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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


式之有效决定。与此不同,在传统社会中,司法方式并不必然优于其它解纷方式,实际上司法机关还不能随意进入某些纠纷的解决过程,如带有家庭性的各种纠纷,也不必然具有较其它处理方式更权威的效力。当事人一旦作出其它选择,往往就丧失适用司法方式获得救济的机会。
  (三)法院处理之纠纷类型的不同
  其一是在主体方面。如前所述,现代社会乃是一个结构高度分化、角色众多的社会,利益关系多元复杂构成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用昂格尔的话,现代社会是多元集团普遍化的社会。相应,社会冲突的数量与种类急剧增加。现代型法院所面临的纠纷主体形态复杂。法院不仅要处理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一对一”式纠纷,而且还要解决涉及各种组织的纠纷,这些组织包括政府机构、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机构。它们可能作为原告,如最近发生的美国联邦司法部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也可能作为被告,如六、七十年代在日本并非鲜见的控告大公司制造污染的公害案件。同时,原、被告都可能呈现复数形态,若干原告共同起诉一个被告,一个原告起诉若干被告,若干原告共同起诉若干被告或原告、被告、第三人并存的事例都可能发生,在21世纪下半叶中,新兴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Suit)更是将诉讼参与者的数量大幅扩展。至少在美国,六十年代以后由于对有关集团诉讼程序规则的修正及法院的赞同性判例,集团诉讼已频繁提起,诸如代表某大学的全体学生,某医院的全体病人,或购买某型号汽车的消费者的诉讼大量涌现。最新一例当是美国数十个州的消费者集体起诉大型烟草公司销售香烟影响健康并取得有利结果的案件。
  反观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分化度低,角色比较单一,特别是缺乏各种有不同特性与功能的企业性集团组织,因而主体的形态屈指可数,且他们之间的冲突更多采用行政式方法处理,只有发生在同一阶段集团内具有相似性之主体间冲突方更多采用法律方式解决。尽管在有些国家如在欧洲中世纪后期(13世纪以后)现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已开始形成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一定作用。但整个来看,具有树立独立财产制和有限责任制两个特征的法人仍处于初步阶段。[10]因此,商事纠纷与解决机构——商事法院虽然存在,但整体上传统法院所处理的典型纠纷是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一对一”式冲突。
  其二是纠纷种类、性质不同。传统型法院更侧重于以刑事制裁方式来处理犯罪的行为,以民事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不是法院工作的重心。美国伯克利大学教授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在分析古代国家和极权国家时指出,这些国家所倡行的法律模式是“压制性法”,它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由此,刑法成为法律官员关注的中心和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法。[11]即或诉诸法院的民事纠纷,也基本属于关涉一般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案件。伯尔曼在论述中世纪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时,就指出欧洲传统法院管辖主要涉及婚姻、遗嘱、财产和契约等[12],相反现代型法院管辖范围十分宽广,一方面,刑事审判不再扮演唯一或最主要的角色,对此,即使从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类别也能看出。同时,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审判民事案件已成为法院主要任务,甚至出现专门类型的法院如海事法院、破产法院、劳工法院等等。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育与成熟、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体系也日趋出现不少新型权利如隐私权、一般人格权、消费者权利等等,权利的增加带来民事纠纷种类的扩展,也致使案件的复杂程度加深,如二十世纪公害案件的形成与受理,就使相关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形态。
  其三是干预的力度不同。由现代国家、社会呈现“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状态所决定,现代法院以司法判决和司法行为对个人、组织和社会施以深入而有力的影响,诸如直接命令当事人为与不为,如何为某一行动。对此,詹姆斯·M·伯恩斯等人就总结指出,法官通过他的司法权力,实际上充当了精神病院和大工商业的管理人,他有时甚至还直接裁决这些机构管理中的细枝末节。[13]反观传统型法院,由于国家力量与资源的短缺,这种对涉案事件深刻干预的情况并不多见。如在传统社会就缺乏长期监禁的场所与力量,以致长期羁押和采取监禁刑罚不可能普遍使用。所以传统法院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大都采取一次性以牙还牙的惩罚式恢复原状式方法,如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族人予以赔偿。
  二、延伸性功能之比较研究
  如果说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直接功能存在较多相同之处,那么它们的延伸性功能大相径庭。现代型法院所独享之延伸性功能为传统型法院所缺乏,而看起来相似之延伸性功能细察之下其实似是而非。
  (一)控制功能
  控制功能实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权威,用庞德的话来说,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或方法之法律,通过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迫使他自己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行为。[14]控制功能是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共有功能,但二者行使的具体状况方面又存在重大差别。首先,法院控制功能的发挥状况不同,在传统社会中,正如庞德所说,法律仅是诸种社会控制方式中的一种,道德与宗教发挥强大作用,如宗教法院在伊斯兰国家即盛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功能则更为强大,庞德指出,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15]与此相反,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所起控制作用差别甚大。其二,法院控制功能的指向形同实异。表面上,两者都是一种以制度维护为对象的客观性功能,也是一种以观念塑造与维持为指向的对既定社会秩序构成破坏,解决纠纷的实质就是对这种破坏的恢复与补救。后一层面的功能则通过观念寓于审判过程而发挥。换言之,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一切行为都遵照一定的价值与行为准则。经由审判,这种特定的观念得以多种方式宣扬,且经过日常的反复性的司法活动,这种观念得到强化,从而有可能外化于社会大众的内心之中,引导其行为循主流价值观而为。但是,究其实质,传统法院控制功能是一种由占据社会统治地位的利益集团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赋予法院的。因此,它基本是一种“对下”兼“对外”之功能。换言之,它仅仅是上层社会对下层所实施的控制(此种情形在诸多传统国家包括古印度、古罗马帝国都相当普遍)。正如布莱克所言,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16]它没有也不可能作为控制统治集团内部的工具。
  现代法院同样发挥

控制功能,也要维护秩序的稳定,甚至在现代西方社会,正如罗杰·科特威尔所说,把法律仅仅视作政府权力的一种工具的看法也普遍存在。[17]但其着眼着点与实质内容与传统法院差别甚大。其基础在于:它是法律地位平等之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政府)以法院制度为中介和载体进行利益表达与整合,从而协调关系、和平解决冲突,最终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的方式。不但如此,现代法院通过司法制度的运作,还力求达到对司法制度“合法性”的广泛认同,以及对整个社会主流价值与观念的整合性认同。因此,现代社会的控制功能是一种社会整体控制,而非集团控制,是对内兼对外的控制,是一种强调和平解决的控制。在庞德看来,法律功能表达了社会共同体意志,法律与法院以社会共同价值观念为基础,担负着推动群体生活协调一致的任务。
  (二)权力制约功能
  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最为重要的不同功能可能在于权力制约功能。举凡现代型法院,出于对人性恶的防范及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对其它国家权力的制衡功能,传统型法院则不具备对立法、行政的强有力制约,尽管在某些传统型国家中,历史上曾有过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斗争,如法国王室与巴黎高等法院之间就展开斗争。但正如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发现的,敌对双方争夺的权力包括立法权,也有行政权,而对立法权,双方都无权占有。[18]它们之间只是一种权力争夺关系而非为了社会利益的制度性制约关系。因此当大革命爆发后,便双双被革命所抛弃。
  具体而言,现代型法院的制约功能主要以二种形式发挥:
  1.违宪审查或称司法审查,它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权利的视角来看,享有申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藉以防止国家权力未经法定正当程序而对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有效手段。违宪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与国家所推行的宪政主义。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精神图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都不得同宪法相抵

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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