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坏自由人的内、外安全和自由”的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宗教犯罪也被认为具有政治性质,因为宗教服务于把国家和社会结合起来。在古罗马,侵犯君主尊严和叛变(叛国)都被认为是反对国家的政治犯罪。[4](P196-P197)在封建制时期,我国法律有了对政治犯罪的比较明确的规定。战国时期李悝编纂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专制政权的暴力工具。根据《法经》的规定,凡属危害封建政权和侵犯君主尊严的行为,如盗符、盗玺、越城、群相居、议论国家法令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不仅本人处死,甚至夷族夷乡。[5](P72)到了唐朝,作为我国封建时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的《唐律》规定了“十恶”之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其中,“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皆属于政治犯罪被列在“十恶”之先。[5](P207-P208)在中世纪的西欧,君主是国家的代表,法律仍然把叛逆罪列为重罪予以严惩。英国于14世纪时把叛逆罪从重罪中分离出来,并把侵犯国王人身和权力的犯罪确定为叛国罪,作为叛逆罪的一种。[6](P115)到了近现代,各国都把政治犯罪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只是其表述与规定有所不同,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俄罗斯、蒙古、印度、英国等称政治犯罪为国事罪;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捷克和斯洛伐克、瑞士等称政治犯罪为反国家罪或危害共和国的犯罪;意大利、西班牙、巴西、格陵兰、罗马尼亚、法国等称政治犯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朝鲜称政治犯罪为反对国家主权罪;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称政治犯罪为内乱罪、外患罪和妨害国交罪;等等。这种罪名上的差异反映了各国对政治犯罪认识上的差异,但无论在哪一个国家,政治犯罪都是指危害该国统治阶段政治统治的犯罪。[7](P369)由上述可知,历史上的任何统治阶级都是很重视政治犯罪的,都在法律上对其作了规定,因为这是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政权的根本问题。但是,由于国体不同,确定政治犯罪的标准也不同,甚至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例如,剥削阶级类型国家把反对剥削阶级政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政治犯罪,社会主义国家则把反对人民民主政权的行为规定为政治犯罪,这两者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7](P369-P404)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有时候政治犯罪仅仅被限定为“纯政治犯罪”,包括如危害国家安全、独立与统一罪,窃取国家机密文件罪,间谍罪,妨碍行使选举权罪等。这种所谓“纯政治犯罪”“通常是侵犯主权国家或者它的政治组成部分的行为,它是反对政治的、宗教的或者种族的意识形态或其支撑结构的行为,没有任何普通犯罪的成分。”[3](P169)有时候,政治犯罪又包括了那些行为和罪名均属普通犯罪,而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或某些特定情节具有某种政治因素的犯罪,如出于政治目的而劫持私人飞机、为给某一政治集团筹集资金而贩卖毒品等。有时候政治犯罪甚至可以包括那些发生在一定的社会背景条件下的纯粹的普通犯罪。可见,确定政治犯罪的标准是无法统一的,也是富有弹性的。同样的行为,在甲国属于政治犯罪,在乙国则不属于政治犯罪;在此一时期属于政治犯罪,在彼一时期则不属于政治犯罪。这种状况使政治犯罪成为可以由各国根据其自身利益决定是否予以引渡的一种犯罪。从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被世界各国视为国际引渡合作中的“安全阀”。
但是,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移交案犯合作中,如果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将会出现更多的负面效应。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移交案犯的合作应该并且完全可以比国际引渡合作顺利得多、方便得多,各方亦应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合作态度,这是符合“一国”原则的。内地和港、澳、台地区虽然实行两种社会制度,但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独立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方面有着完全一致的意志和根本相同的利益,任何危及现存政权和政治统治秩序的行为,无论其发生在那一个法域都是对全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侵犯,都是对整个国家安全的危害,都是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惩。如果因为在基本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对“政治犯”的一般看法上也存在分歧,从而把国际引渡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也套用到区际案犯移交方面来,则势必给移交案犯的区际合作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各法域之间合作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并且从根本上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全中国人民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绝对不可以把区际案犯移交同国际引渡混淆起来。政治犯罪,说到底是一种针对国家的犯罪,因此,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关系中,是不应该出现在甲法域属于政治犯罪而在乙法域则不属于政治犯罪的情况的。
其二,不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有学者所以主张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移交案犯合作中要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不这样,案犯移交就会损害“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这种担心是善意的,但其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我们已经确立了双重犯罪原则,被移交案犯的行为必须是依据有关各方的法律都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仅仅表现其意识形态、政治主张、价值观念的一般言行,也不仅仅是依据某一法域刑法单方面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而言,他们主张资本主义制度、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生活,是正常的、合法的,根本不涉及犯罪问题,也根本不存在将其移交内地进行审判的问题。同样,对内地居民而言,他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的方式生活,不仅是正常的、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但是,无论哪一法域的居民,如果从事旨在反对和破坏本法域或他法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行为,都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损害,都构成所谓政治性犯罪,无论其属于或处于那一法域,都应该予以严惩,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应进行案犯移交,而不应以所谓政治犯为由拒绝移交。这样,才不至于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才不至于使各个法域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在中国这样的以“一国两制”为基础的复合法域国家里,在对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无论是认识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应该把“一国两制”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方针。因此,可以认为
其三,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符合各法域对祖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后,在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行为也将构成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台湾在其回归祖国后,亦应承担这种义务。因此,各个法域都应该和必须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行为,维护祖国的安全、独立和统一,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内地和港、澳、台地区都不允许以所谓政治犯罪为由而拒绝移交案犯或给与庇护,否则,便是违背了它们对祖国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所谓“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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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间的移交案犯合作中,如果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将会出现更多的负面效应。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移交案犯的合作应该并且完全可以比国际引渡合作顺利得多、方便得多,各方亦应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合作态度,这是符合“一国”原则的。内地和港、澳、台地区虽然实行两种社会制度,但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独立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方面有着完全一致的意志和根本相同的利益,任何危及现存政权和政治统治秩序的行为,无论其发生在那一个法域都是对全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侵犯,都是对整个国家安全的危害,都是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应受到严惩。如果因为在基本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在对“政治犯”的一般看法上也存在分歧,从而把国际引渡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也套用到区际案犯移交方面来,则势必给移交案犯的区际合作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各法域之间合作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并且从根本上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全中国人民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绝对不可以把区际案犯移交同国际引渡混淆起来。政治犯罪,说到底是一种针对国家的犯罪,因此,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关系中,是不应该出现在甲法域属于政治犯罪而在乙法域则不属于政治犯罪的情况的。
其二,不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有学者所以主张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移交案犯合作中要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不这样,案犯移交就会损害“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这种担心是善意的,但其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我们已经确立了双重犯罪原则,被移交案犯的行为必须是依据有关各方的法律都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仅仅表现其意识形态、政治主张、价值观念的一般言行,也不仅仅是依据某一法域刑法单方面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而言,他们主张资本主义制度、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生活,是正常的、合法的,根本不涉及犯罪问题,也根本不存在将其移交内地进行审判的问题。同样,对内地居民而言,他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的方式生活,不仅是正常的、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但是,无论哪一法域的居民,如果从事旨在反对和破坏本法域或他法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行为,都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损害,都构成所谓政治性犯罪,无论其属于或处于那一法域,都应该予以严惩,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应进行案犯移交,而不应以所谓政治犯为由拒绝移交。这样,才不至于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才不至于使各个法域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在中国这样的以“一国两制”为基础的复合法域国家里,在对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无论是认识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应该把“一国两制”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方针。因此,可以认为
,在这种场合下的政治犯罪,首先的和主要的应该是严重危害“一国两制”的行为,是损害各个法域得以并存共处的政治基础的行为,因而也是被各个法域共同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认为,在中国的区际法律关系中,各法域刑法所规定的政治犯罪,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为侵犯的客体,各法域刑法规定政治犯罪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原刑法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因为反革命罪作为一个罪名与“一国两制”相矛盾,而采用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罪名,则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并有利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有利于惩处有关的犯罪分子。[8](P87)因此,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中,不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非但不会损害而且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
其三,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符合各法域对祖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后,在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行为也将构成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台湾在其回归祖国后,亦应承担这种义务。因此,各个法域都应该和必须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行为,维护祖国的安全、独立和统一,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内地和港、澳、台地区都不允许以所谓政治犯罪为由而拒绝移交案犯或给与庇护,否则,便是违背了它们对祖国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所谓“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