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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使
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但在整个过程中,引导人们的诉讼程序应当
说大都还是在近几年司法大力改革前设定的,虽然在《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对局
部的诉讼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但局部性诉讼程序的细化在某种程度上却直观地制约着
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局部细化的诉讼程
序本身缺少统一性,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再加上各项程序之间的协
调性没发挥出来,从而就加大了诉讼成本,有机统一的诉讼程序则将主体行为限定在
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2、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

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
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
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
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
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
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
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
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
《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虽然法律对民事
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
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
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
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
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
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
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
周期。《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
。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
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
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批准。对于诉讼中止后的案件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适用普遍程序审理
过程中,仍不能按法定的期限审结案件,还可以报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法院院长
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
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的有意拖延
,诉讼效率低下那将不可避免的事。
3、当前诉讼制度对司法效率提高的一些影响。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一些制度影
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民事诉讼法以及当前的证据规则,对于反诉以及增加诉讼请求
和追加当事人没有时间限制,于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
事人致使诉讼不得延长,司法效率无法提高。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或者
提出反诉,为了公平,让另一方实现对等的防御,需要给当事人充足的答辩时间。另
外还有追加当事人等情况,使诉讼不得不延迟。
另一方面是法院审判机制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1)合议庭的因素。合议庭的人
员意见不一致,各持己见,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只有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合议
庭才能据此做出判决。(2)注重调解的因素。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
方式,提倡调解,加大调解的投入,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容易出现所谓的错案
。但是这种对调解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主审法官为减少当事
人上诉,害怕错案追究等因素,对案件久调不决,忽略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当庭宣判。
(3)法院缺乏对于当庭宣判鼓励以及定期宣判的制约。
4、审判监督制度的无序化,也是决定诉讼效率高低的因素。在我国审判监督制
度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
,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假如有这样一起申
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申
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
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
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法院根据程序规定,又交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再审
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等等。循回往
复,使当事人在几级法院之间来回奔波。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
裁定多达十几次,使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最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增
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精力。降低了审判效率
四、建立符合现代司法运行机制的效率体制
科学化的审判管理机制是司法走向公正与高效的必由之路,在我们设想建 立一种
司法高效的运行机制时,应当明确

司法的公正问题是含非经济因素效率问题,实现司
法公正与高效,也可以说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要创立有效率的司法,必须从解决当
者法院立足于本院的实际,循序渐进地搞好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并着力提高审判效
率的改革的实践和一些思路:
1、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为建立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奠定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
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当然,实体审判权本身亦存在一个案件实体审判的流程控制
的问题。但在现代诉讼中,流程控制权已被上升为与实体审判权同一层次的权力。从
某种意义上说,实体审理权意味着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流程控制权所产生的则是
诉讼过程是否具有效率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下,这两种权力往往被混合在一
起,实际上权力的大部分由同一个审判部门行使。这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
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
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种种因素表明无论是低效,还是缺乏公正,都是低效率的司
法行为。因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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