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
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伦理学或政治。”(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即法官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所谓“事实”可分为物质事实与制度事实。物质事实又称为纯物质事实、自然事实或者原始事实,指的是与人意志无关的纯客观世界,即我们说的客观事实;制度事实则又称为受人制约的事实或被规范所限制的事实,它以人为主体,以人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用行为规范来进行解释,即我们说的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时限和技术、资金、人力等多种限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一些事实是难以发现的或者是完全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的认定,而不一定是客观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因此,有学者指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作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其次,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因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
我国法律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现代诉讼的理念则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实体与程序都要体现公正。有错必纠是我国的一个法律传统,人们期待正义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法律的根本作用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对某种行为后果的预期,维护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即使有些不合理的预期,有时比改变这种不合理更为重要。废除有错必纠原则,必将产生负面影响,正如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改变人们的司法预期,即使从纯技术角度看完全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这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更可能引起许多人……规避法律,或借助其他手段追求实质正义,进而使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五、公法与私法
有人认为,“现代法治要求,国家权力在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进行干预”,(注: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第3版。)或者认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并由此得出结论,“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
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明确作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因时代的不同而有变化。“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垄断资本主义直接干预民事活动,以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注: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84页。)社会主义国家已不再区分公法与私法。这种划分在今天的意义,大多作为理解法律分类,特别是研究资本主义法学时的参考。
从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看,在于通过强制力实现国家统治。我国实行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必然要体现我国国体的要求。“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只能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实施,司法制度是实现法律规范的媒介,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作用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我们知道,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不可能抛开政治来谈法律。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注: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自行解决,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注: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43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机构解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 《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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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即法官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所谓“事实”可分为物质事实与制度事实。物质事实又称为纯物质事实、自然事实或者原始事实,指的是与人意志无关的纯客观世界,即我们说的客观事实;制度事实则又称为受人制约的事实或被规范所限制的事实,它以人为主体,以人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用行为规范来进行解释,即我们说的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时限和技术、资金、人力等多种限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一些事实是难以发现的或者是完全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的认定,而不一定是客观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因此,有学者指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作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其次,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因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
我国法律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现代诉讼的理念则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实体与程序都要体现公正。有错必纠是我国的一个法律传统,人们期待正义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法律的根本作用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对某种行为后果的预期,维护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即使有些不合理的预期,有时比改变这种不合理更为重要。废除有错必纠原则,必将产生负面影响,正如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改变人们的司法预期,即使从纯技术角度看完全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这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更可能引起许多人……规避法律,或借助其他手段追求实质正义,进而使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五、公法与私法
有人认为,“现代法治要求,国家权力在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进行干预”,(注: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第3版。)或者认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并由此得出结论,“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
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不仅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而且涉及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
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明确作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因时代的不同而有变化。“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垄断资本主义直接干预民事活动,以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注: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84页。)社会主义国家已不再区分公法与私法。这种划分在今天的意义,大多作为理解法律分类,特别是研究资本主义法学时的参考。
从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看,在于通过强制力实现国家统治。我国实行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必然要体现我国国体的要求。“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只能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实施,司法制度是实现法律规范的媒介,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作用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我们知道,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不可能抛开政治来谈法律。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注: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自行解决,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注: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43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机构解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 《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