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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我国的实践
  我国现有立法在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也已注意到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所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性后果,并已通过有关立法对此加以控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按照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则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上述规定虽然远非完善,但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市场划分、限制利用竞争性技术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列举了9种技术供方可能施加给受方的限制性条款。但这9类限制性条款并不是完全禁止的,如果它们不是由供方强制受方接受的,并且得到合同审批机关批准,那么,这些限制就是允许存在的。该条例在更广的范围内规定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问题,但却在所有的问题上都没有给出确定的标准;同时,该条例将是否容许一项限制性行为存在的决定权交给了众多的各级合同审批机关,这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反垄断法规则的混乱。
  由于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产权交易(转让、许可)领域,因此,在缺少专门的反垄断立法的情况下,主要应通过合同立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限制。而在考虑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就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而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一立场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反垄断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第三,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仍不能逃脱反垄断法的追究。

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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