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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B股市场开放中的证券交易法制问题


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代理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 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 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 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 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代理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制应当在此基础上,强化基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的监管。也就是说,在证券经纪人在其一般证券帐户下未予申报并登记证券信托帐户的情况下,证券监管部门可依法将该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视为单一投资人;如果该投资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证券监管部门即有权要求证券经纪人和该投资者履行权益披露义务;如果该投资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仍欲继续增持或减持该股份的,证券监管部门不仅有权要求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而且有权要求其履行在规定期间内暂停买卖股份之义务;如果该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证券监管部门还有权要求其履行全面要的收购义务,笔者认为,在建立了证券信托登记制度后,我国证券法即已为境外证券经纪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了适合于境外投资习惯的法律形式。在此条件下,未履行证券信托登记的信托交易行为或者依据我国《信托法》应属无效的信托交易行为当然应当受到证券法规对于超越法定持股限额的证券买卖行为之管制,此类法规的有效实施实际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证券信托登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总而言之,本文所述交易制度调整既是我国B 股市场开放后原有法制的正常应对,也是协调我国立法,完善证券交易法制的正常要求。

《我国B股市场开放中的证券交易法制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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