中国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提高法官的待遇能够切实可行。从下述
附图
2.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
3.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由中央政法委负责党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从全局上布署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把握政法工作的方向。地方各级政法委则无存在的必要,可以考虑将其合并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进行一些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但不能再承担协调案件的职能。
4.尽快搁浅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草案。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也有不少弊端,除了伤害司法独立以外有三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无法保证人大对案件的认识比法院的认识准确;二是无法证明人大的监督比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好;三是无法防治人大监督过程中会产生新的腐败。
5.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应当放在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则应当慎重行事。谭世贵教授曾对新闻媒体对诉讼过程的报道提出了几条颇有价值的建议:第一,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只作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第二,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压力;第三,在任何时候(包括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注:参见谭世贵:“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交流论文”——《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此外,许多国家实行审理不间断原则,即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官实行封闭式隔离措施,使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接触新闻媒体,不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这项原则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6.重新检讨和修订再审制度。在再审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的做法;在再审的范围上应当仅限于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再审,取消事实问题的再审;在再审的法院上,将再审的管辖权上收到高级法院,取消各级法院对本院裁判的再审权;在再审的次数上实行一次性再审,禁止多次再审;此外,还应当设定再审的时效制度,应当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才能提起再审程序。
7.对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凡是伤害司法权威的程序制度应予废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就很成问题,不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又受理同一案件,是非常不合适的。必定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现象。再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一审量刑过轻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做法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应该说是正确的,既是正确的,为什么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呢?一个判决如果没有确定力,朝令夕改,会对司法的权威构成极大的伤害。
8.禁止将社会效果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社会效果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考虑的问题。在立法时进行利益选择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也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规则+例外”的立法技巧,但是一旦法律已经确定,在司法过程中便不能进行第二次利益选择,否则办理案件过程中便存在双重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只要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了就行,而不应当加上一条所谓的社会效果的标准。既然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活动,就很难出现一个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如果以一方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甚至无理取闹作为社会效果不坏的标准,司法的权威便无从谈起。
9.取消错案追究制度。司法的活动,如同医生一样是一项带有风险性的活动。对于司法者来说,已经发生的纠纷都是过去的事情,在实践中的确有一个主观认识和恢复客观的过程,因此很难保证法官们的每一个判断都是正确的。法官也是人,作为人总有无法克服的认识能力不足的问题,而如果因此办错了案件,都要追究错案责任,恐怕没有人能胜任法官。错案追究的结果,也会极大地降低法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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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
错误的观念导致的是畸形的制度设计: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着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复兴
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要改变这种状况,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除了观念的更新,加强对司法权威的重要性的认识之外,在制度构建上有下述工作要做。
1.确立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制度。要建立法官任职资格的统一考试制度,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扩大为司法资格考试,律师、检察官、法官均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者中选任;要压缩法官队伍的数量,使得在中国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提高法官的待遇能够切实可行。从下述
图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精减法官数量是当务之急。(注:表中除中国的有关数字外,均来自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向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对21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思考”的报告。中国的法官数字转引自《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李浩文:《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案件受理数引自199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其中民事第一审案件数包括经济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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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
3.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由中央政法委负责党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从全局上布署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把握政法工作的方向。地方各级政法委则无存在的必要,可以考虑将其合并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进行一些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但不能再承担协调案件的职能。
4.尽快搁浅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草案。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也有不少弊端,除了伤害司法独立以外有三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无法保证人大对案件的认识比法院的认识准确;二是无法证明人大的监督比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好;三是无法防治人大监督过程中会产生新的腐败。
5.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应当放在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则应当慎重行事。谭世贵教授曾对新闻媒体对诉讼过程的报道提出了几条颇有价值的建议:第一,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只作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第二,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压力;第三,在任何时候(包括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注:参见谭世贵:“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交流论文”——《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此外,许多国家实行审理不间断原则,即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官实行封闭式隔离措施,使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接触新闻媒体,不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这项原则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6.重新检讨和修订再审制度。在再审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的做法;在再审的范围上应当仅限于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再审,取消事实问题的再审;在再审的法院上,将再审的管辖权上收到高级法院,取消各级法院对本院裁判的再审权;在再审的次数上实行一次性再审,禁止多次再审;此外,还应当设定再审的时效制度,应当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才能提起再审程序。
7.对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凡是伤害司法权威的程序制度应予废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就很成问题,不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又受理同一案件,是非常不合适的。必定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现象。再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一审量刑过轻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做法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应该说是正确的,既是正确的,为什么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呢?一个判决如果没有确定力,朝令夕改,会对司法的权威构成极大的伤害。
8.禁止将社会效果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社会效果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考虑的问题。在立法时进行利益选择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也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规则+例外”的立法技巧,但是一旦法律已经确定,在司法过程中便不能进行第二次利益选择,否则办理案件过程中便存在双重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只要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了就行,而不应当加上一条所谓的社会效果的标准。既然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活动,就很难出现一个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如果以一方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甚至无理取闹作为社会效果不坏的标准,司法的权威便无从谈起。
9.取消错案追究制度。司法的活动,如同医生一样是一项带有风险性的活动。对于司法者来说,已经发生的纠纷都是过去的事情,在实践中的确有一个主观认识和恢复客观的过程,因此很难保证法官们的每一个判断都是正确的。法官也是人,作为人总有无法克服的认识能力不足的问题,而如果因此办错了案件,都要追究错案责任,恐怕没有人能胜任法官。错案追究的结果,也会极大地降低法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极为不利
《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