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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本属不可避免。故产品责任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旨就会时时与现行法冲突,此时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秉承法律的要义去突破法律中滞后的因素,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理应选择后者。实际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基本就是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创设法律的过程,这些个案中,由于汽车质量纠纷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车质量纠纷为例来确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意义。
回到本文开头时涉及的几个纠纷,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事故汽车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
5、  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费者可以根据汽车质量问题所在,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据判断确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维修环节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据诉权理论,消费者当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范围时,对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之外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扩张的解释了。
(作者单位: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
1“中国消费者状告奔驰再一次遭遇送达瓶颈”,中国新闻社,2002年1月31日  。
2“车展尴尬一幕:消费者砸了本田场子”东方网,2002年6月10日  。
3胡充寒:  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消费经济》1996第5期,第33-36页。
4  32N.J.358,161A,2d.69。转引自注3。
5  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转引自注3。
6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7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8  32Ⅲ.2d,612,210N,E.2d,182。转引自注3。
9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3页。
10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26页。
11  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3页。

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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