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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


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
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有学者认为当
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
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即得不到利
益和行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不是那种以恶惩恶的做法,否则,不仅在刑法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
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事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再次,行贿行
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
,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
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
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再次,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
发展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
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关系

三  ,行贿罪之立法完善

从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状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现行
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现行刑法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
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什么叫谋取“不正当利益”?言外
之意,难道还有正当利益的行贿吗?<<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存在两点遗憾,首先是没有死刑的
规定,其次,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何为情
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认为这就是导致大
多数行贿不能定罪量刑的“瓶颈”之所在。
针对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法缺陷,为惩治和预防行贿罪,必须从立法完善入手
,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  取消不正当利益,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始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
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法律上的这种限定明显存在不足,  
首先,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14].因而无论
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如行为
人为谋取业务发展而购买原材料而行贿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谋取的利益并无不正当,但
其行为却同样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尤其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显得尤为明显
。如今全国大建设,大工程遍地开,不少建筑商为了承揽到工程,工程做到哪行贿就行到
哪,这就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滋生了官员腐败,导致了大量“豆腐渣工程”,祸国殃民
。其次,从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
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
即给予财物行为。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
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  再次,法理上讲不通,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
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
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
标准,不仅不符和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最后,有部分学者将  “谋取不正
当利益”做了扩张解释,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性和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
当性,即“实体违规利益”和“程序违规利益”  。我认为,上述解释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扩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但这种结论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抹杀了社会生活中法律
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的差别,如果像这样以谋取手段的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那种本
身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于不正当利益,这样一来就否定了利益自身的独立性质,按照
这种逻辑,就根本没有正当利益可言了。而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该是指利益本身
不正当,而不能取决于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
综上,建议在修改刑事立法时,废除现行刑法中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建议《刑法》三百八十九条改为“为他

人或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
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2.对《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思考
我认为此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讲有两点缺陷  :
首先,没有死刑的规定  我认为对于行贿罪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众所周知,犯罪最基本
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因此,我们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如何,而从前面我们分析行贿罪的社会危
害性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受贿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大有过之之势。刑法对受贿
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有死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受贿罪也完全可以规定死刑。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
本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作了
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却没有规定行
贿罪的犯罪数额,并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行贿罪的情节作明确规定。因而不能不说是一大
立法缺陷。
综上,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借鉴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一)个人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行
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
,可以减轻处罚。对多次行贿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四)个人行贿数额不满5000
元的,情节较重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有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这样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便具有操作性。  
另外建议同时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中同时规定自首、立功情节,而不是只在行贿罪刑事
责任中规定,让受贿人也可以揭发受贿人而减轻处罚。可在行贿罪刑事责任中同时规定:
“受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的,或说出行贿人的,可以减轻处罚。”而不是像
现行刑法那样只规定行贿人说出受贿人给予减轻处罚。这样的话就攻破了行贿受贿之间的
攻守联盟。

四,结束语
对行贿罪的打击防范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

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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