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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则不予引渡。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和人权的国际保护运动的影响而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产生的一种限制性原则,现在愈来愈受到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视。在许多国家,包括一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承认,甚至“是比较严格的‘刚性’禁条”。[9](P104-P108)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以处以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规定可以处以死刑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使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即死刑将不予执行。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也把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可见,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犯不引渡”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
  但是,我们认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不宜援用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移交案犯的问题上。因为,首先,中国各法域对待死刑的态度基本相同,除香港已宣布废除死刑外,其他法域都保留死刑。如果援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对于应判处死刑的案犯不予移交,则势必严重妨害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动辄出现拒绝移交、拒绝合作的情形,致使罪犯逍遥法外或者使其不能受到应有的严厉惩处。这在同一主权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之间的合作关系上是不应该发生的。其次,虽然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是并非触犯此类规定者都要判处死刑。关于死刑的判决尚需经过进一步侦查、审理的过程,在充分考量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最后作出。要在此之前判断案犯所犯罪行是否应判处死刑是不现实的,而在非犯罪地的被请求方要依据请求方的法律判断该案犯是否将被判处死刑,也是不容易的。最后,无论依据哪一个法域的刑法,凡是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都无疑是属于那些罪大恶极、危害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是属于那些对国家安宁、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重大损害的犯罪,这种犯罪无论发生在哪个法域或直接针对哪个法域都应该受到严厉惩处。在惩处这些犯罪的过程中,各个法域理应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岂有借故拒绝移交案犯之理?
  所谓“本国国民不引渡”(  Non-Extradition  of  Nations),是指一个国家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优先对本国国民拥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因而即使其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也应由其本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不将其引渡给有关外国。这种做法的一个基本考虑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但是,即使在国际引渡当中,这种做法也没有被普遍接受。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属地管辖原则,认为犯罪人应该在犯罪地接受审判和处罚,以便使当地受到犯罪侵害的秩序和正义得到恢复和伸张,因而它们的引渡立法以及相互间的引渡条约一般不禁止引渡本国国民。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包含有关于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的条款,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可以分为绝对拒绝和相对拒绝两种情形。[9](P94-P97)但是,我们认为,在中国区际案犯移交活动中不宜援用国际引渡中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因为,一方面,一些国家所以在立法或条约中确立“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主要是担心本国国民在外国法院受到不公正的审判,也不愿意让本国国民在异国他乡的监狱中服刑。而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当其犯罪的时候,无论在哪个地区的法院受审,都不存在因国民身份的不同而与当地居民区别对待的问题。这种以国民身份标准而确立的原则,显然不适合于一国内部各个法域之间的案犯移交。另一方面,实现公正审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将案犯移交给犯罪地的法院进行审判,使其在犯罪地法院参加诉讼,会有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有利于控辩双方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展开有理有据的充分较量,因而更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目标。至于在他法域服刑的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不援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本地居民在另一地区犯罪或本地居民对另一地区政府或居民犯罪都要移交给另一地区法院审判。经过双方协商,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移管的方式而由案犯所属地区法院来审判。在国际引渡合作中,为了防止“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可能给案犯带来的不应有的庇护,已逐渐形成了“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这也可以作为解决区际案犯移交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的借鉴。
  [收稿日期]200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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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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