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
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法官们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据报载,在全国法院25万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注: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日。)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一位高级法院的院长坦言:“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注: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其中许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有的还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庭长等。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品行且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于他们来说,法官独立或许是可行的。问题在于,一种制度要求的是一体遵行,不可能对某些法官适用,对另一些法官不适用,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法官独立,其权力都不是无限的,其独立都是相对的。如果对法官违反程序或者错误裁判的行为都“不允许批评、调查或者追究责任”的话,那么,司法公正从何而言?有人认为,“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或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诚然,实践中确实有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但在检察院查处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况十分罕见,更多的则是既违法又枉法,有的法官违法的目的就是枉法,我们不能因为百分之一的存在而否定百分之九十九的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即使是对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予追究,试想,一个贪赃受贿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怎能让人信服其是公正的呢?法官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这一过程本身,向当事人及全社会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官的知识、品行、经验等就成为其能否完成使命的重要因素。至于法官的品行,虽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但人们总是寄予极高的期望。有人认为任何法官都必须具备四种品质:正义、智慧、坚强、克制;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是善良、正派、明智、有经验;有人要求法官的外在行为的个性应表现为:像一头灰色制怒的狮子,右掌压在左掌上,当他对案件得不出正确判断时,应首先三思而不盲动。一个人即使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品行端正,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难以胜任法官的重担。“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和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实事求是地说,撇开法律素养不谈,就品行和经验而言,我国法官的整体情况也不容乐观。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官加流氓式的“三盲”法官、山东莒南县“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如果再授之以“法官独立”的上方宝剑,其后果是不难设想的。
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20.8%(注:赵刚、古善刚:《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究其原因,一是与中国传统的“轻松”、“厌讼”、“耻讼”的诉讼观念有关,二是诉讼成本偏高,三是司法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现实生活中因司法腐败引起的裁判不公,致使人们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对公正司法不再抱有希望,从而放弃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与人“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谁出价高就为谁服务,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部分群众看来,这些人虽然可怕,但毕竟“言而有行”,收了钱就给办事,而不象某些法官“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注:转引自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了解,莫过于法院的院长们了,“在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三、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按照既判力理论,一方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判决并非绝对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在终局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判决无效或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该判决,并以新判决加以取代。”(注: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法院的判决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其实质效力包括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单就其拘束力而言,它只作用于法院,其含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其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一是按照特别程序判决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当事人对此类判决不得上诉,仅能向原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法院可以就撤销之诉作出新的判决,不受拘束力的影响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也有人认为,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不必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从法律规定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仍在法院;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 《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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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20.8%(注:赵刚、古善刚:《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究其原因,一是与中国传统的“轻松”、“厌讼”、“耻讼”的诉讼观念有关,二是诉讼成本偏高,三是司法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现实生活中因司法腐败引起的裁判不公,致使人们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对公正司法不再抱有希望,从而放弃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与人“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谁出价高就为谁服务,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部分群众看来,这些人虽然可怕,但毕竟“言而有行”,收了钱就给办事,而不象某些法官“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注:转引自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了解,莫过于法院的院长们了,“在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三、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按照既判力理论,一方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判决并非绝对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在终局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判决无效或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该判决,并以新判决加以取代。”(注: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法院的判决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其实质效力包括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单就其拘束力而言,它只作用于法院,其含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其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一是按照特别程序判决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当事人对此类判决不得上诉,仅能向原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法院可以就撤销之诉作出新的判决,不受拘束力的影响
;二是原判决经上诉审撤销而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不受原判决的拘束;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决定再审的;四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也有人认为,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不必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从法律规定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仍在法院;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 《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