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括该种代位权。)
上文分别从历史沿革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检讨,本部分将力图从制度价值的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考察。
在代位权制度中,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一方面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使第三人尚须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资格问题进行攻击防御,无疑增加了其额外负担。但是,债务人滥用权利在先,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并不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对第三人的利益尚不构成根本性的妨害,“两害相权取其轻”,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在价值判断上尚无可厚非。
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因而应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制度。如能有一种妥善的替代制度,该制度即无存在之必要。本文认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即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替代制度。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要具有财产价值,即为债务人财产之一种,以之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具有逻辑之可能性。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德、日及台湾地区均有规定。
1877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设有较为完备的规定。该法第八编“强制执行”,首先根据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在“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又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几种,“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即为其中之一,而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又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对不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在“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中,对“第三人保管的物的交付”(该法第886条)也有所规范。日本及台湾地区效法德国,对该问题的规定与德国大同小异。
可以说,在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覆盖范围方面,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与法国民法的代位权制度大体相当,因而,二者存在替代之可能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就其他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同,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行为,因而,该制度能否既不妨害第三人权利,同时又能实现对执行债权人、债务人的公平保护,仍需考察。若能,则其为一种妥善制度,自然可替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否,则尚需比较其与代位权制度,然后从中选择一种危害较小的制度。
下面本文即结合比较法的有关规定,对强制执行各程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剖析。
(二)对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益状态的考察
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依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可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与对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在后者,若执行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须由法院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在前者,则可不经此程序而径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而这一点,对于各方当事人利益尚无影响。因而,此程序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与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同,本文放在一起考察。
就执行程序而言,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扣押命令阶段和换价程序阶段。
1.扣押命令阶段
扣押命令,民国时期“强制执行法”称为禁止命令。关于扣押命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为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不得对债权为任何处分,特别不得收取债权。”
在该阶段,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其上有抗辩,而第三人又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将可能使债权人在不能就该债权获得执行利益的同时,也因而错过就债务人其他财产强制执行的机会。为防此弊,德国法系各国均课第三人以说明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应负赔偿之责。(注: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0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7条。)应该说,该种规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堪称周到,对第三人也难谓过苛。
对第三人而言,扣押命令生效后,其不得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如果债务已届期,依民法原理,第三人可将标的物提存以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6条第1款对此亦有明定。)对其利益亦无影响。
2.换价命令程序
在换价程序,其执行方法计有四种,即移转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以及难以收取的债权的换价。
移转命令,日本法称为转付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移转给执行债权人的命令。移转命令生效后,在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人的债权视为清偿,执行程序终结。收取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授予执行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直接收取的命令。支付转给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命
应该说,移转命令借助于民法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技术,大大简化了执行程序,而且,与民法中债权让与一样,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对债权人来说,虽然移转命令生效后该债权不能清偿的危险也归由债权人负担,但是这是债权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自然应当承担选择的风险;而一个理性的债权人,也只有在第三人资力充足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进入该程序。故该程序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收取命令和支付转给命令,如果第三人没有异议,自觉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债务本身有异议,则此时即应赋予债权人提起收取诉讼的权利。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学者称此种诉讼为收取诉讼。(注:德国法对于收取诉讼无特别规定,但由于在德国,债权被扣押后,债权人即取得扣押质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而依德国民法典,质权人应有权向第三债务人请求包括提起诉讼。)这样,通过赋予债权人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得以干预债务人的事务,因而该种权利为程序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但这是否会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不应有的妨害呢?
收取诉讼由于是债权人代债务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代位诉讼同),因而发生债务人应否受该判决结果拘束,亦即收取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问题。在该问题上,虽然学者之间观点分歧,(注:学者论争,其详可参见陈荣宗,前引书,第571页以下。)但本文认为,使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债务人,在法理上与当事人利益衡量上应均可成立。这是因为:首先,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裁判确定,无争执之余地,而在对第三人的关系方面,双方利害关系一致,均在于谋求第三人之清偿;其次,在比较法上,多规定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有诉讼告知的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1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再次,在收取诉讼中,债务人得以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注:如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因而,其实体权利不致在未经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为裁判确定;最后,如果由于债权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债权人对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2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8条)。这样,债务人既有事前保障,又有事后补救,对其保护,可谓周到。而且,判决既判力既然及于债务人,则第三人可免两次受诉之苦,对其利益,亦无妨害。
如果扣押的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或因有对待给付或因其他原因而难于收取时,应如何处理?德国法规定得较为简略,只规定“法院依申请可以不命转付而命令以其他方式进行换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4条第1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该法第115条第3款);《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出以执行法院所决定的价额,向扣押债权人以让渡代替其收取而命令执行官卖出其债权的卖出命令或选任管理人管理其债权的命令(该法第161条第1款)。惟无论如何,均既可实现对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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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分别从历史沿革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检讨,本部分将力图从制度价值的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考察。
在代位权制度中,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一方面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使第三人尚须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资格问题进行攻击防御,无疑增加了其额外负担。但是,债务人滥用权利在先,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并不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对第三人的利益尚不构成根本性的妨害,“两害相权取其轻”,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在价值判断上尚无可厚非。
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因而应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制度。如能有一种妥善的替代制度,该制度即无存在之必要。本文认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即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替代制度。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要具有财产价值,即为债务人财产之一种,以之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具有逻辑之可能性。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德、日及台湾地区均有规定。
1877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设有较为完备的规定。该法第八编“强制执行”,首先根据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在“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又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几种,“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即为其中之一,而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又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对不动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在“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中,对“第三人保管的物的交付”(该法第886条)也有所规范。日本及台湾地区效法德国,对该问题的规定与德国大同小异。
可以说,在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覆盖范围方面,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与法国民法的代位权制度大体相当,因而,二者存在替代之可能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就其他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同,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行为,因而,该制度能否既不妨害第三人权利,同时又能实现对执行债权人、债务人的公平保护,仍需考察。若能,则其为一种妥善制度,自然可替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否,则尚需比较其与代位权制度,然后从中选择一种危害较小的制度。
下面本文即结合比较法的有关规定,对强制执行各程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剖析。
(二)对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益状态的考察
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依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可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和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与对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在后者,若执行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须由法院拍卖或变卖标的物;在前者,则可不经此程序而径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而这一点,对于各方当事人利益尚无影响。因而,此程序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与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同,本文放在一起考察。
就执行程序而言,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扣押命令阶段和换价程序阶段。
1.扣押命令阶段
扣押命令,民国时期“强制执行法”称为禁止命令。关于扣押命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为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不得对债权为任何处分,特别不得收取债权。”
在该阶段,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其上有抗辩,而第三人又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将可能使债权人在不能就该债权获得执行利益的同时,也因而错过就债务人其他财产强制执行的机会。为防此弊,德国法系各国均课第三人以说明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应负赔偿之责。(注: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0条第1款,《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7条。)应该说,该种规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堪称周到,对第三人也难谓过苛。
对第三人而言,扣押命令生效后,其不得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如果债务已届期,依民法原理,第三人可将标的物提存以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出来,(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6条第1款对此亦有明定。)对其利益亦无影响。
2.换价命令程序
在换价程序,其执行方法计有四种,即移转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以及难以收取的债权的换价。
移转命令,日本法称为转付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移转给执行债权人的命令。移转命令生效后,在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人的债权视为清偿,执行程序终结。收取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授予执行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直接收取的命令。支付转给命令,是指执行法院所发的,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命
第三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支付,再由执行法院转给债权人的命令。
应该说,移转命令借助于民法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技术,大大简化了执行程序,而且,与民法中债权让与一样,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对债权人来说,虽然移转命令生效后该债权不能清偿的危险也归由债权人负担,但是这是债权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自然应当承担选择的风险;而一个理性的债权人,也只有在第三人资力充足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进入该程序。故该程序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收取命令和支付转给命令,如果第三人没有异议,自觉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债务本身有异议,则此时即应赋予债权人提起收取诉讼的权利。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学者称此种诉讼为收取诉讼。(注:德国法对于收取诉讼无特别规定,但由于在德国,债权被扣押后,债权人即取得扣押质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而依德国民法典,质权人应有权向第三债务人请求包括提起诉讼。)这样,通过赋予债权人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得以干预债务人的事务,因而该种权利为程序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收取诉讼权使债权人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但这是否会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不应有的妨害呢?
收取诉讼由于是债权人代债务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代位诉讼同),因而发生债务人应否受该判决结果拘束,亦即收取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问题。在该问题上,虽然学者之间观点分歧,(注:学者论争,其详可参见陈荣宗,前引书,第571页以下。)但本文认为,使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债务人,在法理上与当事人利益衡量上应均可成立。这是因为:首先,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裁判确定,无争执之余地,而在对第三人的关系方面,双方利害关系一致,均在于谋求第三人之清偿;其次,在比较法上,多规定在收取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有诉讼告知的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1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0条第2款);再次,在收取诉讼中,债务人得以诉讼参加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注:如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因而,其实体权利不致在未经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为裁判确定;最后,如果由于债权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债权人对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2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8条)。这样,债务人既有事前保障,又有事后补救,对其保护,可谓周到。而且,判决既判力既然及于债务人,则第三人可免两次受诉之苦,对其利益,亦无妨害。
如果扣押的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或因有对待给付或因其他原因而难于收取时,应如何处理?德国法规定得较为简略,只规定“法院依申请可以不命转付而命令以其他方式进行换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44条第1款);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该法第115条第3款);《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出以执行法院所决定的价额,向扣押债权人以让渡代替其收取而命令执行官卖出其债权的卖出命令或选任管理人管理其债权的命令(该法第161条第1款)。惟无论如何,均既可实现对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