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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  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  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  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  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  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  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  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  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  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  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  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  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  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  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  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  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  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  ,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  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  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  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

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  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  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  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  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  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  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  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  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  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  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  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  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  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  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  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  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  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  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  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  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  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  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  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  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  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  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  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  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  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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