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法学理论中,代位权制度似乎被当然地作为债的保全的形式之一而为学者津津乐道——至少在笔者所见到的有关债的保全的论述中大多如此。然而,正如经验告诉我们的,在一些看似公理式的结论中往往存在着许多似是而非的东西,因而,在许多情况下,对一些基本命题的追问可能是必要的。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
前言
一、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依通说,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罗马法上尚无此制。《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5页。)关于法国民法创设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考量,有学者指出:“盖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故有在民法中设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必要。”(注:马维麟:《民法债编注释书》(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85(1996)年版,第1页;同说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法国适用的是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王令。关于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王令的内容我们无局可考,但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从1667年民事诉讼王令中照搬过来的”,(注: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而法国民事诉讼法除金钱债权外,没有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注:张卫平、陈刚,前引书,第311页以下;《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49页以下。)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测1667年民事诉讼王令亦确无此制。上述观点,结论上可资赞同。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对债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制度均无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国,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无任何权利。与法国法不同,德国法另辟蹊径,在1877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设有较为完备的规定。(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310页。以下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译本。)关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容后详述,于此不赘。
1898年开始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和1929年公布、现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均从法国立法例,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有明文,(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42、243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自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的日本民事执行法和1940年公布、现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民国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亦均有详细之规定。(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以下(以下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译本);“民国强制执行法”,第115-122条。)因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实行的是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制立法体例。
通过代位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我们看到,代位权制度并非大陆法系各国所共通的制度,因而,该制度并无必然的合理性。而且,该制度的始作俑者法国所以有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沿革上的理由而非体系上的考虑,因而该制度在逻辑上和价值上是否妥适,仍有很大的检讨空间。
二、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之检讨
(一)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在传统民法下,债权人代位权,因其所代位行使权利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请求行为之代位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又根据债权人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代位权,因其种类的不同,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分述如下,以作为后文讨论的基础:
种类债权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种类债权而发生的代位权。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三项:(1)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不能清偿其到期债权;(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须债务已届清偿期或陷于迟延。在法、日民法主张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已足,在日本民法履行期届至前尚得主张裁判上之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必要。
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情况下而发生的代位权,该种代位权系由日本、我国台湾学说、判例发展而来。其构成要件包括前述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须债务届期(或迟延)两项,而前述债务人须陷于无资力要件则无之。
保存行为之代位,是指为防止债务人权利之变更或消灭,所为的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代债务人请求第三人给付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在保存行为之代位,其要件包括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和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须债务人已届期(或迟延)则无之。
(二)种类债权代位权之检讨
1.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要件
如果债务人尚有资力清偿其债权,即使其有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这也只属于债务人权利处分自由范围内的事情,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即无置债务人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于不顾,而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只有在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其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才会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此时,根据利益权衡,才应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因此,该要件的设计对于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而言是绝对必要的。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要件
如果我们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导致其财产价值的消极减少,则该种行为就可能危及债权实现。那么,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呢?
本文认为,在这里首先应注意财产价值的主观性,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是有所不同的。自债务人角度言:其若积极行使权利,或者使享有的权利性质发生变化,效力增强(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的场合),或者使权利恢复圆满状态(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物权的情形),无论如何,较之行使前在质上均有所增加;而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享有的债权仍只能为债权,物权亦不能恢复圆满状态,从而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财产价值消极减少。
但是,从代位权的制度价值来看,其立足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制度所关注的应为就债权人而言的财产价值。而债务人的财产对于债权人而言的价值,是否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减少,在不同立法例,情况则会有所不同:
在法国法,若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标
在德国法,若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的利益状态与法国法相比并无不同;但若其怠于行使,则此时该行为并不会导致债务人权利的消灭和效力的减损,该权利仍然存在(当然,如果该种怠于行使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其权利效力会大打折扣,但这是保存行为之代位问题,与此处所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无涉),而且,也不会改变权利的归属,该权利仍然属于债务人。因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强制执行的规定,债权人在将来亦得将债务人权利的标的物(或者该标的物的变形物,如因履行不能债务人权利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的情形)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就此而论,债务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言并无不同,因而在德国法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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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依通说,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罗马法上尚无此制。《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5页。)关于法国民法创设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考量,有学者指出:“盖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故有在民法中设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必要。”(注:马维麟:《民法债编注释书》(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85(1996)年版,第1页;同说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法国适用的是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王令。关于1667年法国民事诉讼王令的内容我们无局可考,但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从1667年民事诉讼王令中照搬过来的”,(注: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而法国民事诉讼法除金钱债权外,没有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注:张卫平、陈刚,前引书,第311页以下;《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49页以下。)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测1667年民事诉讼王令亦确无此制。上述观点,结论上可资赞同。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对债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制度均无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国,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无任何权利。与法国法不同,德国法另辟蹊径,在1877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设有较为完备的规定。(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310页。以下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译本。)关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容后详述,于此不赘。
1898年开始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和1929年公布、现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均从法国立法例,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有明文,(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42、243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自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的日本民事执行法和1940年公布、现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民国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亦均有详细之规定。(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以下(以下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译本);“民国强制执行法”,第115-122条。)因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实行的是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制立法体例。
通过代位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我们看到,代位权制度并非大陆法系各国所共通的制度,因而,该制度并无必然的合理性。而且,该制度的始作俑者法国所以有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沿革上的理由而非体系上的考虑,因而该制度在逻辑上和价值上是否妥适,仍有很大的检讨空间。
二、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之检讨
(一)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在传统民法下,债权人代位权,因其所代位行使权利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请求行为之代位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又根据债权人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与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代位权,因其种类的不同,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分述如下,以作为后文讨论的基础:
种类债权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种类债权而发生的代位权。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三项:(1)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不能清偿其到期债权;(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须债务已届清偿期或陷于迟延。在法、日民法主张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已足,在日本民法履行期届至前尚得主张裁判上之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必要。
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情况下而发生的代位权,该种代位权系由日本、我国台湾学说、判例发展而来。其构成要件包括前述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须债务届期(或迟延)两项,而前述债务人须陷于无资力要件则无之。
保存行为之代位,是指为防止债务人权利之变更或消灭,所为的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代债务人请求第三人给付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在保存行为之代位,其要件包括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和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须债务人已届期(或迟延)则无之。
(二)种类债权代位权之检讨
1.须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要件
如果债务人尚有资力清偿其债权,即使其有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这也只属于债务人权利处分自由范围内的事情,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即无置债务人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于不顾,而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只有在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其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才会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此时,根据利益权衡,才应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因此,该要件的设计对于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而言是绝对必要的。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要件
如果我们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导致其财产价值的消极减少,则该种行为就可能危及债权实现。那么,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呢?
本文认为,在这里首先应注意财产价值的主观性,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对债务人和债权人而言是有所不同的。自债务人角度言:其若积极行使权利,或者使享有的权利性质发生变化,效力增强(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的场合),或者使权利恢复圆满状态(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物权的情形),无论如何,较之行使前在质上均有所增加;而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享有的债权仍只能为债权,物权亦不能恢复圆满状态,从而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财产价值消极减少。
但是,从代位权的制度价值来看,其立足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制度所关注的应为就债权人而言的财产价值。而债务人的财产对于债权人而言的价值,是否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减少,在不同立法例,情况则会有所不同:
在法国法,若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标
的物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对之得声请强制执行;但若其不行使,标的物仍为第三人所有,债权人即不得对该标的物直接为强制执行(因为其与第三人间并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而且,如前所述,在法国法上,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也不得声请强制执行,从而该标的物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言,没有任何价值。两相比较,显然其怠于行使行为使就债权人而言的财产价值消极减少。从而在法国,该要件的设计尚属必要。
在德国法,若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的利益状态与法国法相比并无不同;但若其怠于行使,则此时该行为并不会导致债务人权利的消灭和效力的减损,该权利仍然存在(当然,如果该种怠于行使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其权利效力会大打折扣,但这是保存行为之代位问题,与此处所论种类债权之代位权无涉),而且,也不会改变权利的归属,该权利仍然属于债务人。因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强制执行的规定,债权人在将来亦得将债务人权利的标的物(或者该标的物的变形物,如因履行不能债务人权利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的情形)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就此而论,债务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言并无不同,因而在德国法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