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重构: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思考
程度的可沟通性。
2.系统性
系统性要求将各种商事规范性文件,按效力等级和规范等级依次分层设计,首先是基础法,即母法,是“源”;其次是派生法,是子法,是“流”。在设计立法体系和制定法律文件时,要明确其母子源流关系、主从关系,使体系层次分明,位阶有序,形成金字塔式的稳定结构。
在我国商法的系统化建构中,商法的基础立法是当务之急,商法体系要得到有序发展,必须先有基础法的建构,商法基础法的作用在于给商法设定立法目标及原则,以此统领商事单行法律。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基础立法的作用历来受到相当的重视,有基础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高质量的、易于适用的,连法律的品味也提高了。
在商法基础法的立法形式上,可借鉴民法的立法经验,即制定一个商法通则。在基础法基础上,建构商法单行法律,这项工作应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是加强对现有单行法律的整理,消除冲突、填补空白;二是针对新兴的社会关系,制定新的单行法律。以此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使其包容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从而保障市场主体的各项行为均有法可依。
3.协调性
协调性要求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当相互协调,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在全球化时代,社会对商法的协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协调,而且涉及一国商法与他国商法之间的横向协调以及国内商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纵向协调。
商法协调性的实现,有赖于我国立法技术系统研究的深化和科学化。现代商事法律在数量上剧增以及与相关法律在关联程度上加强,均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立法的协调性研究,使之能够为均衡立法、系统立法提供具体指导,也是法学界面临的一大课题。
4.开放性
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鲜明特征是,它不再是公私法泾渭分明的“二元结构”,它不再是板块似的和拼盘式的构造,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注:参见王源扩:《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再探讨——兼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由此可见,现代商法体系的建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封闭自足的,而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以便与公法部门在动态平衡中求得协调发展。在商法体系开放性设计中,应考虑以下因素并谨慎应对:一是全球市场的复杂性及动态发展;二是国家干预的限度(包括适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要求);三是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限度、协调及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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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统性
系统性要求将各种商事规范性文件,按效力等级和规范等级依次分层设计,首先是基础法,即母法,是“源”;其次是派生法,是子法,是“流”。在设计立法体系和制定法律文件时,要明确其母子源流关系、主从关系,使体系层次分明,位阶有序,形成金字塔式的稳定结构。
在我国商法的系统化建构中,商法的基础立法是当务之急,商法体系要得到有序发展,必须先有基础法的建构,商法基础法的作用在于给商法设定立法目标及原则,以此统领商事单行法律。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基础立法的作用历来受到相当的重视,有基础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高质量的、易于适用的,连法律的品味也提高了。
在商法基础法的立法形式上,可借鉴民法的立法经验,即制定一个商法通则。在基础法基础上,建构商法单行法律,这项工作应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是加强对现有单行法律的整理,消除冲突、填补空白;二是针对新兴的社会关系,制定新的单行法律。以此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使其包容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从而保障市场主体的各项行为均有法可依。
3.协调性
协调性要求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当相互协调,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在全球化时代,社会对商法的协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协调,而且涉及一国商法与他国商法之间的横向协调以及国内商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纵向协调。
商法协调性的实现,有赖于我国立法技术系统研究的深化和科学化。现代商事法律在数量上剧增以及与相关法律在关联程度上加强,均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立法的协调性研究,使之能够为均衡立法、系统立法提供具体指导,也是法学界面临的一大课题。
4.开放性
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鲜明特征是,它不再是公私法泾渭分明的“二元结构”,它不再是板块似的和拼盘式的构造,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注:参见王源扩:《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再探讨——兼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由此可见,现代商法体系的建构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封闭自足的,而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以便与公法部门在动态平衡中求得协调发展。在商法体系开放性设计中,应考虑以下因素并谨慎应对:一是全球市场的复杂性及动态发展;二是国家干预的限度(包括适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要求);三是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限度、协调及发展空间。
《商法重构: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思考(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