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几项基本原则
发展的基石。公正成为市场中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市场经济社会中协调市场行为中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公正,也就谈不上市场。但是,公正的观念和具体内容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内容,它必须与一个确定的现实条件相适应。在证券市场上,公正原则要求的最基本内容,就是证券卖方与证券买方,即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在法律权利义务设置上的对等和利益保护上的无倾向性。但是,由于证券市场过程中,卖方与买方二者势力发展总是处于一种不均衡的状态,而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却是二者相互依赖,因此,必然要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状况的不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必须在利益的保护上有所倾向,从而有效促进二者的均衡发展,最终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同样有这种公正与发展原则之间的协调问题。这种协调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也可看得很清楚: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政策倾于卖方市场;而现在买方利益频频受损,市场信心不足、前景难测,则必须强化买方利益保护。而且公正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因为没有发展,对双方利益都将是不利的。因此,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必须坚持公正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四。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
实体与程序并重,是一个常识性、但又必须强调和坚持的原则。因为我国在证券法律责任立法方面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无程序即无实体。没有明确、适当的法律程序的规定,实体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只能是一纸空文。没有法律程序的规定,就无法执行,而得不到执行的法律,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降低法律的威信。如果法律对一种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而无一定的、适当程序予以执行上的保证,法律责任就变成了空话。可执行的法律才是好法律,而没有程序保证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有效执行。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首席律师邓尔邦曾说:我认为最主要的工作仍然是执行法律并适当地追究法律责任。这些法律都是为了规范市场的运作与其参与者,如果法律执行妥当,市场运作与参与者的行为便会自然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必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以保证实体责任制度的设计能够有效而妥当地执行。尤其是加强监管程序立法,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
五、强调民事责任原则。
强调民事责任原则,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执法违法情形比较严重、执法资源紧缺的我国证券市场现实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市民社会的市民,他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使民事侵权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最高。因此,民事责任的健全对违法行为的减少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公平有效地设置民事责任,才能调动投资者自身的积极性,去维护自身的利益,也才能调动广大投资者的积极监督,检举违法行为,发动证券市场上的人民战争,从形成证券市场上真正有人诉、有人赔,诉得起、赔得起(4)的高效、有力的执法局面,从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投资者在美国证券市场中被称之为私人检察长。私人诉讼是美国证交会执法方面的关健。由于证交会财力人力有限,侦查和调查证券违法事例,经常仰赖私人提起诉讼。通过允许私人就其所受的侵害在法院提起诉讼,联邦法律和法规得以强制执行,又不必花费证交会或司法部起诉所需花费的大笔费用。美国1994年证交会提起的行政案件是268件,民事和刑事案件总和是229件,而全国各地由私人提出的联邦和州证券诉讼案件每年大约300件,比联邦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件数还多(5)。这反映了投资者对自身利益的关心和维护,也有效解决无人诉的起诉主体缺位和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究责率低、执法资源缺乏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律责任立法方面最为薄弱的应属民事责任,使真正的权利主体缺位,使整个法律责任机制不能高效运行,发挥预防和矫正作用。
实践已经表明,我国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使实践中许多违法行为中被侵害的广大投资者利不能得有效的保护。红光实业、琼民源、苏三山等事件无不如此。因此,必须强调民事责任立法,而且必须充分考虑证券市场上侵权行为发现难度大,侵权行为人确定困难,市场广阔造成投资者对有关信息获取困难等因素,对民事救济程序、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救济成本承担等加以分析和研究,从而保证民事责任的规定能真正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六、强化个人责任原则。
如果人人都是天使。我们就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能把人人都当作是天使。人都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是自利的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忠诚的关注者,具有效用最大化的特性;而且,不是一切的人都是可以完全信赖的,总有一些人可能是不诚实的,他们可能会掩盖偏好、歪曲数据、故意混淆是非,欺诈性地追求自我利益,这被制度经济学称之为机会主义。由于机会主义者和非机会主义
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特征和实际决策过程中的个人主义观点的科学性决定,对任何行为的分析,都必须坚持从行为主体中所包含的最小的决策单元,即具体的人去分析和把握,从主体行为中所内含的利益驱动去分析和把握。法律责任的分析,尤其是对非自然人主体行为的分析,必须从主体行为决策人的利益驱动机制上去考察,引导有益的利益机制,消除有害的利益机制。主要可采用三种做法:(1)对于违背应当遵守的一般的职业决策规则进行决策,给所代表的非自然人主体内部的非决策第三人导致利益损失的,由决策人赔偿或补偿;(2)对于代理决策给外部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如果这种损失不是因为决策者违背基本的职业判断规则,而是因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而造成的,则由被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由被代理人根据代理决策者的过错对被代理人赔偿或补偿;并且,被代理人内部的任何其他非决策人都有权代替被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被代理人的任何债权人,在债权不能有效得到清偿时,亦可行使上述权利。如果有必要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则规定代理决策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对于有共同利益的共同决策人之间,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举证无过错而推卸责任,从而促成共同决策人之间既在合法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合作,又在非法行为决策上的相互制约。
实践说明,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建设方面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法律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其中,一方面是因为执法不严和处罚过轻的原因(6),而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就是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到中介机构,以及投资者,都普遍存在着产权主体缺位、内部人控制严重,而处罚却往往只对机构不对个人,既便对个人有处罚,往往也只是轻描淡写,甚至以党纪、行政处分代替国法,接了罚单予以公款报销,有的处罚甚至只是调往彼处继续担任同级职务,责任旁货极为严重,这种状况必然造成大量的大胆违法违规者的产生,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强调化个人责任原则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注释:
(1)《1999上市公司违规事件》,《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0日14版。
(2)《配股为什么人见人怕》,《南方周末》,2000年3月10日22版。
(3)于绪刚:《美国:<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魏君贤:《日本: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金融法苑<证券法专刊>》总12、13期合刊,法律出版社。
(4)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邱海洋在北京大学证券法专题讨论会上的发言。
(5)杰罗姆。柯恩:《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中的证券法律责任简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法律出版1997年7月版,第368页。
(6)中国证券业协会:《面向二十一世纪的选择——中国证券公司发展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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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同样有这种公正与发展原则之间的协调问题。这种协调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也可看得很清楚: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政策倾于卖方市场;而现在买方利益频频受损,市场信心不足、前景难测,则必须强化买方利益保护。而且公正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因为没有发展,对双方利益都将是不利的。因此,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必须坚持公正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四。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
实体与程序并重,是一个常识性、但又必须强调和坚持的原则。因为我国在证券法律责任立法方面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无程序即无实体。没有明确、适当的法律程序的规定,实体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只能是一纸空文。没有法律程序的规定,就无法执行,而得不到执行的法律,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降低法律的威信。如果法律对一种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而无一定的、适当程序予以执行上的保证,法律责任就变成了空话。可执行的法律才是好法律,而没有程序保证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有效执行。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首席律师邓尔邦曾说:我认为最主要的工作仍然是执行法律并适当地追究法律责任。这些法律都是为了规范市场的运作与其参与者,如果法律执行妥当,市场运作与参与者的行为便会自然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必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以保证实体责任制度的设计能够有效而妥当地执行。尤其是加强监管程序立法,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
五、强调民事责任原则。
强调民事责任原则,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执法违法情形比较严重、执法资源紧缺的我国证券市场现实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市民社会的市民,他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使民事侵权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最高。因此,民事责任的健全对违法行为的减少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公平有效地设置民事责任,才能调动投资者自身的积极性,去维护自身的利益,也才能调动广大投资者的积极监督,检举违法行为,发动证券市场上的人民战争,从形成证券市场上真正有人诉、有人赔,诉得起、赔得起(4)的高效、有力的执法局面,从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投资者在美国证券市场中被称之为私人检察长。私人诉讼是美国证交会执法方面的关健。由于证交会财力人力有限,侦查和调查证券违法事例,经常仰赖私人提起诉讼。通过允许私人就其所受的侵害在法院提起诉讼,联邦法律和法规得以强制执行,又不必花费证交会或司法部起诉所需花费的大笔费用。美国1994年证交会提起的行政案件是268件,民事和刑事案件总和是229件,而全国各地由私人提出的联邦和州证券诉讼案件每年大约300件,比联邦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件数还多(5)。这反映了投资者对自身利益的关心和维护,也有效解决无人诉的起诉主体缺位和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究责率低、执法资源缺乏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律责任立法方面最为薄弱的应属民事责任,使真正的权利主体缺位,使整个法律责任机制不能高效运行,发挥预防和矫正作用。
实践已经表明,我国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使实践中许多违法行为中被侵害的广大投资者利不能得有效的保护。红光实业、琼民源、苏三山等事件无不如此。因此,必须强调民事责任立法,而且必须充分考虑证券市场上侵权行为发现难度大,侵权行为人确定困难,市场广阔造成投资者对有关信息获取困难等因素,对民事救济程序、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救济成本承担等加以分析和研究,从而保证民事责任的规定能真正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六、强化个人责任原则。
如果人人都是天使。我们就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能把人人都当作是天使。人都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是自利的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忠诚的关注者,具有效用最大化的特性;而且,不是一切的人都是可以完全信赖的,总有一些人可能是不诚实的,他们可能会掩盖偏好、歪曲数据、故意混淆是非,欺诈性地追求自我利益,这被制度经济学称之为机会主义。由于机会主义者和非机会主义
者在事前区分的成本很高,而且人的有限理性甚至使这种区分不可能,因此,为了避免机会主义的风险,市场主体只能一概地视他人都为机会主义者。同时,实际中一切的决策都是以个人决策为基础的,一切行为实际上都是个人的行为,一切的组织,诸如政党、社会、国家、人民、企业、等都不再被认为是象一个人一样地行动的集体,对社会单位的分析必须从其个体成员的地位和行为开始,这被制度经济学称之为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原则。
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特征和实际决策过程中的个人主义观点的科学性决定,对任何行为的分析,都必须坚持从行为主体中所包含的最小的决策单元,即具体的人去分析和把握,从主体行为中所内含的利益驱动去分析和把握。法律责任的分析,尤其是对非自然人主体行为的分析,必须从主体行为决策人的利益驱动机制上去考察,引导有益的利益机制,消除有害的利益机制。主要可采用三种做法:(1)对于违背应当遵守的一般的职业决策规则进行决策,给所代表的非自然人主体内部的非决策第三人导致利益损失的,由决策人赔偿或补偿;(2)对于代理决策给外部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如果这种损失不是因为决策者违背基本的职业判断规则,而是因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而造成的,则由被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由被代理人根据代理决策者的过错对被代理人赔偿或补偿;并且,被代理人内部的任何其他非决策人都有权代替被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被代理人的任何债权人,在债权不能有效得到清偿时,亦可行使上述权利。如果有必要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则规定代理决策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对于有共同利益的共同决策人之间,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举证无过错而推卸责任,从而促成共同决策人之间既在合法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合作,又在非法行为决策上的相互制约。
实践说明,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建设方面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法律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其中,一方面是因为执法不严和处罚过轻的原因(6),而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就是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到中介机构,以及投资者,都普遍存在着产权主体缺位、内部人控制严重,而处罚却往往只对机构不对个人,既便对个人有处罚,往往也只是轻描淡写,甚至以党纪、行政处分代替国法,接了罚单予以公款报销,有的处罚甚至只是调往彼处继续担任同级职务,责任旁货极为严重,这种状况必然造成大量的大胆违法违规者的产生,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强调化个人责任原则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注释:
(1)《1999上市公司违规事件》,《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0日14版。
(2)《配股为什么人见人怕》,《南方周末》,2000年3月10日22版。
(3)于绪刚:《美国:<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魏君贤:《日本: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金融法苑<证券法专刊>》总12、13期合刊,法律出版社。
(4)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邱海洋在北京大学证券法专题讨论会上的发言。
(5)杰罗姆。柯恩:《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中的证券法律责任简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法律出版1997年7月版,第368页。
(6)中国证券业协会:《面向二十一世纪的选择——中国证券公司发展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57页。
《完善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几项基本原则(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