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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
  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1年的时光。这11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此陈年旧案,主笔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总结了本可以利用的保障被告权利的一系列方法和策略:“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初审法院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保证法律之天平决不会不利于被告这一端。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当然,并不存在约束新闻界报道法庭之公开消息的规定。但是,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  venue)。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注:Sheppard  v.  Maxwell,384U.S.333,362-363(1966).俄亥俄州重新审理谢泼德一案,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泼德去世。)
  从该案中,我们可知:第一,最高法院显示了保护被告权利的小心和周到,并将责任明确加科于初审法官;第二,最高法院虽然谴责新闻界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更没有因其夸大报道和妄加评论审理中的案件而以藐视法庭罪相威胁;第三,所提出的一系列措施表明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以保障被告权利,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体现了两全其美的良苦用心。可采取的调和措施除了前一段引文所表明的那些以外,尚包括:预先甄选(voir  dire),即法官和律师(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严格挑选事先不了解案情的“无知者”作为陪审员;作出指示(admonitions  tothe  jury),即法官告诫陪审员不得接触大众传播的消息,必须将法庭所展示的证据作为判决的唯一根据。(注:参见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36-137页。)
  (二)从Sheppard案后一段时期看来,联邦和各州法院有意识加强了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保护。但是,最高法院两全其美的用心并没有被深刻地体会和把握。由于一些调和方法费时费力,由于一种积极遏止大众传播之有害影响的心理的支配,Sheppard案却成为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不断增多的动因。
  限制令(restrictive  orders,新闻界则称之为gag  orders)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前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外界泄露有关案情;后者则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信息。尽管两者对新闻自由都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但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考察后者。
  针对媒体的限制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其限制的范围则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需要而定。一般而言,这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例如,限制传媒报道某些特定情节,被告供述或预审记录,以及暗示被告可能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等。Sheppard案后,限制令成为法官控制审理中案件公开曝光的常用工具。从1966至1976年间,初审法院大约签署了175个限制令,其中39个直接限制媒体就审理中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注:Don  R.Pember,Mass  media  Law,1966,p.371.)1975年,一桩轰动性的谋杀案给予最高法院就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
  埃文·西蒙斯(Ewin  Simants)

因涉嫌谋杀一个家庭的全部6人而被拘捕。同Sheppard案一样,此案亦引起全国性和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辩护律师即要求法官签发禁止媒体发表不凡不利于组成一个公正陪审团和作出公正判决的限制令。初审法官签发了一个范围广泛的限制令。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Nebraska  PressAssociation)上诉至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该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法院限制令的合宪性,但是将限制范围缩小至以下三个方面:
  (1)被告向执法官员所作的任何供述或承认的情况和性质;
  (2)向除了新闻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所作的任何供述或承认;  (3)其他与被指控者有密切关系的事实。
  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certiorari)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此案中的限制令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代表法院发表意见,他在回顾了有关案例后指出:“贯穿本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诸判决的主题是,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约束是对第一修正案权利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注: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427  U.S.539,559(1976).)事先约束并非绝对不可以采纳,但应是极罕见之例外而非通常情况。伯格认为,只有一种针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才可能构成例外情况的合宪根据。伯格把“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转化为一个审判官签发限制令之前必须考虑的三个因素:
  (1)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是确实存在的;
  (2)其他的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判、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选等——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
  (3)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有关案情的大量报道,然而没有证据表明初审法官曾考虑过其他措施的使用,而且,一个小小的社区里口头传闻可能比新闻报道更不真实和更有害。有5位法官同意上述意见;另外4位法官中的3位则表示,不论何种情形之下,事先约束都是违宪的,第4位法官同意撤消限制令,但没有发表意见。
  Nebraska案被普遍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问题上的最重要判例之一。此后,法官发布限制令必须受到这三个标准的严格检验,而事实上能够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场合是极少的。Nebraska案大幅度地降低了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为数不多的此类限制令之中,又绝大多数因经不起上诉法院的再度推敲而被撤消。(注:“的确,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案之后,联邦法院支持限制新闻界发表已到手的刑事司法消息的唯一案例是U.S.v.Noriega”,Matthew  D.Bunker,Justice  And  Media,1997,p.75.有关Noriega案的情形和讨论,参见Matthew  D.Bunker,Justice  And&nbs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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