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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索贿与收受贿赂一样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要件,而有别于  (公务)受贿罪中对索贿和收受贿赂成立犯罪要件的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公司、企业人员  受贿罪在本质上毕竟不同于(公务)受贿罪,对于前者构成要件作更严格的限制,无可非  议。因此,刑法第163条第1款中索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规定,应理解为仅  适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条第3款所指的各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索  贿构成受贿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  也是刑法体系解释的结果。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理论上有不  同看法。有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即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利益或合法的  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  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有的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  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  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  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笔者赞成客观要件的观点  ,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  ,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被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  对此也是这样解释的,而且这种解释便于实际操作。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  件的学者担忧: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则对于行为人非法  收受财物已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实际上没有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是按受贿罪既遂处理还是按未遂处理呢?显然,从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  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角度来说,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那么缺乏这一要件  就无法成立受贿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来理  解比较确切,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或认定标准。“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  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同时,谋取到利益包括谋取到  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  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  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对此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  是可以的。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罪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  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谋取利益“不能”,认  定受贿罪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三、如何认定间接受贿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理论上一般称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构成受贿罪的  必备条件。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  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制约作用而通过第  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  收受请托人贿赂。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如果行为  人是单纯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而只有以自己职权、地位为基础的利用

他人职务行为才能成立间接受贿罪。司法实务  中,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制约关系,主要  表现为两类:纵向的制约和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纵向的制约关系,是指上级领导人员  对其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间接受贿案件中,一般都表现为行为  人凭借其本人在职务上对下属单位和人员的领导、监督、管理的地位,利用下属单位及  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例  如,某县教育局长,受他人之托为请托人的子女安排进某一重点中学学习,该学生并不  符合转学条件,行为人却凭借其局长的地位,写条子给中学校长,事成后行为人向请托  人索取了贿赂,即属于间接受贿行为。因为局长并不具体管理有关转学事务,所利用的  是中学校长的职权。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是指在不同的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  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  ,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国家、社会是个复杂的机体,国家  各机关、部门,要在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通过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赋  予它们各自的职能,规定各种规章制度。有规章制度,就必然存在各机关、部门之间的  制约,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在有条不紊的状态中发展。但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利  用本人的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利益,达到本人受贿的目的。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  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而且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的个人有着强  烈的制约作用,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某市供电局处长  ,利用其主管供电业务的权力影响,受请托人之托,通过本市在其供电网内的某一国有  公司经理,将请托人安排在该公司工作,从而从中收受请托人贿赂。这种情况即为利用  其职权形成的具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利。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纯粹利  用血缘关系、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而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以间接受贿论。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间接受贿成立的必备要件。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  定,如果行为人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因此,  判断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往往成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实  践中正确区分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在附 &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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