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为犯的构造
行为犯虽然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一定小于结果犯,但对于行为犯来 说,比结果犯更加着眼于行为的无价值,“行为犯的核心是现实的实行行为”。[1](P1 16)“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虽然是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着眼而作出的法的无价值的 判断,但应当将行为理解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体。因此在作出判断时必须对行为的意义 有足够的认识,必然地必须将意思也作为判断材料。”[6](P162)行为犯,本不能发生 或不要求发生体现客体性质的结果,因而对行为犯的认定,尤其着眼于行为本身的主观 意思,强调主观意思的无价值。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行为犯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而只能是不法和罪责内涵程度更大的故意。
总之,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从过失犯的角度来看,是由于过失犯主观非难 可能性小,因而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从行为犯本身来看,行为犯的价值构造决定了行 为犯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行为犯的认识因素
对于犯罪故意的含义,我国刑法学一般是直接依据刑法第14条确定的,因此刑法14条 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就成了我国刑法学故意概念的“通说”。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 和意志因素。
依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上文所&nb
由于行为犯在基本构成上不同于结果犯,对于行为犯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同于结果犯 ,存在不同的观点,焦点在于行为犯是否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质犯罪构成(即结果犯)中要认识危害结果,在形式犯罪构成(即 行为犯)中不要求认识危害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要认 识危害结果。某些学者对这种观点解释道“法律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 发生,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尤其是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他必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 所以,对于举止犯(行为犯)来说,只有认识到行为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故意 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25](P196)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行为人对危 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 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否 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11](P161)论者还举例说,诬告陷害罪 是刑法上通行的行为犯,不要求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事追究的结果,但诬告陷害罪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受到刑事处分有认识。[11](P161)
毫无疑问,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的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 犯罪构成既包括主观要件,又包括客观要件,二是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整 体,主观方面是对客观方面的反映,犯罪故意原则上只能建构在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认 识基础之上,不能超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行为人提出认识上的要求,否则便有主观 归罪之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求 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对于某些行为犯来说,根本 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怎么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呢?至于论者所举的诬告陷 害罪的例子,实质上混淆了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又被称为“超过的主 观的要素”,它是独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相对于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的客 观事实,而目的则缺少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的要素(或者超过了客观的要素的范围),这一 点与故意不同。[6](P109)如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的目的,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其他不 法利益的目的,都属于超过的主观的要素。在诬告陷害罪中,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 事追诉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而是行为人的目的,因此,使他人受到刑事 处分或刑事追诉的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本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捏造的是 虚假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的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认识对象只限于对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客观方 面要件。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抽象的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害合法 权益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到侵犯了哪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只要行为人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认识,只限于对行为本身的 认识,不包括行为犯客观方面要件所不要求的危害结果。
另外,笔者想说明的是,上述对行为犯认识对象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上不 严密造成的。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和第15条(犯罪过失)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 ,分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这是不恰当的。建议对刑法第14条进行修改,可改为“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有意实施的,是故意犯罪。”通过这样的修改,“危害社会的结 果”在两个不同而又关联的条文中取得了相同的含义,不但保证了立法用语的严谨,而 且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
(三)行为犯的意志因素
通说认为,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亦 即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被称为“一 重标准论”。“一重标准论”认为,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针对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 果方面,“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为标准”,[26 《论行为犯的构造(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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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从过失犯的角度来看,是由于过失犯主观非难 可能性小,因而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从行为犯本身来看,行为犯的价值构造决定了行 为犯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行为犯的认识因素
对于犯罪故意的含义,我国刑法学一般是直接依据刑法第14条确定的,因此刑法14条 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就成了我国刑法学故意概念的“通说”。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 和意志因素。
依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上文所&nb
sp; 述,这里所说的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 者威胁,危害结果是指广义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 社会危害性。[23](P328)可以说,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也仅仅是指行为 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认识的具体因素,我国刑法没有作出规定。理论 上,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故意认识的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 犯罪构成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9](P328) 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如日本刑法学者内藤谦认为,“故意的成立,要 求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必须有认识。”[24](P241)意大利刑法学者帕多瓦 尼也认为“故意必须以构成犯罪的事实为认识对象。”[18](P204)我国台湾“刑法”第 1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与犯罪构成无关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也要 求行为人认识。[11](P161)
由于行为犯在基本构成上不同于结果犯,对于行为犯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同于结果犯 ,存在不同的观点,焦点在于行为犯是否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质犯罪构成(即结果犯)中要认识危害结果,在形式犯罪构成(即 行为犯)中不要求认识危害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要认 识危害结果。某些学者对这种观点解释道“法律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 发生,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尤其是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他必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 所以,对于举止犯(行为犯)来说,只有认识到行为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故意 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25](P196)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行为人对危 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 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必要条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否 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11](P161)论者还举例说,诬告陷害罪 是刑法上通行的行为犯,不要求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事追究的结果,但诬告陷害罪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受到刑事处分有认识。[11](P161)
毫无疑问,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的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 犯罪构成既包括主观要件,又包括客观要件,二是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整 体,主观方面是对客观方面的反映,犯罪故意原则上只能建构在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认 识基础之上,不能超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行为人提出认识上的要求,否则便有主观 归罪之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求 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对于某些行为犯来说,根本 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又怎么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呢?至于论者所举的诬告陷 害罪的例子,实质上混淆了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又被称为“超过的主 观的要素”,它是独立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相对于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的客 观事实,而目的则缺少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的要素(或者超过了客观的要素的范围),这一 点与故意不同。[6](P109)如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的目的,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其他不 法利益的目的,都属于超过的主观的要素。在诬告陷害罪中,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或刑 事追诉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而是行为人的目的,因此,使他人受到刑事 处分或刑事追诉的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本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捏造的是 虚假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的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认识对象只限于对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客观方 面要件。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抽象的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害合法 权益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到侵犯了哪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只要行为人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认识,只限于对行为本身的 认识,不包括行为犯客观方面要件所不要求的危害结果。
另外,笔者想说明的是,上述对行为犯认识对象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上不 严密造成的。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和第15条(犯罪过失)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 ,分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这是不恰当的。建议对刑法第14条进行修改,可改为“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有意实施的,是故意犯罪。”通过这样的修改,“危害社会的结 果”在两个不同而又关联的条文中取得了相同的含义,不但保证了立法用语的严谨,而 且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
(三)行为犯的意志因素
通说认为,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亦 即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被称为“一 重标准论”。“一重标准论”认为,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针对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 果方面,“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为标准”,[26 《论行为犯的构造(第6页)》