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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犯的构造


说:“结果犯所预期之结果。有属于实  害者,有属于危险者……,前者,系以侵害法益为其处罚之依据,即以现实的侵害一定  的法益为其构成要件……,后者,则以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为其处罚之依据,并不以现  实发生法益之侵害为要件,仅以侵害法益危险之意欲,并致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其犯  罪即告完成。”[12](P41)依此论,危险犯的客体是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犯罪未遂  可能也有危险结果。比如,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就有发生一定法益侵害之危险,从而,  大部分的未遂犯都属于危险犯。笔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而不  是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其外延大于发生  实害结果的危险,如强奸罪之未遂,并非有实害结果出现的危险,而是法益被侵害的危  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未遂犯,是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而对于危险犯,则是发生  实害结果的危险。由于危险犯本可以造成体现犯罪客体的实害结果,而刑法分则规定的  基本构成却不要求物化的实害结果的出现,故可以认为危险犯只是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一  定的威胁,而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侵害,但是这种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存在着转化成体  现犯罪本质的物化结果的可能性,此即危险犯客体侵犯的特征。
  行为犯与危险犯对客体的侵犯颇相类似,即二者都不要求对合法权益造成有形的危害  结果。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却能发现二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危险犯对客体的侵犯,要求  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犯则不要求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但是,行为犯毕竟侵  犯了合法权益,否则无以成立犯罪。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只能从行为本身体现出来  ,而不是从结果(包括危险结果)上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在实行犯罪行为的同时,合法  权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不是如同危险犯一样,在行为实行完毕后,作为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的具体体现的危险结果才会出现。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体现为只单纯侵害了合法  权益,未能或未要求以危害结果之形式出现。而且,完成形态的行为犯,只能是侵害了  合法权益,而不能是威胁到合法权益,也就是在完成形态之行为犯下,合法权益已经受  到了现实的损害。以诬告陷害罪为例,能否认为在被害人没有受到错捕、错判的情况下  ,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而只是受到了威胁?从诬告陷害罪的本质来看,刑法规定诬  告陷害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哪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在我国刑事  立法中,诬告陷害罪确实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因而一般  论著都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问题是,同样是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为什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要求有死亡和伤害的结果出现,而诬告陷害罪却  不要求错捕、错判的结果出现呢?应该说前者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和行为的价值要大于后  者,诬告陷害罪更有理由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换而言之,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是侵害  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就应当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出现,而诬告陷害罪本身也能  出现这一结果。如果诬告陷害罪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说明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主要不  是人身权利,而是其他合法权益。相比之下,外国刑法学倒认为诬告陷害罪是侵害国家  的刑事司法作用这种国家法益,虽然也认为对特定的被诬告的个人利益同时受到侵害,  但一般认为,它相对于国家法益来说应当是次要的、附属性的。[13](P835)从德国刑法  典看,诬告罪(第十章)也是与妨害司法的犯罪(如第九章之未经宣誓的伪证和伪誓犯罪)  相继排列,作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而侵犯人身的犯罪则是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未与之一起排列。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侵  犯的是国家的司法作用这种合法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利,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不科学的  。如果正确认定诬告陷害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司法作用方面的合法权益,则不难解释诬  告陷害罪之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对国

家的司法作用产生了侵害,而不是侵害的危险,因为  一旦向国家机关对他人作虚假犯罪告发,国家的司法作用就受到了妨害,合法权益即受  到了侵害,而不是有侵害的危险。至于对被害人有错捕、错判的危险,这不过是诬告陷  害罪附带产生的对法益的威胁,并未体现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客体属性(注:在根据法益  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之后,原则上就应当在各类犯罪的同类法益之内理解各具体犯罪的  法益。只有立法上存在缺陷,需要补正解释时,才不得已超出各类犯罪的同类法益理解  某种具体犯罪的法益。例如,德国、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秩序的犯  罪,但刑法理论上却将其理解为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9](P237)。这  也说明当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出现冲突时,论理解释优于文理解释。)。
  总之,作为完成形态的行为犯的客体特征,只能是侵害了合法权益,而不能是对体现  该罪本质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行为犯多数情况下不能产生体现该罪客体属性的实害结  果,即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体现出来。从犯罪客  体分类的情况来说,包括有形客体(法益)和无形客体(法益),有形客体又称形式客体,  指能够反映有形事物的客体,其特点是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被实际感知的人或物,来  体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身体、财产等都是有形客体。无形客体(法益),又称“实质  法益”和“非物质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非物质客体,如自由、名誉、人格、尊严  等。[14](P617)由于行为犯主要是保护无形客体,因而行为犯的法益侵害呈现出非物质  形态。附带指出,有的学者说行为犯不是不能产生危害结果,而是不要求危害结果,这  一说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与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并非等同的概  念。如非法拘禁导致他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并非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说  作为行为的非法拘禁罪也能产生危害结果。对于行为犯而言,一般不能产生体现法益性  质的危害结果。
      三、行为犯客观方面特征
  行为犯的客观方面,除了不要求危害结果之外,即使在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本身  的属性上,也有自己的特点。
  (一)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犯的构成行为一俟完成,合法权益即受到现实侵  害。也就是说,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行为本身不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以强奸罪为例  ,一旦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妇女的性的权利即已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所以强奸罪是行为  犯。同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一旦行为人已控制妇女、儿童,对合法权益的侵害  即已发生。而同样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  的发生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虽然由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

论行为犯的构造(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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