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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p; Media,1997,pp.75-78;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43-144页。)
  Nebraska案弘扬了Sheppard案所隐含的一种两全其美的思想。Sheppard案在仔细照顾被告权利的同时,并没有授权对新闻自由的直接限制。Nebraska案从原则上禁止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但是并没有置被告权利于无可保护之地。这两个案例清晰、生动地显示了一种智慧和一种品质。这种智慧在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最高法院不愿通过剥夺任何一方的方式来保全另一方,对被告权利的细致照顾并不意味着一般地支持限制新闻自由的观点,反之,主张法院不得事先约束媒体发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信息,“也不是要把第六修正案的珍贵权利牺牲在第一修正案的祭坛之上。”(注: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427  U.S.539(1976),大法官Brennan、Stewart和Marshall的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换言之,必须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权利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达成目的。这种品质即是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法官不应该把保全新闻自由或者被告权利的责任推给他人而应当施加于自身。在两全其美的要求之下,法官必须更耐心、更细致和更中庸,并付出更多的辛劳。
  三
  在美国,以藐视法庭罪惩处批评法院和法官的媒体言论的做法实际上已被废弃半个多世纪了,而亦未闻有法院转而借助私法上名誉权保护的事情。我国刑法并无藐视法庭罪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媒体侵犯了“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胜诉且获得赔偿之事。(注:对于有关案例的讨论,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这一问题表面上是法院是否享有名誉权这一私法问题,实际上是公共权力的界限问题。从第一部分的评述中可知,并不能够因为言论批评公共决定,降低了公共机构的“名誉”,公共机构就拥有惩罚言论和权力。它仅可以惩罚的是严重威胁现存秩序之正常运行、直接作为行动之工具的言论,换言之,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言论。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公共机构即没有为了维护自身存在进行惩罚的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隐含着区别言论与行动并把公共机构的权力一般地限于行动的思想。总之,是否惩罚有关公共机构的言论是一个严肃的公法问题,并且应当运用有关公法原则去解决。(注:至于法官的名誉权问题,我们可以从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案例中获得一些启示。这些案例告诉我们,法官应当比常人更有能力承受舆论批评,或不应当动辄诉求藐视法庭罪以保护自己的名誉。这些案例所蕴含的这些理念在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64年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判决中得到很好的揭示,并作为重要的司法先例构成有力的判决根据。其判决意见援引这些先例的部分如下:“较之于事实上的错误,损害官员名誉并不构成更多的根据以压制在别种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言论。当事关司法官员时,本院一直认为,对法庭尊严和名誉的考虑并不能构成惩罚批评法官或其判决的藐视法庭行为的正当根据。Bridges  v.California(1941)。……即使言论是“部分真实的”和“错误的”,也是如此。Pennekamp  v.  Florida(19

46)。只有存在着妨碍司法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限制言论才不失为正当。……如果法官被视为‘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Craig  v.Harney(1947),那么当然其他政府官员也应当被如此看待。……对官员的职务行为的批评,并非仅仅因为降低了他们的官誉,就丧失了宪法的保障。”这一判决所确立的宪法性规则是,作为原告的公共官员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言论批评出于明知为非或不顾真实与否之轻率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则不能获得名誉权的损害救济。)
  现在,新闻媒体对案情的审前报道和评论自由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可能冲突是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考虑的重点。在美国,传媒对案件的过分、倾向性的报道的未审先断的评论主要是通过对陪审团判断力的可能影响而损害公平审判的,并因此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障被告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与美国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并不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员在审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也较小。媒体报道对公平审判的可能影响也就不存在这样一个主渠道,影响的对象主要是法官、辩护人、被告、证人、鉴定人等。至于法官自身,“应当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在陪审制方面,中国法官的两难处境要比外国同行简单得多,两全的难度也小得多。对一些受到媒体关注的案件可以不采取陪审制,如果实行陪审制,则也应当从未受传媒影响的公民中挑选陪审员,并使之与媒体的传播暂时隔绝开来。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传媒报道和评论即使是审理中的案件。本文认为这种状况应予维持。有学者指出,传媒对未审结案件的报道可能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批示“限期解决”,因而给法官造成压力。(注: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24页。)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压力并非是法官应当且能够拒之于门外的来自传媒的舆论压力,而是法官所不能抗拒的来自更高层权威人物的政治压力。此种压力实乃由于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且,舆论的监督与支持是维系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和根本力量之一,具体案件的公开报道有助于法官抵制某些权势者的不当压力。总之,我们应当树立两全其美的调和思想,使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共存共荣。调和的主要途径并不在于简单地限制某一方面的权利,而应当探索和开辟第三条道路,例如,除了上述具体措施外,有关的制度建设至少还应当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健全司法独立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提高法官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个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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