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0年来我们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而且也因为中国40年来有文明记载的历史中始终是以刑为主,根本不存在什么私法精神。”(注: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杨振山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9页。)所以,在我国目前,讨论契约自由原则比在任何其他国家更具有意义。我国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的第5条,仅仅从字面上看,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看,它留给当事人的选择空间是很小的痕迹较浓。新的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使其贯彻于整个法律,规定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但是应当特别指出,我国正处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阶段,但我们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却与梅因得出这个论断时的契约自由有极大差别,是受到规制的契约自由,这一点从合同法第4条到第7条的规定就可看出。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显然是对契约自由的规定。但这种契约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故第5条至第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因为我们从计划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时代,均未存在过古典契约理论所假定的“完备自由市场”。所以,我们所享有的“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权利义务”的契约自由也是十分沉重的。所以,在我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价值结合就更具有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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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