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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犯的构造


;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这一  概念的特点是着眼于行为犯基本构成之特征,强调行为犯的基本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  而是取决于实行行为本身。如果以修正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犯和结果犯之间,实际  上没有什么界限。虽然基本构成要件齐备即为既遂,但基本构成要件不等于既遂,既遂  是基本构成要件齐备的结果,因而本定义不存在上述定义七的逻辑缺陷。
  行为犯的定义表明了行为犯的最基本特征,可以视为是行为犯的基本构造。同时,行  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也应当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由于行为犯的基本构  造有自身特点,因此,行为犯的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也有不同于结果犯和其他犯罪类  型的地方。
      二、行为犯的客体特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9](P11  3)在外国刑法学中,它被称法益,也就是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10](P56)从另一个角  度而言,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故犯罪客体又被称为侵害客体,本  文也正是从这一方面研究行为犯的客体特征。由于行为犯的基本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  容易使人想象成不要求犯罪客体。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行为犯之所以不要求有一定的  犯罪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不存在一定的犯罪客体,因而不可能出现一定的犯罪  结果。二是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  十分严重,法律规定不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的要件。”[11](P214)有的学  者甚至认为行为犯是只要求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犯罪  。[10](P113)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刑法并不制裁单纯的不服从。日本刑  法学者町野塑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他认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因此,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的余地。[10](P113)但诚如前文所述,  行为犯是一种不同于结果犯的犯罪类型,其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行为犯对  客体的侵犯到底有何特征呢?
  由于行为犯是一种犯罪类型,因而行为犯的犯罪客体,既有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又  有自己的特性。任何犯罪,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具体说,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不仅指“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9](P111)  侵害,是侵犯损害的意思,即指犯罪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如故意杀人  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盗窃罪中他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结果,都属于对社会关系造成了  现实的损害;威胁,是指行为对某一社会关系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但行为本身包  含了“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危险犯即属于此类,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要求造成交  通工具颠覆的实际损害,只要破坏行为有造成颠覆的可能性即可。此外,犯罪的未遂和  预备都是对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而不是侵害。这里要强调的是“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  不是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犯罪的本质是指行为  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侵害或造成侵害的危险性,这是一切犯罪的共性。如果再进一步分  析,犯罪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1.造成实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2.  造成危险结果,如放火罪;3.行为单纯侵害了合法权益,但未能或未要求以危害结果之  形式出现,如贩卖毒品罪或伪证罪,其中贩卖毒品罪是未能有实害结果之形式出现,伪  证罪则是不要求危害结果出现;4.行为单纯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而没有造成实害结果  的可能性,如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这里有必要明确结果的含义。结果在不同的层次上有不同的含义:(1)最广义的结果,  即任何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都视为结果。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  里所指的结果就是最广义的结果,在犯罪的分类上,最广义的结果没有意义,也不是本  文所称的危害结果。(2)中间意义上的结果,即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之和。实害结果就  是对合法权益的现实损害,并通过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如故意杀人罪之死亡结果  即为实害结果,危险结果就是指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虽然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并  未以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3)狭义的结果,即实害结果。一般地说,刑法中的危  害结果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隔离的对行为对象的损害或威胁。[3](P44)有这样几个  特点:其一,必须后于危害行为出现;其二,危害结果必须通过行为对象体现出来。由  于并非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因此并非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如伪造货币罪,由于  没有犯罪对象,因而该罪构成要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注:应注意的是伪造的货币并非  犯

罪对象,而是犯罪所生之物。犯罪对象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体现行为所侵害  的社会关系。)。其三,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必须有相应的  时空存在方式。由于“危险结果是具体危险行为引起的另一现象,它是在行为之后出现  的客观事实情况,自有其时间和空间的存在形式”,[9](P201)因而危险结果也属于危  害结果。
  可以认为,对于实害犯的客体来说,不是仅仅威胁到合法权益,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  侵害,并且这种侵害须造成有形的物质结果,这种有形的物质结果,是对合法权益侵害  的物化,属于有的刑法学者所指称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行为的逻辑结果  ”(注:不过要说明的是,该论者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有逻辑结果,这是笔者不赞同的  。论者实际上是把危害结果作广义的解释,从而使得危害结果失去了通常的含义,这样  会导致危害结果在刑法上变成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概念。因此,本文所说的逻辑结  果,是指行为产生的体现客体性质的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与论者的逻辑结果并非同  一含义,逻辑结果的范围大于实害结果。本文只是借用论者所提出的这一概念。对此可  参见本文参考文献[8](P270)。)。这就是结果犯的本质特征。在结果犯中,物化的危害  结果必须体现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体现了  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客体——人的生命权,诈骗罪中他人财产受损的结果体现了诈骗罪  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财产权。这里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  果都体现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就没有体现非法  拘禁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实害犯的结果应有特别的限制,即必  须是体现本罪犯罪客体属性的物化结果。
  至于危险犯的客体特征,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

论行为犯的构造(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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