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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7]
  综上可知,无论是客观主义所主张的只强调人的意志自由而忽视客观必然性的意志自 由论,抑或是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仅注重客观必然性而否定意志自由的行为决定论,都是 盲人摸象式的、形而上学的观点。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才能克服 主、客观主义理论对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
  在故意犯罪中,意志自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犯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直接找到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那么,如何用意志自由解释过失犯罪呢?对此,不少学者对自由 意志论提出诘难,认为自由意志论不能说明过失犯罪。如菲利就认为意志自由说不能解 释为什么过失,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负刑事责任。[18]在英美法系,也有一些法 学家认为,纯属疏忽大意的人的心理状态似乎根本谈不上邪恶,并且可以说未表现出任 何报应理论可据以责难之处。[1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意志好象是不自由的。然而,这种不自由是以能够自由为 前提的。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客观上已经具备了认识行为与结果间的必然联系的充分条 件,能不能获得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愿不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 观能动性。就是说,对于发挥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来说,行为人是当为能为而不为,实 际上行为人的意志也是自由的。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人的意思有其原因规定的 一面,但人的意思并没有被强制地限定在某种单一的方向上。只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思对素质和环境作多样的价值判断,只要人在进行意思决定时存在多种不同价值的素质 和环境,而不是对某种单一价值的素质和环境只能作某种单一性的理解,就不能说人的 意思是被强制的,就可以说人在这种情形下具有意思自由,对同一外在条件,作不同价 值的理解和对不同价值的外在条件的取舍,无非都是对主体的自由选择。”[20]在此意 义上,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自由,只是一种假象,在假 象的背后包含着行为人选择的自由。哈特也曾指出,在惩罚过失犯罪时,决定性的因素 是我们所惩罚的那些人应在其行为之时具备正常的实施法律行为和不实施法律禁止的行 为的身体和心理上的能力以及发挥这些能力的公平机会。[21]“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 的自由意志选择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和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与生活态度的选择上,因 此,犯罪人应对自己的选择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过失的刑事责任。”[22]这些论述都 揭示出了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也是自由的。
  我们赞成陈兴良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的人性基础》一书当中对自由意志问题所作出 的比较全面的论述。他认为,可以从存在论与价值论两个层面来理解意志自由问题。从 存在论的意义上来讲,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受到自然、社会与历史的决定,但是,这种决 定并不意味着一方否认另一方,客体否定主体,而只是一种制约,也就是说,在意志自 由问题上坚持辩证决定论。从价值论的意义上来说,意志自由是指意志是否可能支配人 的行为的问题。如果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换言之,行为是人的选择的结果,那么, 意志就是自由的;如果行为不是基于人的意志选择的结果,那么,意志就是不自由的。 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 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因此 ,这里的意志自由是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存作的,它是一种伦理上的选择自由。他还 指出,责任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23]我们 认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虽然都有失于片面,但同时,它们各自都 包含了“片面的深刻”的闪光之点。所以,构筑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之上的我国刑法理论 ,就应当是将两者的合理因子有机结合起来的科学的刑法观。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 强调指出,主客观相统一不仅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科学的刑法观。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内涵
  有论者指出,如果反思西方刑法哲学新、旧两派对立统一的运动轨迹,“是否可以得 出这样的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就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或者说 ,犯罪的本质就是社会危害性与主观危险性之统一;因此在刑罚功能上应是报应刑论与 预防(教育)刑论之统一;在行刑中就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的统一。”[24]应当说,这种提 法与我们的主张是不谋而合的。我们认为,在刑法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不仅是一项基 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一种全新的刑法观。这种刑法观是在对资产阶级刑法学说 尤其是对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扬弃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作为 一种刑法观,具有历史继承性,它必然包含着新旧两派刑法理论中一切科学的、合理的 成分;另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必然贯穿与我国刑事立法 和司法的全过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每一章、 每一节和每一条都作了充分反映。”[25]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肯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原则,即认为一种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的标

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则是构成犯罪 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全面的,乃至是形而上学的观 点。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所形成的我国刑法特有的关于 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它不仅体现在对犯罪的认定上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 有机统一,而且在量刑、行刑等过程当中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过,也应当看到,主 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同阶段上,作用与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在定罪过程中,这一原则表现为“四要件”的统一,即主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 与客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唯 一标准;在刑罚的量定上,必须在充分考虑与尊重主客观要件的前提下,把所有“非要 件”的主客观因素都纳入这一原则之下通盘考量,以准确确定行为人应当科处的刑罚的 质与量;在刑罚的执行阶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表现为,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表现, 判断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程度,据此判断其思想上是否彻底放弃了犯罪的念头 以及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及其程度,从而认定其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来对原判刑罚进 行适当的变更,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和缓刑的决定。具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 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作用方式如下:
  1.在定罪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 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2.在量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 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另方面,在未 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 现(客观的)相统一,这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次要根据 。不少学者主张,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3.在行刑阶段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 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罪犯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
  收稿日期:2003-01-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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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517.
  [6]毛泽东选集(合订本):445.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243.
  [8]列宁选集:(第2卷).190.
  [9][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154.
  [11]周恩来总理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M].
  [12][16][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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