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上,即无肯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民法典制定之时,代位权制度或有其存在之理由。(注:如民国强制执行法制定于1940年,在1929年制定民法典时尚无对债务人债权及其他权利得为强制执行的立法。)但至少在其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就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得为强制执行有所规范后,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即与前述德国法相同,因而代位权制度已无存在之余地。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亦有对债权人代位权‘重复规定’之嫌。”(注:马维麟,前引书,第1页。)不惟如此,这种重复规定,还会徒增理论上的困扰:“日本学者之间,就先有代位诉讼后,再就同一权利提起收取诉讼(注:收取诉讼,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其详后述。)之情形,有无抵触重复起诉之问题,见解颇不一致。……原因在日本民法一面引进法国民法固有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他面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德国法之收取诉讼制度,从而两种制度未经调整而发生问题。”(注: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印行,1989年12月版,第578页。关于该种立法,日本学者也有激烈批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权威学者三个月章教授(应系指三■月章教授——笔者注)即曾讥嘲该国民法第423条之立法为‘屋上建屋’,甚至以‘畸形妖怪’、‘不当代替物’、‘实体法学者不理解及漠视程序法之纪念碑’等讽之。”见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七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06页。)
在该要件的检讨中,我们会发现立法史上一个饶有兴趣的现象:在法国法和德国法,无论其规定代位权制度还是强制执行制度,它们均与整个法律体系相协调。但到了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则出现了如前所述的不协调,其原因在于:在日本法,其民事执行法效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其民法典却较多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德国法与法国法的某些规定是异质的、不能兼容的;在转道日本效法德国的中华民国民法,日本法的某些规定则未经充分消化即依样画葫芦地照搬了过来。这一沿革提醒我们,任何制度均有其特定的生存环境,我们在借鉴先进立法的时候也应该有自己独立的思考与判断,而不能人云亦云,以讹传讹。
3.须债务已届清偿期或陷于迟延要件
在“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要件的检讨中,我们已经指出,在德、日及台湾地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已无肯认之必要,故该要件之检讨,仅于法国法有其意义。
本文认为,对于该要件的检讨,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债的保全制度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于强制执行时始有其现实意义,因而债权人所关注的,应为在强制执行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减少。其次,我们应当注意代位权制度下债务人行为的性质:在代位权制度下,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性质上为消极的、持续性的不作为,在权利得行使之时对债务人未行使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为自该时点至声请强制执行期间,债务人仍有积极行使权利,而使该权利标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的可能性。因而,只有在声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是否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方可确定。
因而,从逻辑角度言,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始得行使代位权。规定“须于债权届期或迟延”,似嫌过早。但若规定须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始得行使代位权,则此种代位权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又有何异?
而且,将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的时点提前至债权届期或迟延,使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未经裁判确定的情况下即介入债务人事务,还可能在代位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难以甚至无法解决的难题。
问题首先在于:债务人能否参加代位诉讼?如果能,其诉讼地位又应如何?如果债务人能参加诉讼,则其或站在债权人一方,或站在第三人一方,或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处于完全对立之地位。就债务人与第三人权利问题,债务人与债权人利害一致,而与第三人利害相反,但若就债权人代位资格问题为观察,(注:关于该问题,有学者认其为代位诉讼标的之一(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与既判力范围”,载氏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2月再版,第184页),有学者主张其仅为原告起诉的地位而已(陈荣宗等:“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7年9月版,第22页杨建华先生、第30页陈石狮先生、第38页王甲乙先生之发言),惟无论如何,债权人代位资格为当事人争执之事由,则学者普遍认同。)因为代位权的主张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存在、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为基础,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系处于对立之地位,而与第三人利害一致。因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和第三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处,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因此,债务人若参加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代位诉讼,其诉讼地位问题无法安排,故其应不得参加诉讼。
但如果债务人不能参加代位诉讼,则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便会产生诸多问题:其一,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应否及于债务人?其二,在代位诉讼进行中,债务人得否对第三人另行起诉?其三,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债务人对其权利得否再为处分?其四,如果在代位诉讼中,法院认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在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诉讼中,法院又作出相反判决,此时二者矛盾应如何协调?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可谓绞尽脑汁,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注:关于该问题的讨论,详可参见陈荣宗,前引书;陈荣宗等,前引文。)但这些方案均在某些方面不能尽如人意。那么,在苦思冥想仍难有解决之道后,我们是否也应该反思一下代位权制度本身?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是诉讼法上先建立了理论,才有债权人之代位诉讼,而是先有了债权人之代位诉讼,然后诉讼学者就已既成的制度,来探讨如何在诉讼理论上,使其周延。但是正因为本身就是一个先于理论而存在的东西,没有办法摆得很好
4.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在法国,还是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债务届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就债权实现而言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而在种类债权应无肯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
(三)特定物债权代位权之检讨
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构成要件。在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中,我们已经指出,无资力要件对于实现代位权的制度价值是绝对必要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已经偏离了代位权的制度价值。很多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认其系为实现特定债权,而非维持责任财产,(注: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7年版,第314页;史尚宽,前引书,第462页。)因而与代位权制度价值已大相径庭。实际上,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所以会出现,只是为了防止代位权的规定成为具文——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这种采取双轨制的立法中,代位权制度在种类债权中极少适用,而恰恰也是在那里,关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的理论特别发达。也就是说,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只是为发挥代位权制度之规范功能而设,在立法论上,无为此专设规定之必要。而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也难以避免上述代位诉讼中所面临的难题。
(四)保存行为之代位
保存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第三人破产时申报债权的行为。此等行为,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可能会使其权利效力减损,甚至使该权利无从实现。比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第三人又以时效抗辩的,债务人的债权即无从得到满足。此时,债权人既不得对债权标的物为强制执行,而且对债务人债权声请强制执行也无意义(第三人仍得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因而如果债务人并已陷于无资力,则必然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此种情形下,肯认债权人代位权应为顺理成章。
三、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替代(注:如前文所述,保存行为之代位,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且其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故本部分论述,不包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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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民法典制定之时,代位权制度或有其存在之理由。(注:如民国强制执行法制定于1940年,在1929年制定民法典时尚无对债务人债权及其他权利得为强制执行的立法。)但至少在其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就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得为强制执行有所规范后,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即与前述德国法相同,因而代位权制度已无存在之余地。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亦有对债权人代位权‘重复规定’之嫌。”(注:马维麟,前引书,第1页。)不惟如此,这种重复规定,还会徒增理论上的困扰:“日本学者之间,就先有代位诉讼后,再就同一权利提起收取诉讼(注:收取诉讼,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其详后述。)之情形,有无抵触重复起诉之问题,见解颇不一致。……原因在日本民法一面引进法国民法固有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他面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德国法之收取诉讼制度,从而两种制度未经调整而发生问题。”(注: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印行,1989年12月版,第578页。关于该种立法,日本学者也有激烈批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权威学者三个月章教授(应系指三■月章教授——笔者注)即曾讥嘲该国民法第423条之立法为‘屋上建屋’,甚至以‘畸形妖怪’、‘不当代替物’、‘实体法学者不理解及漠视程序法之纪念碑’等讽之。”见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七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06页。)
在该要件的检讨中,我们会发现立法史上一个饶有兴趣的现象:在法国法和德国法,无论其规定代位权制度还是强制执行制度,它们均与整个法律体系相协调。但到了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则出现了如前所述的不协调,其原因在于:在日本法,其民事执行法效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其民法典却较多地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德国法与法国法的某些规定是异质的、不能兼容的;在转道日本效法德国的中华民国民法,日本法的某些规定则未经充分消化即依样画葫芦地照搬了过来。这一沿革提醒我们,任何制度均有其特定的生存环境,我们在借鉴先进立法的时候也应该有自己独立的思考与判断,而不能人云亦云,以讹传讹。
3.须债务已届清偿期或陷于迟延要件
在“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要件的检讨中,我们已经指出,在德、日及台湾地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已无肯认之必要,故该要件之检讨,仅于法国法有其意义。
本文认为,对于该要件的检讨,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债的保全制度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于强制执行时始有其现实意义,因而债权人所关注的,应为在强制执行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减少。其次,我们应当注意代位权制度下债务人行为的性质:在代位权制度下,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性质上为消极的、持续性的不作为,在权利得行使之时对债务人未行使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为自该时点至声请强制执行期间,债务人仍有积极行使权利,而使该权利标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的可能性。因而,只有在声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是否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方可确定。
因而,从逻辑角度言,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始得行使代位权。规定“须于债权届期或迟延”,似嫌过早。但若规定须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始得行使代位权,则此种代位权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又有何异?
而且,将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的时点提前至债权届期或迟延,使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未经裁判确定的情况下即介入债务人事务,还可能在代位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难以甚至无法解决的难题。
问题首先在于:债务人能否参加代位诉讼?如果能,其诉讼地位又应如何?如果债务人能参加诉讼,则其或站在债权人一方,或站在第三人一方,或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处于完全对立之地位。就债务人与第三人权利问题,债务人与债权人利害一致,而与第三人利害相反,但若就债权人代位资格问题为观察,(注:关于该问题,有学者认其为代位诉讼标的之一(陈荣宗:“债权人代位诉讼与既判力范围”,载氏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2月再版,第184页),有学者主张其仅为原告起诉的地位而已(陈荣宗等:“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87年9月版,第22页杨建华先生、第30页陈石狮先生、第38页王甲乙先生之发言),惟无论如何,债权人代位资格为当事人争执之事由,则学者普遍认同。)因为代位权的主张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存在、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为基础,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系处于对立之地位,而与第三人利害一致。因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和第三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处,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因此,债务人若参加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代位诉讼,其诉讼地位问题无法安排,故其应不得参加诉讼。
但如果债务人不能参加代位诉讼,则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便会产生诸多问题:其一,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应否及于债务人?其二,在代位诉讼进行中,债务人得否对第三人另行起诉?其三,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债务人对其权利得否再为处分?其四,如果在代位诉讼中,法院认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在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诉讼中,法院又作出相反判决,此时二者矛盾应如何协调?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可谓绞尽脑汁,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注:关于该问题的讨论,详可参见陈荣宗,前引书;陈荣宗等,前引文。)但这些方案均在某些方面不能尽如人意。那么,在苦思冥想仍难有解决之道后,我们是否也应该反思一下代位权制度本身?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是诉讼法上先建立了理论,才有债权人之代位诉讼,而是先有了债权人之代位诉讼,然后诉讼学者就已既成的制度,来探讨如何在诉讼理论上,使其周延。但是正因为本身就是一个先于理论而存在的东西,没有办法摆得很好
,因此各说事实上,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而已。”(注:陈荣宗等,前引文,第26页范光群先生之发言。)本文以为,上述诸问题的出现,正是债权人代位权使债权人过早介入债务人事务造成的。
4.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在法国,还是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债务届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就债权实现而言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而在种类债权应无肯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
(三)特定物债权代位权之检讨
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构成要件。在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中,我们已经指出,无资力要件对于实现代位权的制度价值是绝对必要的,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已经偏离了代位权的制度价值。很多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认其系为实现特定债权,而非维持责任财产,(注: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7年版,第314页;史尚宽,前引书,第462页。)因而与代位权制度价值已大相径庭。实际上,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所以会出现,只是为了防止代位权的规定成为具文——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这种采取双轨制的立法中,代位权制度在种类债权中极少适用,而恰恰也是在那里,关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的理论特别发达。也就是说,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只是为发挥代位权制度之规范功能而设,在立法论上,无为此专设规定之必要。而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也难以避免上述代位诉讼中所面临的难题。
(四)保存行为之代位
保存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第三人破产时申报债权的行为。此等行为,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可能会使其权利效力减损,甚至使该权利无从实现。比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第三人又以时效抗辩的,债务人的债权即无从得到满足。此时,债权人既不得对债权标的物为强制执行,而且对债务人债权声请强制执行也无意义(第三人仍得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因而如果债务人并已陷于无资力,则必然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此种情形下,肯认债权人代位权应为顺理成章。
三、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替代(注:如前文所述,保存行为之代位,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且其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故本部分论述,不包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