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
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因此原告必须在德国起诉。霍夫曼(Hoffmann)法官认为,第十七条第1段的“排他性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双方选择的管辖权对所有其他人都是“唯一的”,而仅意味着双方的选择有效地排除了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司法管辖权。Kurz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第十七条适用于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这一观点在随后的Gamlestaden Casa de Suecia诉Mercury案和最近的Communications Limited诉Communication Telesystems International案中被接受了。
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提出,由法院选择权条款赋予的管辖权是一项排他性的管辖权,只要公约明确允许各当事人可以协议该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如果英国选择了这一委员会规则草案,法院在Kurz一案中的艰难推理将是不必要的,因为它明确允许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另外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确定,通过可多次复制的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为第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形式)。
如果合同包含了非排他性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而其中一方当事人(非缔约国居民)在非缔约国启动了诉讼程序,那么,英国法院基于“非便利法院”原则而中止另一方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将会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
E.消费合同特殊管辖权
公约第十三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或消费合同所引起的诉讼,应当(重点强调)依据第四章(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这些合同是:
——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或
——以货物销售融资为目的而订立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信贷合同);或
——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其他任何合同。这类合同通过向所在地消费者发出邀请或广告宣传,而由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签订。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与消费者所在地相同的缔约国境内的卖方/供应商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然而,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起诉消费者。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只有在达成下列约定时才可以排除适用:
——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约定;或
——双方约定允许消费者在公约第四章规定的法院以外提起诉讼;或
——双方约定在缔约时的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当然,卖方和供应商很难与另一缔约国的买方达成有效协议,以将管辖权授予卖方/供应商所在地法院(除非该约定是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
施洛斯(Schlosser)教授在1978年的《加入公约》的报告中写道:“尽管没有表明第十三条受制于第十七条,专家工作组一致认为,至少他们根本上同意,管辖权条款必须满足第十七条的正式要求”。
根据《委员会规则(草案)》,第十三条列出的管辖权规则中的第三项将有所变化,以使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消费者,能在其住所地境内就有关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只要该合同是与下列当事人订立的:
——在消费者所在国境内从事商业或服务业活动;或
——通过任何方式使这些活动指向消费者所在国,或指向包括消费者所在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在这些活动的范围之内。
针对《委员会规则》,欧洲委员会提案的说明报告认为:
“在成员国境内进行或针对成员国进行的这些活动必须清楚表明(适用于第十三条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的消费合同,是通过在消费者所在国可以进入的互联网订立的。如果消费者通过其境内的被动的互联网,仅仅了解了某项服务或表明可能购买货物的,则该行为不能适用这一保护性管辖权。由此,这类合同和通过电话、电传以及类似方式达成的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传统的广告和信件形式仍然符合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如果消费合同是由在一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则该消费合同也同样符合这一规则要求。
说明报告承认,一些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注意他们将必须解决在每一成员国内的潜在诉讼,或必须明确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不是专门针对某成员国境内消费者的。
F.侵权诉讼的特殊管辖
1.总则
根据第五条第3款,一缔约国境内的被告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境内因侵权、犯罪或准犯罪行为而遭起诉。
欧洲法院早就试图对“侵权、犯罪和准犯罪”的含义做出统一解释,这一名词的定义包括可归责于被告的任何行为,且该行为按照第五条第1款与合同无关。
损害发生地与行为发生地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地方,第五条第3款使用的“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上述两个地方。因此,原告可以在下列地点选择起诉被告:
——损害发生地法院;或
——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然而,“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不能作广义解释,即认为包括了在一地方发生损害事件其负面效应所波及的任何地方。尤其是它不能被解释为,受害者声称在一缔约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其他损害的发生地。
2.诽谤诉讼
关于诽谤的典型案例是Shevill & Others诉Presse Alliance案。在这一案件中,有4个被告(两个英国人,一个法国人,一个比利时人)。一篇文章发表在巴黎的《France Sior》上——这是一家在巴黎注册的法国公司拥有的出版物。文章涉及巴黎的一次针对法国原告Bureau de Change的警察搜捕行动。载有该文章的《France Sior》杂志估计在法国卖出了237000份,在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卖出约15500份,其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卖出230份。考虑到诽谤仅因为文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表之故,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原告声称根据英国法,该文章具有诽谤性,因为文章暗示了他们是贩毒团伙的成员,并以此来赚钱。被告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英国无管辖权,企图终止诉讼,因为“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法国。
欧洲法
欧洲法院坚持认为:
——根据第五条第3款“损害事件发生地”原则的正确解释,在几个缔约国内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诽谤性文章的受害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起诉出版商:
——在出版商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作为行为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因诽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争议);
——或者在出版物发行的任何缔约国法院和受害者名誉受损地法院起诉(作为损害发生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损害赔偿争议)。
——对每个国家的法院来讲(通过运用国内冲突法确定的实体法),决定该行为是否有害意义重大。
3.疏忽的虚假陈述
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英国有两个颇有影响的一审判决案例。较早的一个判决是Minster Investments Limited诉Hyundai Precision and Industry Co.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一法国等级协会向朝鲜卖方提供集装箱证件,以证明集装箱符合合同的要求。该等级协会分别在法国和朝鲜履行合同,集装箱证件寄给了在英国的买方。基于此,英国买方从英国发出指示,要求在朝鲜向朝鲜卖方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集装箱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英国买方因此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以疏忽的虚假陈述为由在英国起诉法国的等级协会。
斯泰恩(Steyn)法官认为,“引起责任的事件”一词(在Bier一案中被使用)有多种解释。它既可解释为等级协会在法国和朝鲜的疏忽行为,也可解释为买方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集装箱单证后,基于此而在英国发出指示 《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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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提出,由法院选择权条款赋予的管辖权是一项排他性的管辖权,只要公约明确允许各当事人可以协议该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如果英国选择了这一委员会规则草案,法院在Kurz一案中的艰难推理将是不必要的,因为它明确允许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另外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确定,通过可多次复制的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为第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形式)。
如果合同包含了非排他性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而其中一方当事人(非缔约国居民)在非缔约国启动了诉讼程序,那么,英国法院基于“非便利法院”原则而中止另一方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将会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
E.消费合同特殊管辖权
公约第十三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或消费合同所引起的诉讼,应当(重点强调)依据第四章(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这些合同是:
——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或
——以货物销售融资为目的而订立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信贷合同);或
——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其他任何合同。这类合同通过向所在地消费者发出邀请或广告宣传,而由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签订。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与消费者所在地相同的缔约国境内的卖方/供应商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然而,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起诉消费者。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只有在达成下列约定时才可以排除适用:
——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约定;或
——双方约定允许消费者在公约第四章规定的法院以外提起诉讼;或
——双方约定在缔约时的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当然,卖方和供应商很难与另一缔约国的买方达成有效协议,以将管辖权授予卖方/供应商所在地法院(除非该约定是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
施洛斯(Schlosser)教授在1978年的《加入公约》的报告中写道:“尽管没有表明第十三条受制于第十七条,专家工作组一致认为,至少他们根本上同意,管辖权条款必须满足第十七条的正式要求”。
根据《委员会规则(草案)》,第十三条列出的管辖权规则中的第三项将有所变化,以使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消费者,能在其住所地境内就有关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只要该合同是与下列当事人订立的:
——在消费者所在国境内从事商业或服务业活动;或
——通过任何方式使这些活动指向消费者所在国,或指向包括消费者所在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在这些活动的范围之内。
针对《委员会规则》,欧洲委员会提案的说明报告认为:
“在成员国境内进行或针对成员国进行的这些活动必须清楚表明(适用于第十三条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的消费合同,是通过在消费者所在国可以进入的互联网订立的。如果消费者通过其境内的被动的互联网,仅仅了解了某项服务或表明可能购买货物的,则该行为不能适用这一保护性管辖权。由此,这类合同和通过电话、电传以及类似方式达成的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传统的广告和信件形式仍然符合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如果消费合同是由在一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则该消费合同也同样符合这一规则要求。
说明报告承认,一些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注意他们将必须解决在每一成员国内的潜在诉讼,或必须明确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不是专门针对某成员国境内消费者的。
F.侵权诉讼的特殊管辖
1.总则
根据第五条第3款,一缔约国境内的被告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境内因侵权、犯罪或准犯罪行为而遭起诉。
欧洲法院早就试图对“侵权、犯罪和准犯罪”的含义做出统一解释,这一名词的定义包括可归责于被告的任何行为,且该行为按照第五条第1款与合同无关。
损害发生地与行为发生地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地方,第五条第3款使用的“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上述两个地方。因此,原告可以在下列地点选择起诉被告:
——损害发生地法院;或
——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然而,“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不能作广义解释,即认为包括了在一地方发生损害事件其负面效应所波及的任何地方。尤其是它不能被解释为,受害者声称在一缔约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其他损害的发生地。
2.诽谤诉讼
关于诽谤的典型案例是Shevill & Others诉Presse Alliance案。在这一案件中,有4个被告(两个英国人,一个法国人,一个比利时人)。一篇文章发表在巴黎的《France Sior》上——这是一家在巴黎注册的法国公司拥有的出版物。文章涉及巴黎的一次针对法国原告Bureau de Change的警察搜捕行动。载有该文章的《France Sior》杂志估计在法国卖出了237000份,在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卖出约15500份,其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卖出230份。考虑到诽谤仅因为文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表之故,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原告声称根据英国法,该文章具有诽谤性,因为文章暗示了他们是贩毒团伙的成员,并以此来赚钱。被告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英国无管辖权,企图终止诉讼,因为“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法国。
欧洲法
院重申,第五条第3款的特殊管辖权规则,是建立在争议与法院之间存在特别密切的联接因素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与被告住所地所在国间的密切关系之上的。
欧洲法院坚持认为:
——根据第五条第3款“损害事件发生地”原则的正确解释,在几个缔约国内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诽谤性文章的受害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起诉出版商:
——在出版商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作为行为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因诽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争议);
——或者在出版物发行的任何缔约国法院和受害者名誉受损地法院起诉(作为损害发生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损害赔偿争议)。
——对每个国家的法院来讲(通过运用国内冲突法确定的实体法),决定该行为是否有害意义重大。
3.疏忽的虚假陈述
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英国有两个颇有影响的一审判决案例。较早的一个判决是Minster Investments Limited诉Hyundai Precision and Industry Co.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一法国等级协会向朝鲜卖方提供集装箱证件,以证明集装箱符合合同的要求。该等级协会分别在法国和朝鲜履行合同,集装箱证件寄给了在英国的买方。基于此,英国买方从英国发出指示,要求在朝鲜向朝鲜卖方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集装箱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英国买方因此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以疏忽的虚假陈述为由在英国起诉法国的等级协会。
斯泰恩(Steyn)法官认为,“引起责任的事件”一词(在Bier一案中被使用)有多种解释。它既可解释为等级协会在法国和朝鲜的疏忽行为,也可解释为买方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集装箱单证后,基于此而在英国发出指示 《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