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刑法毕业论文 >> 正文

论行为犯的构造


体现出来,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中间媒介  。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必须通过犯罪  对象体现出来。而在行为犯中,由于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未能产生危害结果,故不  要求有犯罪对象。对于某些行为犯,肯定没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持有毒品罪、受贿  罪等等(注:这里要注意的是,受贿罪之贿赂物没有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  ,不是犯罪对象,而是构成犯罪行为之物。);对于某些行为犯,则有犯罪对象,如拐  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妇女、儿童就是犯罪对象。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根据论者的观点:1.从法益与犯罪对  象的关系来看,行为不作用于对象是不可能侵犯法益的;2.犯罪对象虽然不应与利益等  同起来,但认为作为对象的人与物,包括人的状态、身份、物的状态等,并没有不当之  处。[19](P194)论者还举例说,脱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也有犯罪对象,即行为人的身体  位置或状态。如脱逃罪中,司法机关使行为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体现了国家的拘禁作  用,犯罪人将自己的身体被关押的状态改变为自由的状态,则侵犯了国家的拘禁作用。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从论者的初衷看来,论者认为犯罪都应有行为犯罪的初衷是  为了使法益“去精神化”,即使法益呈现出物质性和具体化的特征,因为只有存在具体  的犯罪对象,法益才能具有物质实在性。但是,法益本身应当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  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本身是不能物化的,因而不一定由犯罪对象体现出来。再者,从论  者所举的实例来看,论者将人也理解为包括人的状态,这不但不能使行为对象具有明确  性,反而使之难以琢磨,从而使法益变得更为抽象。假如认为人的状态、身份、物的状  态也可以是犯罪对象的话,犯罪对象就会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从而使得法益的范围变  得无限广阔。论者一再强调法益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使刑法的  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19](P202)  但是,如此界定犯罪对象,上述法益的机能能否实现恐怕也是未必。将犯罪对象界定为 

 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一定的状态,似乎更为合理。状态,在许多西方刑法学者看来,往  往是法益的存在方式,或者法益被害后的情状,而不是犯罪对象本身。上述脱逃罪中行  为人被拘禁的状态,实质上是一种秩序,而“秩序本身就是法益的一部分”,[19](P18  4)连论者本身都是这么认为的,可见论者的观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总之,犯罪对象不  是每一犯罪都具有的,结果犯肯定有犯罪对象,行为犯则未必。
      四、行为犯的主观方面特征
  行为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
  行为犯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实质上是说明过失犯的类型只能是结果犯而不能是行为  犯。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  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由于刑法条文对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从逻辑上可以得出行为犯的主  观方面不能是过失的结论。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一方面没有太多的争议。过失犯要求有结  果的发生,有的西方国家的刑法也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希腊刑法第28条规定:“行为  人由于懈怠,基于行为事实所赋之义务,且系可以履行之注意,因而未能预见发生结果  ,或虽已预见发生结果之可能性,但自信不发生而行为者,为过失。”德国、日本、意  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在刑法典中规定过失的概念,但是刑法理论和刑法实务界  也普遍认为过失犯是结果犯。这里要强调的是我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  果”,只限于直接造成的单一的严重性的物质性结果。[20](P259)即狭义的结果或实害  结果。而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也提到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  犯罪”。应该指出,这里讲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  [9](P331)从相反的角度来说,如果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  结果和行为单纯对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就无以解释危险犯和行为犯的故意。
  为什么过失犯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各国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  规定,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其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心理特点决定的。过失犯  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往往能够造成与故意犯罪一样甚至重于故意犯罪的犯罪结果,但行  为人是不意误犯,事与愿违,缺乏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倾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  社会的思想动机和自觉性,严重的犯罪结果又往往非行为人所能控制,所以,过失犯罪  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价值上受到非难、谴责和否定评价的程度远  较故意犯罪为轻。基于此,各国刑事立法才对过失犯罪采取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  ,过失行为只有当其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始认为具  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将处罚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21](P34  )分析一下论者的观点,其理由无非是说过失犯主观方面可非难性小,因而要求严重的  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过失犯成立的条件,以限定对过失不法行为的处罚。我国台湾刑法  学者林山田也认为,过失犯与故意犯相比,无论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抑在刑法理论  上之犯罪结构,均有相当之差异。由于此等差异而就刑事政策上考量,对于不法内涵与  罪责内涵均较故意行为为低之过失行为,并无全部加以犯罪化之必要。[22](P348)即只  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者始得规定为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往往偏重于对结果的研究而忽视对过失行为本身的探讨,  所以,我们总会大而化之地认为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因而要  求严重的结果发生始得成立犯罪,即只有客观危害较大始得处罚。问题是,是否只有造  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认为客观危害较大,答案恐怕是未必。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危害  国家安全罪被认为是客观危害最大的犯罪,但是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行为犯而  不是结果犯,即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就能成立本罪的既遂。由此可见,对社会危害较  大不见得就要体现在实害结果上,因此,认为过失犯只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是社会  危害性较大从而才能处罚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对于无形的客体(法益)来说,基本上  没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可能很大!
  假如我们对行为犯的价值构造作一点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基于行为犯本身的属性,  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论行为犯的构造(第5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925.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刑法毕业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