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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  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  ,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 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  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  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  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  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  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  。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  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  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  ,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  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  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  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  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  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  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  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  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  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  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  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  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  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  “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  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  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  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  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  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  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  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  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  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  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  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  。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  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  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  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  ”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  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  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  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  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  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  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  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  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  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  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  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  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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