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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内容提要】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案件的倾向。本文通过对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及其Internet案件司法实践的考察,指出美国法院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是一种有害的司法实践。
  Internet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联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目前的Internet案件主要发生在美国,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  案件的倾向。  考虑到美国法院的主张对以后关于Internet  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可能造成的影响,  有必要对美国关于Internet的司法实践作适当考察。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基本理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以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1](P43)。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  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联结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一、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注:该案的详细情况参见: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2]。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2]。
    二、故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  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  )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三、营业活动标准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1](P47—49)。在美国,  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责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院与Internet相关的司法实践
  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商务得到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交往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80年代

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间,美国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达百余起[3]。笔者根据Internet  的特点把这些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并列举部分相关案例以从中考察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态度。
  1.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Inc.
  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  因而被控侵权。  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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