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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异[14],必然使两者在法律体系内趋于分野。但是,单个部门法的价值须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相配合,并融入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才有意义。商法与经济法都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共同构成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法律体系。从而决定了两者“在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或称之为“二元互补体系”[15]。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核心特征,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在法律面前只有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建立的基本要求”[16]。民商法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己任,但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离真正的形式公平还很远。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意思自治往往成了经济上占优势的一方强制另一方的“合法的外衣”。同时,由于社会生产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而这一过程往往更进一步分化市场主体之间的强弱差异。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不可逆的演进结果,使得在民商法框架内无法实现竞争的机会公平,才需要由市场的外力促进其公平竞争,即形式公平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上的实质公平尽管是相对于形式公平而言的,但它是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样包含着形式公平的要求,它是对形式公平的补充和修正,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或另一个极端。
  而在另一方面,法治以“一切服从既定规则”为前提,“为了形式正义而在一定的范围内牺牲某种个别的实质正义”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17]。形式公平,意味着市场竞争的机会公平,也正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逻辑前提。市场体系越完善,市场经济越发达,社会整体效益才会越高。经济法要实现其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通过民商法的基础作用才能实现,即经济法“终极关怀”的实现,必须首先实现对形式公平的关怀。换言之,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必须通过民商法的规制,经济法的作用在于回复和促进市场经济主体实现民商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18]。
  经济法与商法分属社会法与私法范畴,分别以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本位,但个体与社会的内在逻辑却注定了两者相互交叉渗透。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当是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所谓独立的社会利益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的个人生活,并不能摆脱自身的社会性而存在”[19]。
  许多学者认为,交易安全是民商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而经济安全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一[20]。交易安全和经济安全从本质上而言都是一种经济秩序:前者是微观的个别交易主体之间的秩序,后者是宏观的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秩序,意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1]。即秩序概念所涉及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和状态,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目标。在这个意义上,秩序并不能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仅仅是法律价值的形式和实现的手段。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商法的交易安全与经济法的经济安全可以说是商法和经济法的一个“衔接点”。无数个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相加建构成的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即为商法的秩序:一种从微观到宏观的思维;经济法的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进而实现个体的经济安全:一种从宏观到微观的思维。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制度变迁中的整合
  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和法制模式,法治在这个意义上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制度层面上的法制建设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制建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长期的法律制度变迁。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整合与重构即是制度变迁中的经济法律制度变迁的重要内容。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发展中国家的同步演进
  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就填补民商法的法律空白而言,这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是一种调整范围从小到大的变迁,一种人民授权许可政府来干预或加强干预的产生历程。而在我国,经济法不是在先有发达的民商法的基础上填补其法律空白,而是在完善民商法的同时,确定经济法的定位。我国的经济法填补的不是民商法的“既有空白”,而是“新生空白”或“分配空白”[22]。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历了从包罗万象到逐渐还其本来面目的变迁过程[23],是一种减少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历程。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历程和现状都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在建设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了“政府推进型”的制度变迁模式[24],这无疑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很容易产生这样一种观念上的误区,认为与现存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历程一样,在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经济的发展居有优先地位,而社会、文化以及制度层面的变迁即使不是第二位的,至少也只有在前者发展后才能水到渠成。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集团的分化、利益的冲突、价值观的转变以及民众参与期望的提高,一旦这些急剧的变化超过社会制度的承受能力,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机制还没有强大到足以吸收这些冲突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的紊乱。因此,必须建立“强大政府”为他们国家的美好的将来承担更主动的责任[25],经济的发展与制度层面的变迁应该保持同步发展。同时要求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担负起对国家进行经济管理和指导的责任。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市场之法”,在发展中国家不应坐待市场经济发展到“市场失灵”时再去事后纠正,而应以更主动、更积极的面貌与民商法同步发展,随时补充民商法的缺陷。
    (二)人的有限理性与经济法的相对合理性
  “政府推进型”的制度变迁必须以某些理性的假设为前提。虽然可以构造出漂亮的理论模型,并能对真实世界有一定的预测能力,但是,“这种将制度变迁从社会伦理背景的框架中剥离出来的做法,远不能反映制度变迁的全貌”。事实上,任何制度变迁都是集体行动的产物[26]。“由于每个人只能掌握有限的知识,即知识是具体而分散的,不能被集中于某一头脑或制度中,因此没有人能精心设计出一种理性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人类选择的结果,而非人类思想的创造物”[27]。市场秩序和商法的产生是因为人们发现这些规则是便利的、符合自己需要的,所以选择了它们,它是千百万

人按照其个别意志自发行动的结果。因而民商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具有非导向性和事后性的特点。
  社会的进步既依赖于非人格的市场力量分配资源,也取决于“突然”的规则指导个人行为。相对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的特点,经济法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无论在速度、范围和深度上,还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反作用,都更为明显,因而有学者称经济法为“回应型法”[28]。无论是适当的经济法促进经济发展,还是不适当地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都是立竿见影的。事实上,经济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本身就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就我国通过改革所要实现的法治国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而言,制度变迁中法律部门的整合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法治的原则。因此,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更有效,经济法对资源配置的个别干预从长远来看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市场失灵时必要的经济法的干预只是一种基于个人有限理性的不完备的、相对合理的制度安排[29]。换言之,民商法固然有“缺陷”,经济法天生的“固有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克服市场失灵的最终的解决办法仍须通过完善市场机制来完成。
  因此,我们在看到政府对社会所起的重要作用时,还必须同时注意到我国之所以要选择“政府推进型”的模式,是因为国内市场主体不够强大,市场不够完善,而以政府替代市场发动经济增长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政府推行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来发育完善市场,最终以市场替代政府保持经济增长。一旦市场主体强大了,市场完善了,政府就应自动让位于企业和市场,即从“政府推进型”逐渐向“自然演进型”转变。
    五、结束语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商法必要的补充,两者构成互补的有机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理清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还

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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